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重初供是什麼?警詢筆錄、前後供述與法院採信標準

29 JUL 2024 張倍齊律師

「案重初供」不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優先規則。它通常用來描述一種判斷:較早的陳述離事件時間較近,可能保留較完整的記憶,也可能較少受到後續資訊影響。但時間先後只是法院評價供述的事項之一,不能直接得出第一次陳述一定比較真實的結論。

當警詢、偵查與審判中的說法不同時,法院要先判斷各次陳述有沒有證據能力,再判斷有證據能力的陳述具有多少證明力。被告自己的陳述與證人的警詢陳述,適用的規定也不相同。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不同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沒有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後,證明力才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因此,不能只比較哪一次說得早,還要先確認該次陳述能不能進入審判。

被告自己的陳述

被告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必須不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可以作為證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同條也明定,被告沒有自白又無其他證據時,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這與證人警詢陳述所適用的傳聞規定不同。

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陳述

證人、被害人或共犯對其他被告所作的審判外陳述,原則上要受傳聞法則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只有在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如果陳述人在審判中死亡、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則要依第 159 條之 3 的要件判斷。當事人同意將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或依法視為同意時,則可能適用第 159 條之 5。不能把所有警詢筆錄都用「案重初供」四個字概括處理。

較早的陳述不會自動比較可信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指出,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具結後的陳述如果不一致,採信哪一次屬於證明力判斷。不能只因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就認為其證明力較高;也不能只因後來的陳述經過具結,就直接認為較可採。

同一判決仍維持原審採信警詢陳述的結果,原因是原審不只看時間先後,也檢查了詢問過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被告是否在場形成壓力、前後說法與其他證據是否一致,並說明取捨理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也曾認為,原審已具體比較警詢與審判陳述的外部情況,並說明較早陳述的細節、必要性及其他補強證據,因此採用警詢陳述並未違法。這兩份判決呈現的是同一原則:時間接近可以納入考量,但法院仍須說明個案理由,並與其他證據一併判斷。

法院如何比較前後不同的供述

法律沒有規定只要符合若干項條件,後來的陳述就必須被採信。從刑事訴訟法與裁判理由來看,法院會檢查下列內容:

  • 各次陳述時的詢問方式、在場人員、身心狀況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 陳述人對事件有無親身見聞,以及當時是否有能力正確觀察、記憶與表達。
  • 前後陳述不一致的範圍,是核心事實、細節差異,還是筆錄文字未完整呈現原意。
  • 改變說法的原因能否具體說明,並與時間、文件或其他客觀資料相符。
  • 各次陳述和監視影像、通聯、金流、定位、物證及其他證人說法是否相互支持。
  • 陳述人與案件或其他當事人的關係,是否存在卸責、迴護、報復或其他影響陳述的因素。

法院可以採信較早陳述,也可以採信後來陳述,或只採其中與其他證據相符的部分。前後一致不是唯一標準;前後不同也不會使所有陳述當然失去證明力。

筆錄記載錯誤與事後更正要分開說明

筆錄沒有完整記下原話,和陳述人事後發現自己先前記錯或說錯,是兩種不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之 1,訊問或詢問筆錄應讓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增、刪或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因此,筆錄製作完成時,應核對問題與回答是否完整、姓名與時間是否正確、否定語句有無遺漏,以及自己的保留或不確定是否被記錄。發現錯誤時,可以指出具體文字並請求附記,不宜在內容未確認前簽名。

如果是離開詢問場所後才發現先前陳述有誤,後續說明應指出原陳述的具體段落、錯誤原因、正確內容及可以核對的資料。法院仍會比較各次說法,不會因為使用「更正」或「翻供」這個名稱就直接採信或排除。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以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第 100 條之 2 規定,這些規定也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緘默權不是一律陳述或一律不陳述的指示,而是讓被告不必違背自己的意思回答。面對不清楚的問題、需要資料才能確認的時間或金額,應區分自己確實記得、經文件確認,以及目前無法確認的內容,避免以猜測補足細節。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禁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依第 100 條之 1,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這項規定依第 100 條之 2 準用於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時,除法定急迫例外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與共同被告的陳述

證人原則上有作證義務,但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拒絕證言的情形。依第 181 條,證人如果擔心陳述會使自己或法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拒絕證言;是否符合要件,應依第 183 條說明並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這與被告得保持緘默的身分和規定不同。

證人應區分親身見聞、他人轉述及自己的推測。不記得或無法確認的事項,可以如實說明。刑法第 168 條的偽證罪,適用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後作虛偽陳述;並不是任何警詢說法不正確都直接成立偽證罪。

共同被告或共犯對另一被告所作的不利陳述,還要分別檢查傳聞規定、陳述動機及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僅因某人較早把責任指向他人,不能省略其他證據的調查。

相關文章

結語

「案重初供」不能代替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法院面對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時,應先判斷各次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再依詢問情況、陳述內容、改變原因及其他證據判斷證明力。較早或較晚,都不會單憑時間順序取得優先地位。

筆錄內容如有錯誤,應指出具體文字並請求更正;事後才發現原陳述有誤,也應把錯誤範圍、原因及可供核對的資料說明清楚。被告、證人或共同被告的權利與義務不同,應依實際訴訟身分檢查相應規定,而不是只用「初供」或「翻供」概括處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陳述身分、詢問過程及其他證據判斷。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