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一般所稱「監護權」,法律用語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也常簡稱為親權。離婚時已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日後仍可能因照顧情況改變而重新調整。
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的情形,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這項規定關心的是子女的照顧與安全,不是重新評價父母誰較優秀。
本文說明常見爭議、資料整理及聲請程序。親權酌定的整體判斷,可另參閱民法第 1055-1 條的審酌事項。
聲請人須說明現行親權安排下,發生了哪些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的情形。另一方收入增加、住處較寬敞,或自認能提供較好的生活,與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所定事由並不相同。
法律沒有規定每件案件都要累積固定次數或經過固定月份。持續發生的照顧疏失,通常需要一段期間的資料才能看出影響;但涉及人身安全的單一事件,也可能需要立即處理。仍應依行為內容、頻率、原因及對子女的影響個別判斷。
民法第 1055-1 條列出子女的年齡、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生活及照顧情況,親子感情,以及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等事項。這七款是法院特別注意的事項,並非封閉的清單。
既有生活的連續性、改變同住安排可能造成的影響,也會放在子女最佳利益下評估。因此,改定不是把離婚時的條件再比較一次,而是檢視目前安排是否需要調整,以及調整後的照顧方式是否適合子女。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法院可以為子女利益酌定親權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第 5 項則規範會面交往的方式、期間及變更。個案有會面安排不清、重大事項難以決定或交付爭議時,應先確認需要處理的是親權人改定、權利行使方法,或會面交往內容,而非把所有問題都歸入改定親權。
有些案件會出現持續貶抑另一方、要求子女拒絕聯絡,或使法院原定會面長期無法進行等情形。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要求法院注意父母有無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的行為,實務上常稱為友善父母原則。
「父母離間」可用來描述爭議現象,但不宜僅憑這個名稱推論子女的想法受人操控。子女拒絕會面的原因可能包括過往互動、衝突、安全疑慮、年齡與生活安排。法院仍須查明具體言行、子女反應及雙方互動,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準。相關說明可參閱友善父母原則運作重點。
可能受審查的情形包括:長期未提供符合年齡需要的飲食與衛生照顧、必要醫療受到延誤、就學狀況持續異常而未處理,或使子女處於暴力、毒品等不安全環境。法院會綜合問題的程度、原因、持續時間、改善情形及對子女造成的影響。
由祖父母、保母或課後照顧人員協助,本身不等於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沒有獨立房間、未出席某次學校活動,也不能單獨推得不適任。應說明的是實際照顧如何安排,以及子女的健康、安全、就學或情緒是否受到具體影響。
臨時取消會面、拒絕提供必要聯絡資訊、無正當理由封鎖聯繫,或多次不依裁判及協議辦理,都可能成為法院查明的事項。但子女生病、行程衝突、明確安全疑慮或子女依其年齡表達不願會面,也需要分別確認,不能僅以一次未能會面推論一方故意阻撓。
如果爭議主要在時間、地點、交付方式或陪同安排,聲請變更會面交往可能比改定親權更符合實際需要。是否進一步改定,仍要看妨礙行為及其他事實對子女利益的整體影響。
資料應用來還原照顧事實,不是安排言行以製作有利形象。可依爭議內容整理:
訊息截圖應保留日期、前後文及對話對象,避免只截取片段。照片、錄音及其他資料的取得與使用也須符合法律。證據價值由法院依完整內容判斷,不因資料來自機關或數量較多就當然成立。
若子女正遭受暴力、嚴重疏忽或有其他安全疑慮,應依事件急迫程度聯絡警察、社政單位或醫療機構。通報目的在於保護子女及取得適當協助,不是每件親權歧見都要先通報,也不應為了日後訴訟而作不實或誇大的陳述。
沒有急迫安全問題時,可以先就具體事項以中性方式溝通,例如確認會面改期、就醫安排或學校通知。若雙方有暴力、騷擾或控制情形,是否直接聯絡及採取何種方式,則要先考量人身安全。
整理案件時,可分別寫明事件日期與內容、子女受到的影響、已採取的處理,以及希望法院如何調整。聲請改由一方行使親權、改為共同行使、調整特定重大事項的決定方式,或變更會面交往,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應依實際問題提出。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原則上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司法院也提供家事聲請狀範例。
聲請狀通常要載明請求內容、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所指的具體事實、相關資料,以及聲請的照顧安排為何符合子女利益。案件資料涉及子女隱私時,應避免不必要的公開或轉傳。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年齡、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子女意願是重要審酌事項,但法院仍須連同安全、照顧能力、生活連續性等情形判斷。
法院得參考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也可向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調查。依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當事人可以提出需要調查的具體事項,但是否進行及採用何種方式,由法院依案件需要決定。三者的差異可參閱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與社工訪視。
案件受理後,如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有先行安排的必要,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聲請暫時處分。法院會審查本案請求、暫時處分的內容與事由;提出聲請不代表法院必然准許。
暫時處分可能涉及暫時照顧、交付或會面安排,實際內容須依個案及相關規定判斷。若子女正面臨急迫危險,仍應同時使用警政、社政或醫療的即時保護機制,不宜僅等待法院程序。
無論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親權,日常處理都應以子女需要及現有裁判、調解或協議內容為準:
要看原因、後續處理及對子女的影響。一般的臨時改期與長期、無正當理由妨礙會面不同;若爭議在會面安排,可先評估調整會面交往內容。單一事件若涉及重大安全問題,則可能需要立即通報並評估暫時處分或改定親權。
子女有表達意願的權利,法院也應依其年齡與識別能力提供適當機會。但子女意願不是唯一因素,法院仍會審酌意願形成的背景、生活安排、照顧與安全等全部情形。父母不宜自行要求子女在兩方之間作選擇。
再婚本身不是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所定事由。法院關心的是同住者與子女的互動、居住安全及實際照顧情況;如有具體不利情形,應說明行為與影響,而不是以婚姻狀態推論照顧能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家事裁判原則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第 194 條並規定,執行法院處理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時,須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意願、急迫性、執行效果及親子互動,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相關程序可參閱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
提出改定聲請本身不會使既有裁判或協議失效。審理期間如有先行調整的必要,應另行評估暫時處分;法院會依必要性及子女利益決定是否准許。
改定親權應回到兩個問題:現行安排是否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的具體情形,以及調整後的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資料整理也應忠實呈現日常照顧、會面與子女狀況,不以父母彼此的評價代替事實。
個案若涉及急迫安全、子女拒絕會面的原因,或親權、會面交往與暫時處分應如何選擇,應依現有裁判、協議及資料分別確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