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為什麼需要辯護人?無罪推定、強制辯護與量刑程序

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辯護工作從尚未確定有罪的案件開始

刑事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時,外界可能已經看過監視畫面、新聞報導或部分當事人說法。然而,法院仍須依起訴範圍、合法調查的證據及各項犯罪要件作成判斷。媒體報導、網路討論或案件重大程度,不能替代法院的證據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第 161 條則規定,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辯護人受任後,要先確認被告被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程序狀態,不能先以社會評價替案件定罪。

被害人的安全、陳述、隱私與損害回復同樣需要受到重視。被告行使防禦權,不會因此減少被害人依法參與程序及主張權利的地位。刑事程序要在同一案件中分別處理證明犯罪、被告防禦與被害人權益。

貳、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哪些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被告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第 95 條要求訊問前告知犯罪嫌疑與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辯護工作會隨案件階段不同而調整,常見內容包括:

  • 確認通知書、案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目前程序;
  • 在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及審判中提供法律協助;
  • 依法律所定範圍閱卷,整理起訴事實與證據;
  • 就證據能力、證明力及調查方式表示意見;
  • 聲請調查與犯罪要件、責任能力或科刑有關的證據;
  • 就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分提出意見與救濟;
  • 說明認罪、否認、協商、上訴及其他程序選擇的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辯護人在審判中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第 34 條也保障辯護人與受羈押、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及互通書信,並設有法定限制。這些權利使被告得以知道國家提出哪些證據,進而作出具體回應。

參、無罪推定與證據調查同時進行

辯護人可以指出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可信、證據間是否矛盾,以及檢察官所提出的資料能否證明全部犯罪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第 156 條並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依法不罰時,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規定應作成無罪判決。這項結論針對檢察官提出的犯罪事實與證據是否達到法律要求,不等於法院已對所有事件經過作出道德評價。

案件中也可能對部分事實沒有爭議,但仍須處理:

  • 行為是否符合起訴罪名的各項要件;
  • 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或特定目的;
  • 結果與行為間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 是否屬未遂、幫助、共同正犯或其他參與型態;
  • 加重、減輕、免除其刑或不罰的規定能否適用;
  • 同一行為涉及數罪時,應如何評價與科刑。

辯護人應依卷內資料提出主張,不能為了取得有利結果而虛構事實、製造證據或影響證人陳述。律師法第 38 條禁止律師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有矇蔽或欺誘行為;第 43 條也禁止律師對受任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義務。

肆、法律為部分案件設置強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下列案件在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 被告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 具原住民身分的被告,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提出指定聲請;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

同條另定部分身心障礙或原住民身分者在偵查中的法律扶助通知;第 31 條之 1 則規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時,原則上也應指定辯護人。私人選任、法院指定、公設辯護與法律扶助有不同的程序及資格,不宜全部混稱為法院免費指派。

強制辯護的適用以法定案件類型及程序為準,並非對被告是否有罪預作判斷。指控越重、自由受限制的可能越高,程序中需要處理的證據、法律與科刑問題通常也越多,因此法律要求辯護人參與。

伍、刑法第 19 條處理的是行為時的責任能力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第 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時,同條第 3 項排除前兩項適用。

精神科診斷、身心障礙身分或曾經就醫,不會直接決定刑法上的責任能力。法院要判斷的是行為當時的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行為的能力,並綜合病歷、行為前後表現、證人陳述、訊問內容及其他資料。

案件有專業判斷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以下選任鑑定人;被告或辯護人在偵查、審判中也有請求或聲請鑑定的程序。鑑定意見是法院判斷資料之一,刑法第 19 條是否適用仍由法院依法決定,並非提出診斷或鑑定報告後即當然不罰。

法院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判決不罰,或依第 2 項減輕其刑時,如符合法定再犯或公共安全風險要件,刑法第 87 條另有監護處分規定。責任能力的調查會同時影響刑事責任與保安處分,不能只看有罪或無罪。

陸、有罪認定與科刑意見分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要求調查證據完畢後,先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再就科刑範圍辯論,並給予到場被害人、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者表達科刑意見的機會。被告認罪或法院認定有罪後,辯護工作仍須面對刑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法律效果。

刑法第 57 條要求法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辯護人可提出與條文事項有關且能查證的資料,也應讓法院看到不利資料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能只用家庭背景或道歉文字取代具體調查。

和解、賠償、道歉、治療或再犯預防安排可能是科刑資料,但效果仍依罪名、法定刑、行為責任、被害人意見及全案情狀判斷。任何單一作為都不保證減刑、緩刑或特定結果。

柒、律師保密義務與誠信義務同時存在

律師法第 36 條規定律師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秘密的權利及義務。保密使被告得以完整說明案情,讓律師辨識不利資料、程序選項及可能風險。

保密義務不授權律師向法院提出明知不實的事實。被告所述與卷證不同時,辯護人可以要求檢察官依法舉證、就證據缺口表示意見,或與被告討論改變答辯及科刑資料;不能代為編造說法、隱匿或破壞證據。

律師也須確認利益衝突。刑事案件有數名被告時,各人的角色、供述與訴訟利益可能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數名被告雖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利害相反時不在此限;律師法第 34 條也設有不得受任的事件。

相關法規

捌、結語

刑事辯護的對象是尚在程序中、依法享有防禦權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協助其理解指控、檢視證據、聲請調查、處理強制處分,並在有罪認定後提出與責任及科刑相關的資料。

辯護不預先替當事人貼上好壞標籤,也不容許律師虛構事實或妨礙證據。無罪推定、被害人權益、證據調查、責任能力與科刑程序各有法律規定,法院在完整程序中分別作成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罪名、程序階段、卷證與當事人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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