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JUL 2026 張倍齊律師
立遺囑人如希望將財產留給未成年子女、分期提供生活費,或安排配偶生前居住並於其過世後由前婚子女取得房屋,單純指定財產歸屬可能不足以完成這些安排。
一般遺囑可以指定財產由何人取得;如需長期管理、分期給付或區分使用收益與最終歸屬,則可進一步評估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是在遺囑中指定特定財產於立遺囑人過世後交由受託人管理,並依預先設定的條件分期給付、於條件成就時給付,或分別安排孳息與本金的受益人。
依信託法第 2 條,信託可以用契約成立(生前信託),也可以用遺囑成立,後者即為遺囑信託。其主要關係人包括:
遺囑信託自立遺囑人過世後開始運作,期間可依信託目的設定。若受益人、給付條件、受託人權限或終止事由記載不明,仍可能發生信託利益爭議。
未成年子女繼承的財產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管理。如立遺囑人希望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可在信託中約定教育費按期給付,並於子女成年後分批交付本金。
信託可以約定僅定期給付租金等孳息,於特定年齡再分批交付本金。具體給付比例與期間,須依財產種類、受益人需求及管理成本設計。
立遺囑人可安排配偶在世期間享有房屋居住或收益,並於配偶過世後由前婚子女取得本金或剩餘財產。此類設計仍須同時考量各繼承人的特留分。
遺囑信託仍受特留分規定限制。某一繼承人依信託實際取得的利益低於其特留分時,可能依法主張扣減;是否侵害及扣減範圍,須依個案財產與給付內容認定。本站另有特留分專文。
設計信託前,應先計算各繼承人的特留分,並評估透過信託給付或信託外財產保留相應價值。信託不能用來排除繼承人的法定特留分。
| 信託業(銀行信託部) | 個人受託(親友) | |
|---|---|---|
| 優點 | 由機構承作並受監理,仍須確認管理與接替安排 | 可能熟悉家庭需求;報酬、費用及工作範圍須先約定 |
| 缺點 | 有管理費用、彈性較低 | 可能先於信託結束過世、公正性易被質疑、專業有限 |
| 適合 | 金額較大、期間長、家庭關係複雜 | 財產單純、有高度信任的人選 |
信託期間較長、財產價值較高或家人間缺乏信任時,可評估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並視需要設置信託監察人。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可以由不同人擔任:前者負責執行遺囑並將財產移轉至信託,後者負責後續管理。
人選還須符合信託法第 21 條的資格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依第 46 條,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另有訂定時則依其安排處理。事先確認意願之外,也應寫清楚接替方式。
受託人開始辦理後若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法人受託人解散、受破產宣告或遭撤銷設立登記,須依信託法第 45 條及其準用的第 36 條第 3 項處理新受託人選任與財產保管、移交。選用機構並不代表永遠不會發生接替問題,親友擔任也不代表沒有報酬或管理費用;應將這些事項列入信託文件。
信託法第 2 條也允許以契約成立信託,通常稱為生前信託。兩者差異如下:
| 遺囑信託 | 生前信託 | |
|---|---|---|
| 生效時點 | 過世時(繼承開始) | 生前依契約約定安排,另須確認財產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登記要求 |
| 生前的財產控制 | 財產仍是你的,隨時可改遺囑 | 交付或移轉至信託的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 |
| 能否處理生前財產管理 | 不能,只在過世後生效 | 可以,委託人可同時擔任受益人,由受託人依約管理 |
| 主要風險 | 遺囑無效則信託落空、特留分扣減 | 已交付或移轉財產的管理受信託拘束,變更與終止須依法律及信託約定 |
生前信託不能只看簽約日期。依信託法第1、2條,應確認信託內容及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的安排;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為信託時,第4條另規定未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契約約定、財產移轉與對外公示的效果應分別核對。
終止信託也不全由契約決定。依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若利益並非全部由委託人享有,第64條原則上由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若在不利受託人的時期終止,除有不得已事由外,還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安排他益信託時,另須檢視第3條對變更受益人、終止及處分受益權的限制。
如要處理委託人失智後的財產管理,遺囑信託因尚未生效,不能提供生前保護;可另評估生前信託、意定監護或其他安排。遺囑信託則處理立遺囑人過世後的財產管理與給付。
遺囑信託可用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管理、分期給付,以及再婚家庭的居住與最終財產歸屬安排。設計時須明確記載受託人權限、給付條件、信託期間與終止方式,並先確認特留分限制及受託人承作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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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非針對具體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實際處理仍應依完整事實、文件及當時有效規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