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被告、被起訴、留下案件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記載,以及刑法上的累犯,是不同問題。沒有有罪判決,不等於案件從所有機關資料中消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沒有記載,也不表示任何職業或資格審查都不會另依法律查核。
「前科」是日常用語,並不是刑法中一項統一的法律狀態。要判斷具體影響,應先確認案件結果、宣告刑與執行情形,再查核用途所適用的資格規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3 條,這份證明是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的刑事案件資料作成。被告、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都不表示證明上一定會記載有罪紀錄。
不起訴處分沒有形成有罪判決。緩起訴是檢察官所作的處分,不是有罪判決;若緩起訴遭撤銷並另行起訴,則須再看後續裁判結果。無罪判決確定也未形成有罪判決。這些程序仍可能有案件卷宗或機關依法保存的資料,但不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罪紀錄。
若需用於工作、執照、移民或其他申請,還要查明該制度要求的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特定犯罪查核,還是另有消極資格。不同用途不能只用「良民證有沒有紀錄」作為唯一判斷。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規定,下列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刑法第 74 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並符合該條所列前案條件,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良民證不予記載的條件是「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若緩刑遭撤銷,不能再直接套用這一款。
判決主文宣告拘役或罰金,屬第 6 條第 3 款不予記載的情形。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原宣告刑仍是有期徒刑,適用的是第 7 款,而不是第 3 款。
第 7 款要求易科罰金或符合條文所指的易服社會勞動已執行完畢,且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五年期間尚未經過時,不能提前寫成該筆紀錄已不予記載。是否符合條件,應以判決主文、執行完畢日期及後續刑事紀錄核對。
易科罰金是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執行替代方式,不會把原宣告刑改成罰金刑。關於易科罰金制度可另參考本所易科罰金與刑罰執行的採訪整理;和解資料如何影響量刑或緩刑,可參考刑事和解、量刑與緩刑要件。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否構成累犯,應逐項確認:
因此,只有被告過、曾受不起訴、前案僅宣告拘役或罰金,均不會只憑該事實構成累犯。後案為過失犯罪時,也不符合條文所定「故意再犯」的要件。前後案件不以相同罪名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沒有刪除刑法第 47 條的累犯要件。解釋處理的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造成的個案過苛問題。
依解釋文,刑法第 47 條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若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且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要件,該過苛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完成修法前,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仍須先確認是否構成累犯,再檢視前案執行、前後犯罪情節、罪質關係、再犯時間及對刑罰的反應等資料,說明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能將釋字第 775 號簡化成「累犯一律不加重」,也不能只因形式上符合累犯就省略個案判斷。
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時,程序選擇應以事實、證據、罪名與法律要件為準,不能只因良民證的記載效果決定認罪或量刑主張。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的規則,可參考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差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可對照非告訴乃論案件的和解與量刑及刑事和解書的必要條款。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裁判、執行紀錄及申請用途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