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在2022年作成,確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可以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
2025年6月20日,保險法第123-1條、第123-2條、第129-1條及第132-1條生效;司法院也在同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因此,現在不能只引用大法庭裁定,還要先排除法律明定不得執行的契約或金額,並保留第123-2條所定三個月期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具有財產性,終止權也不是不能移轉或繼承的一身專屬權。解約金沒有法律禁止執行的情形時,可能成為責任財產。
保單價值要轉成可分配的解約金,通常須先終止契約。大法庭因此認為,執行法院在換價清償目的範圍內,可以核發終止契約的執行命令。不過,法院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採用適當方法,不得超過達成執行目的所需的限度。
大法庭裁定形成時,保險法尚無現行第123-1條與第123-2條。新法生效後,法律明定的不得執行項目與三個月介入期間應優先適用;大法庭裁定仍用來說明其餘壽險解約金為何可以執行及法院如何終止契約。
保險法第123-1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六個月金額中的最高標準者,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年金保險依第135-4條準用。
司法院115年度執行命令範例所用金額為新臺幣149,358元。這個數字會隨年度公告變動,個案應核對執行當時的司法院資料。判斷單位是「各有效契約」;主契約符合未逾標準時,現行執行原則也把其附約解約金列入不得執行範圍。
如果某一有效契約的解約金超過第123-1條標準,依司法院現行原則,法院可對該債權全額核發執行命令,不會先扣除149,358元或當年度相應標準。是否另須保留生活所需,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另行計算。
第123-1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政策性基本保障保單。金管會已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的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應核對商品是否確實符合公告規範,不能只因保單名稱有「終身」或保額較低就推定適用。
保險法第129-1條、第132-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司法院執行原則另規定,終止壽險或年金主契約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年期附約,以及特定長年期附約不得隨同終止。
契約終止後沒有解約金,就沒有可換價的解約金債權。年金進入給付期間後,要保人依法不得終止契約;受益人不是要保人時,年金給付債權也不屬於要保人的責任財產。其他保險給付是否可以執行,仍須依保險種類、受領人及各項法律規定分別判斷。
對於前述法律未完全排除的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仍須檢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依司法院現行執行原則,債務人可執行的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其他第三人債權、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合計,如未超過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需數額,原則上不得執行;超過時,應使債務人保有該生活所需數額,只執行餘額。第122條第5項另有法院認為顯失公平時的調整規定。
第123-1條的六個月計算標準,是用來判斷單一有效契約是否整筆不得執行;第122條及司法院執行原則所稱三個月生活所需,則是在其餘可執行財產中計算應保留的生活費。兩者用途不同。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壽險或年金保險解約金經扣押,或要保人受破產宣告、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人士可能依第123-2條變更為新要保人:
行使者須取得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指定的人,支付相當於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由保險公司償付的解約金,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為新要保人。條件全部完成後,保險契約可以延續,所支付款項則進入執行程序。
依司法院執行原則,解約金被扣押時,三個月從扣押命令送達保險公司的翌日起算;同一保單先後有數次扣押,以第一次送達為準。執行法院原則上要在扣押三個月後,才能核發終止壽險或年金契約的命令。這是除斥期間,不能只以債務人本人何時看到副本計算。
第123-2條不是無償移轉保單。介入者須實際支付預估解約金,並取得法定書面同意;付款後若未在期間內完成變更,或不具法定資格,款項應依執行原則返還。
債務人名下有其他足以清償的財產、終止主契約會影響不得終止的附約,或解約金與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時,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選擇適當方法。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程序有異議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不過,異議本身不會停止執行;爭議如果涉及實體權利、執行名義或其他事項,也可能需要使用不同程序,不能只靠第12條處理全部問題。
本文討論的是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可能取得的解約金。被保險人死亡後,指定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是否屬遺產、是否為債務人的財產,須依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身分及保險法第112條等規定另行判斷。指定受益人不會使要保人名下的生前解約金當然免於執行。
解約金已被扣押後,債務人不得處分被扣押權利。扣押前變更要保人、贈與保單權利或其他無償移轉,如果有害債權,也可能涉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及其他責任。
金管會已要求保險業防範業務員或合作通路勸誘要保人,為規避日後扣押而拆分投保,使各張保單解約金低於第123-1條標準。第123-1條是基本生活與政策性保障規定,不宜被當成移轉財產的方法。
壽險解約金原則上具有財產價值,但現行法已明定單張保單未逾年度標準、小額終老保險、健康及傷害保險等不得執行範圍。超過第123-1條標準的壽險解約金可能全額進入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審查生活所需。
解約金被扣押後,還要保留第123-2條三個月介入期間。判斷個案時,應以保險種類、各契約解約金、附約、第一次扣押送達日期及介入權條件為準,不能只用保單名稱或總繳保費推測。
※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年度金額、執行命令及保單條款可能不同,應以個案文件與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