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被告、證人與告訴人的偵查庭權利

05 JUN 2024 張倍齊律師

收到傳票,先確認案號、身分與到庭資訊

警察將案件移送或函送地檢署後,檢察官會依偵查需要傳喚被告、證人、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到傳票時,先查看案號與案由、受傳喚身分、應到日期、時間、地點及承辦股別。被告與證人的法律義務不同,不能只把傳票理解為「去說明事情」。

「他字」或「偵字」是檢察機關的案件字別,不能單憑字別判斷最後會起訴或不起訴。若傳票內容看不清楚,或姓名、案號、日期有疑問,可以從該地檢署官方網站查找總機或服務電話,再向承辦單位確認。案號字別可另參考他字案與偵字案的差異

懷疑是假傳票時,從官方管道查證

詐騙者可能冒用檢察官、警察或法院名義,並搭配假公文、通訊軟體或電話要求交付款項。不要只依可疑文件或來電者提供的電話回撥,可以自行進入地檢署官方網站查找電話,或撥打 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

臺北地檢署的反詐宣導說明,檢警不會監管帳戶、要求收取現金或存摺,也不會以電話製作筆錄或要求加入通訊軟體回報。遇到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指示,不要交付資料或款項。

無法依期到庭,應先聯絡承辦單位

因就醫、出國或其他原因無法依傳票時間到庭時,應儘早向承辦股別說明原因,詢問請假或改期需要的文件。提出申請不表示改期已經核准,仍應確認承辦單位的回覆。傳票及相關聯絡紀錄可以留存,以免日後無法說明。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法院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由檢察官傳喚時,科罰鍰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及其他身分不到場的法律效果,則要依其傳喚依據與案件情況判斷。

到庭前可先整理哪些資料

傳票通常只記載案由,不會詳列全部案件內容。到庭前可以按時間整理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分開標示確定記得、需要查資料,以及由他人轉述的部分。合約、對話、匯款紀錄、照片或其他資料,應保留原始檔,另準備便於檢視的副本。是否需要提出正本,依傳票記載或承辦單位通知辦理。

若準備書面資料,可以標示案號、股別、提出人及附件名稱,並保留副本與遞交證明。資料與案件的關聯比頁數更重要;重複列印大量相同對話,反而不容易辨認爭議發生的時間與內容。

報到與等候方式以各地檢署規定為準

到達地檢署後,依傳票及現場指示完成安全檢查與報到。不同檢察署、不同辦公大樓的報到方式並不一致,無法用同一套步驟概括。可攜帶傳票、身分證明文件及通知要求的資料,並為安全檢查、報到與等候預留時間。

偵查程序不公開。法務部亦曾說明,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不應自行錄音、錄影。候訊期間不宜向其他當事人或證人核對說法;對外發布內容還可能涉及他人隱私、名譽及偵查進行,應與單純留存自己的庭後筆記分開考量。庭內設備使用及資料攜入方式,依現場指示辦理。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保持緘默的權利、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以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也應再告知。

緘默權表示被告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被告可以陳述,也可以選擇不回答;如何行使應依案件資料與法律風險評估。聽不懂問題、日期或金額尚待查證時,可以請求說明或表示需要核對資料,不需要以推測補足記憶。

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第 95 條規定應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繼續訊問者不在此限。是否已經完成選任,以及是否同意在律師到場前繼續,應清楚記錄。

辯護人在偵查訊問中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在訊問時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若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會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而影響偵查秩序,才可能受到限制或禁止,事由並應記明筆錄。

律師在場不會代替被告回答所有問題。庭前可以先釐清已知案情、證據來源、需要調查的資料,以及哪些問題仍需查證;到庭後仍由被告依自己的記憶與權利決定是否陳述。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證人負有據實陳述義務。陳述時可以區分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他人轉述及自己的推論;不記得或無法確定的事項,照實說明即可。依刑法第 168 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可能成立偽證罪。

證人沒有被告的一般緘默權,但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列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具有特定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關係時的拒絕證言權。
  • 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使自己或法定範圍內關係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可以拒絕證言。
  • 第 182 條則處理醫師、心理師、律師、會計師等人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的情形。

拒絕證言權是否成立,須依具體身分與問題內容判斷。若某項回答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可以先說明疑慮並請求確認第 181 條是否適用,不宜把證人的到場義務與被告緘默權混為一談。

以告訴人身分到庭

告訴人可以說明犯罪事實、損害情形及先前陳述需要補充或更正之處,也可以提出證據並說明希望調查的事項。陳述時宜把親身經歷、書面資料及他人轉述分開,讓檢察官能辨識每項主張的來源。

對被告說法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指出具體時間、對話或文件內容。偵查庭的目的在於調查犯罪嫌疑,陳述內容仍應回到案件事實與證據,不需要延伸評論對方人格或推測其動機。

回答問題與核對筆錄

問題不清楚時,可以請求重新說明;時間、金額或人物關係記不清楚時,可以表示需要核對。先前警詢筆錄、告訴狀或其他資料若有錯誤,也可以說明錯在何處及正確內容,無須為了維持前後字面一致而重複不正確的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增、刪或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簽名前應核對問答、數字、日期、否定語句及附件名稱;記載與原意不同時,可以當場請求修正或附記。

開庭後補送資料

訊問結束後,可以記下檢察官要求補充的資料、期限及下次到庭日期。需要書面補充時,依案號及股別遞交,並保留送件副本與收件證明。庭後筆記可用來保存自己的記憶,但不要加入當時沒有發生的內容,也不要與其他證人協調陳述。

案件是否適合和解、賠償、緩起訴或提出其他證據,須看罪名、告訴條件、損害填補及現有資料。和解對不同罪名的程序效果並不相同,可另參考不能撤告時,和解對刑事案件的影響

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之後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移由法院審判,被告可以依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與證據準備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則應查看處分書理由、送達日期及救濟說明。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法律另有不得聲請再議的例外。再議遭駁回後,告訴人如仍不服,依第 258 條之 1,得於接受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需要律師代理,並受法定期間及不得自訴案件等限制,不等同於再議遭駁回後可以自行向法院起訴。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也要留意處分是否已經確定;若另有民事賠償爭議,仍須分別處理。相關程序可參考不起訴處分後的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

延伸閱讀

結語

收到地檢署傳票後,先確認自己以何種身分到庭,再依該身分理解陳述義務與程序權利。被告可以行使緘默權及辯護權;證人原則上應據實陳述,但在法定情形可以拒絕證言;告訴人則應把犯罪事實、損害與證據來源說清楚。

偵查庭中的陳述會形成筆錄,也可能影響後續調查方向。對不確定的事項如實說明,簽名前核對記載,庭後依指定方式補送資料,較能讓案件資料維持清楚。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傳喚身分、案件資料與程序階段判斷。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