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契約沒有寫到某個細節時,一方常主張該行業一向採取某種做法。法院不會只因有人說「業界都這樣」就直接採用,也不會把所有行業做法都當成民法第1條的習慣。
在個別爭議中,業界慣例可能具有以下作用:
這些作用的法律依據與證明內容並不相同。先確認主張慣例是要補充法律、解釋契約,或證明雙方已有合意,才能進一步整理證據。
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事項在法律沒有規定時,依習慣;沒有習慣時,依法理。這裡的習慣具有補充法源的作用,要求通常高於某家公司或少數同業長期採行的作業方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曾就個案說明,法院所認定的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的確信為基礎。該案中,銀行對特定票據一律不付款的作法,被認為可能只是避免責任的實務處理,尚不足以證明已具有使一般人產生法拘束確信的習慣地位。
因此,反覆採行的事實是一項判斷資料,仍要進一步說明適用範圍,以及相關交易者是否普遍認為該做法具有應受遵守的拘束性。依民法第2條,民事所適用的習慣也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民法第98條要求解釋意思表示時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指出,契約發生疑義時,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交易習慣在這裡是契約解釋資料,不必然等同民法第1條的習慣法。法院仍會同時檢視契約全文、磋商資料、交易目的、履約過程及雙方往來。若契約文字已清楚表達當事人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也說明,不能捨棄明確文字而作不同曲解。
雙方在同類交易中曾反覆採用相同結算或交付方式,也可能用來判斷有無默示合意。此時要處理的是當事人間的契約內容,不表示該作法已對整個行業具有法律拘束力。
只說「這是業界慣例」通常不足以調查。主張的一方可先說明:
同一產業可能因工程種類、交易規模、地區或年代而有不同作法。沒有界定範圍的概括說法,難以確認是否適用於個案。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習慣如果是法院所不知道的,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查。實際提出資料時,可依爭議內容選擇:
單一契約範本、公會函覆或從業人員意見都可成為證據資料,但沒有任何一項會單獨使法院必須接受所主張的慣例。法院仍會檢視資料來源、樣本是否可比較,以及與本案交易的關聯。
工程契約未寫明追加項目的計價方式時,交易習慣可能協助解釋通知、估價或結算方式,但承包人仍要說明哪些工作不在原契約範圍、由誰指示施作、是否完成或驗收,以及價金如何計算。業主則可能主張工作原已包含在總價、指示人沒有權限,或雙方約定未完成書面變更就不計價。
因此,「追加工程通常另計」不能取代對契約範圍、變更程序、實際施作及金額的證明。若契約已有書面變更、授權層級或計價條款,也要先解釋該條款如何適用,不能只用行業作法排除契約約定。
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無效;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也無效。產業中即使長期存在特定收費、回扣或責任轉嫁方式,也不會因此排除法律的效力。
契約另有消費者保護、勞動、金融、不動產或其他特別法規範時,也要先確認法令是否允許當事人另作約定。交易習慣可以協助理解事實或契約,但不能取代適用的強制規定。
業界慣例在訴訟中的作用,要依主張目的分別處理。民法第1條的習慣、契約解釋所參考的交易習慣,以及雙方過去履約所顯示的默示合意,不能混為同一件事。契約、磋商及履約資料若能完整保留,較能具體說明相關作法在個案中的法律意義。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