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本文所談的信函,一種是郵政服務,一種是以律師名義製作的書面通知;也可以由律師撰寫後,再使用郵局存證方式交寄。差別主要在撰寫人與寄送方式,不是效力不同的法律程序。
信函能否產生催告、解除、終止、通知或時效中斷等效果,仍須檢查寄件人是否有相應權利、內容是否清楚,以及通知是否到達正確的相對人。單靠信封上寫有「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不會使原本不存在的權利成立。
依中華郵政規定,寄件人交寄時應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郵局核對正副本內容後,在文件上加註日期、號碼及郵戳;正本寄給收件人,一份副本交還寄件人,另一份由郵局留存。郵局留存的副本目前保存三年。
郵局證明的是正副本內容相同及交寄程序,不證明信內陳述為真,也不判斷法律主張是否成立。掛號紀錄、回執或其他投遞資料可以協助說明送達情形,但若雙方對實際到達時間有爭議,仍須依相關資料認定。
《民法》第 95 條規定,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交寄日期與到達日期應分開保存;只證明已寄出,不必然等於已證明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律師函通常會整理委任人陳述的事實、契約或法條依據、具體請求及回覆期限。它可以使用一般掛號、存證信函、快遞或其他可確認內容與送達的方式寄送。
律師署名不會使函內事實當然為真,也不會使對方負有回覆或履行義務。法律效果仍取決於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函文內容與到達情形。所稱「律師存證信函」,只是同時表明撰寫人及使用郵局存證服務,並沒有額外增加一層法定效力。
給付沒有確定期限時,依《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原則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另定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函文應具體說明債務內容、履行方式及期限。
契約解除、終止、瑕疵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除了證明送達,還要先確認法律或契約所定要件是否成立。函文宜明確區分事實通知、履行催告與解除或終止的意思表示,避免日後對文意產生不同解釋。
《民法》第 129 條將「請求」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信函如已向債務人具體表明請求內容,並到達相對人,可能構成這裡所稱的請求;是否成立仍須依函文、債權內容與送達資料判斷。
依《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若在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29 條第 2 項所列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但程序如經撤回、駁回、失效或不成立,仍須依第 131 至 136 條檢查是否被視為不中斷。
不是所有法律期間都適用消滅時效中斷規定。告訴期間、上訴期間、除斥期間或特別法所定期間,應各自核對。一般性的「保留法律追訴權」文字,也不能代替法律要求的權利行使或程序。
發函前可先整理下列事項:
信函屬寄件人單方製作的文件,可以證明寄件人曾作出哪些陳述或意思表示,但通常不能單獨證明爭議事實。契約、付款資料、對話紀錄、照片及第三方文件仍應分別保存。函文也不必加入與請求無關的評價、指責或訴訟結果預測。
是否委請律師,不宜只以金額大小或對方身分判斷。內容涉及契約解除、期間即將屆滿、請求基礎不明或多方當事人時,較需要先釐清實體權利與後續程序;事實及請求單純時,當事人也可以自行製作並交寄。
收到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不代表對方主張已經成立;不回覆也不當然等於承認。收件人可先核對寄件人、契約、請求內容、附件、回覆期限及相關法律期間,再決定是否書面回覆、協商或依程序提出異議。相關問題可參考日常往來、律師函與訴訟中沉默的法律效果。
判斷信函效果時,應分開檢查函文內容、到達資料、實體權利與後續程序。存證信函提供內容留存,律師函表明由律師代為製作;兩者都不能取代權利成立要件、舉證或法定程序。涉及時效時,還要確認信函是否構成請求,以及是否在 6 個月內完成適當的程序銜接。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案件仍應依函文、送達資料及適用法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