30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遺囑的簽名不像本人、日期落在住院期間,或內容與生前說法不同,都可能引起爭議。但分配結果不平均,不能單獨證明遺囑遭偽造。處理時應分別檢查:文件是否由被繼承人或有權製作的人作成、是否符合自書或代筆等法定方式、作成時有無遺囑能力,以及文件後來是否被拿去辦理登記、提領存款或在訴訟中提出。
這些問題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有人冒用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文書;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或不是本人真意,則涉及遺囑效力;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還可能依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
遺囑通常屬於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遺囑,或對真正文書作未經授權的實質修改,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時,可能成立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的偽造文書著重文書的作成名義是否真實。若文件確由本人作成,只是內容與家屬預期不同,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為偽造。對既有遺囑補寫日期、改動受遺贈人或更改分配比例,也要先確認修改人有無權限、修改是否影響文書內容,以及是否足以生損害。
把偽造或變造的遺囑當作真正文件提出,例如持向地政機關、銀行或法院使用,可能另依刑法第 216 條處斷。即使尚未使用,製作文書本身仍可能受到第 210 條評價;是否已達犯罪成立程度,須依具體製作過程、故意與損害可能性判斷。
刑法第 217 條規定,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被繼承人的真正印章,也不代表當然合法,仍要查明有無授權及實際用途。個案若同時涉及偽造文書與印文,罪名及彼此關係應依完整行為判斷,不宜把每項行為直接相加計算。
依刑法第 220 條,足以表示用意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可能以文書論。不過,民法第 1195 條的錄音口授遺囑只適用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情況,並須符合見證、口述、錄音與密封等要求。不能只因有一段錄音,就認定已成立有效的口授遺囑。
若文件無法歸屬於被繼承人的真意,原則上不能依該內容處分遺產。若爭議是自書遺囑未由本人全文書寫,或代筆遺囑欠缺口述、見證、宣讀或簽名等法定方式,也可能不生遺囑效力。部分文字遭事後改動時,未改動部分能否獨立發生效力,仍須依遺囑方式、原始內容與可分性判斷,未必一律使整份文件失效。
當事人可依現有爭議與訴訟目的,評估確認遺囑效力、遺產分割、塗銷登記或返還財產等請求。並非每件案件都只適合提起名稱相同的訴訟,仍要先確認財產目前登記在誰名下、對方以何種身分占有,以及希望法院處理的法律關係。
偽造或行使遺囑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賠償;但仍須證明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鑑定費、律師費或其他程序支出能否列入損害,也要看其必要性及個案因果關係,不能一概列入。
有人依無效遺囑取得遺產時,也可能涉及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與範圍,須再依民法第 181 至 183 條,檢查利益是否仍存在、受領人何時知道欠缺法律上原因,以及有無無償移轉給第三人。若財產已轉售、設定抵押或移轉他人,還要另外確認物權變動、第三人地位與可採取的請求。
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受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其期間為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並以自繼承開始起十年為上限。但是否構成繼承權侵害,與只是共同繼承人之間就特定遺產發生爭執,並不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及第 771 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的適用及時效效果,不能只用一句「超過二年就不能請求」概括。具體案件仍要辨明對方是否自命為繼承人、侵害的是繼承資格或特定財產,以及各項請求權本身的期間。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喪失繼承權。條文不只處理另作一份假遺囑,也包括未經授權改動真遺囑、故意藏匿遺囑或加以毀棄。
繼承權喪失屬民法上的效果,不以先取得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前提。但當事人對行為是否發生、行為人是否參與或文件是否真正有爭議時,通常仍須由法院在確認繼承權、遺產分割、返還或相關訴訟中調查認定。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的待證事項及證明程度不同,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也不能取代對民事要件的逐項檢查。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第 2 款至第 4 款的事由若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主張宥恕時,仍須提出被繼承人已知悉相關行為及其意思表示的資料,不能只以家屬推測代替。
至於喪失繼承權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須確認喪失事由發生的時間、繼承開始時間及相關裁判見解。這項問題會影響各房應繼分,不宜在尚未釐清事實前直接計算。
遺囑原件可供檢查紙張、筆跡、印文、塗改痕跡及頁面是否完整,通常比照片或影本提供更多資訊。發現疑點後,可先記錄文件由誰提出、何時出現、曾由誰保管,並保留完整彩色掃描或照片;不要在原件上加註、裝訂或自行處理可能的痕跡。
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原則上要求使用私文書的一方證明其真正;第 358 條另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等推定規定。若簽名或印文真偽有爭議,法院可依第 359 條核對筆跡或印跡,也可能囑託適當機關或專業人員鑑定。
對照資料宜選擇可確認確由本人作成、時間接近且保存狀況良好的文件,例如銀行留存簽名、契約、信件或醫療同意書。鑑定只是法院整體判斷的一部分,樣本來源、數量、書寫條件與鑑定限制也會影響證明力。
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各有不同方式。法院可能調查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由誰口述或書寫、簽名次序、文件何時完成,以及見證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通訊紀錄、行程、醫療紀錄及原始錄音錄影,也可能用來核對當天的製作過程。
醫療紀錄可以協助判斷立遺囑時的意識、理解與表達能力,但身體虛弱、住院或失智診斷本身,不等於遺囑一定遭偽造,也不當然表示欠缺遺囑能力。應把文書真偽、法定方式與遺囑能力分別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的風險,或符合確定事物現狀的法定要件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聲請人須具體說明要保全的證據、待證事實及保全理由;法院仍會審查必要性,不是提出懷疑就一定准許。
訴訟中若遺囑由對方持有,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以下聲請法院命其提出,並說明文書內容、待證事實、由對方持有的理由及提出義務。對方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提出命令時,法院得依第 345 條審酌情形,認定關於該文書的主張或待證事實為真實;這仍是法院依個案作成的判斷,不是拒絕提出就自動敗訴。
若同時考慮刑事告訴或告發,宜整理可疑文件、對照樣本、文件流向及被使用的紀錄。是否聲請搜索、扣押或進行鑑定,屬檢察官與法院依法判斷的偵查事項,當事人不能預設一定會採取。
影本並非一律不能使用,但缺少原件時,筆跡、印文、塗改及文件完整性的調查會受到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352、353 條對私文書原本及未能提出原本的證據力已有規定。可先查明原件最後由誰持有、曾向哪些機關提出,再評估文書提出命令、調取或證據保全。
不是。遺囑人原則上可以在法律容許範圍內安排遺產,分配不平均與文書遭冒名製作是不同問題。即使遺囑真正,仍可能另有法定方式、遺囑能力或特留分爭議。相關基本規則可參閱本所〈遺囑怎麼立才有效?〉及〈遺產繼承怎麼處理〉。
仍可依財產種類、目前名義人及移轉經過,檢查塗銷登記、返還所有物、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繼承回復等請求。但每項請求的要件、相對人與期間不同;財產再移轉給第三人時,處理方式也會改變。應先取得土地登記、銀行交易或證券異動等資料,確認財產流向。
不等同。原件遺失可能涉及保管疏失,也可能是故意隱匿或毀棄,仍須依持有經過及相關證據判斷。若只有影本,可另參本所〈遺囑正本遺失只剩影本,可以辦繼承登記嗎?〉。
遺囑遭偽造或變造,可能同時涉及刑法第 210、216、217 條、遺囑效力、財產返還及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但分配不平均、簽名看起來不同或立遺囑人曾住院,都只是需要查明的線索,不能取代對作成名義、法定方式、遺囑能力及文件使用經過的證明。
處理這類爭議時,可先保存原件及文件流向,蒐集可靠的簽名對照資料、見證資料與醫療紀錄,再依財產現況選擇證據保全、刑事程序或民事請求。繼承回復、個別財產返還、代位繼承與第三人權利仍須依個案分別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