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害的判斷:接觸、實質近似、合理使用與平行創作

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抄襲」還是「致敬」?律師解析著作權侵害的法律界線與判斷標準

作品相似,不等於已經侵害著作權

「抄襲」是一般用語,不是著作權法上的單一請求權。發生爭議時,仍要確認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主張權利的人是否有權行使權利、對方利用的是不是受保護的表達,以及該行為涉及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或其他著作財產權。

作品有相同題材、風格或功能,不當然表示其中一方利用了另一方的創作。即使外觀或內容相近,也可能涉及不受保護的概念、類型慣用元素,或彼此獨立完成。判斷需要回到具體作品與創作過程,不能只以社群上的並排圖片或片段比對作結論。

著作權保護具體表達,不保護抽象構想

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規定,著作權保護著作的表達,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小說的主題、商品的功能需求、常見設計風格或程式欲完成的功能,與作者實際寫出的文字、畫面、旋律或程式碼,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法院比對作品時,應排除不受保護的部分,再觀察具有創作性的選擇、安排與呈現是否近似。保護範圍也會受到作品性質影響。表達方式受到功能、規格或既有慣例高度限制時,可供作者選擇的空間較少,不能只因出現相同必要元素就認定侵權。

口語所稱的抄襲,可能涉及不同權利

著作權法第 3 條將重製定義為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重複製作。掃描書頁、複製圖檔或下載影片後另行上傳,可能同時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26 條之 1 分別規定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改作則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 28 條原則上由著作人專有將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的權利。衍生著作可能因新增的創作而受到保護,但不會因此排除原著作的權利;利用原作是否已有授權或符合法定限制,仍須另外確認。

因此,同一利用行為可能涉及一項以上的權利。案件中應指出被利用的具體內容與行為,而不是只提出「看起來很像」的概括指控。

法院會調查接觸與實質近似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指出,法院認定著作權侵害時,應審酌相關情狀,調查接觸及實質相似。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的判斷:不只看利用比例,也要看被利用的部分在原作中是否重要。

接觸是有無知悉原作的機會

接觸可以由直接證據證明,例如曾收受檔案、參與提案或共同工作;也可能從作品公開時間、傳播範圍、雙方業務往來及取得管道等間接事實判斷。作品已公開或具有知名度,可以是判斷資料,但仍應與其他事實合併觀察,不能只因作品曾上網就推定所有人都看過。

常見的相關資料包括:

  • 原作完成與首次公開的日期、平台及可見範圍
  • 雙方曾交換的提案、樣稿、附件與通訊紀錄
  • 委託、合作、競稿或同業關係所形成的接觸機會
  • 爭議作品的製作日期與版本紀錄

實質近似要比對受保護的表達

實質近似不是逐字或逐點計數。法院會依著作類型、利用方式與整體呈現,檢視相同部分的數量及重要性。常見的比對內容包括:

  • 語文著作:文字內容、敘事安排及具有創作性的結構
  • 音樂著作:旋律、節奏及各項元素組合後的具體表達
  • 美術或圖形著作:構圖、線條、造型、比例與整體視覺安排
  • 電腦程式著作:受保護的程式碼表達;演算法、操作方法與功能本身不因程式著作而當然受到保護

平行創作著重是否獨立完成

兩個人可能在沒有相互利用的情形下完成相似作品。若爭議作品確實獨立完成而未取用原作,就不會只因結果近似而當然構成重製或改作。是否曾接觸原作仍是重要判斷資料,但接觸本身不等於已經利用。獨立創作的主張通常需要創作歷程支持,不能只作口頭說明。

初稿、草圖、原始檔、版本紀錄、雲端建立時間、工作日誌、參考資料及與合作者的通訊,都可能呈現作品形成的時間與過程。資料應保留原始檔及可核對的時間資訊,單純在爭議發生後重新整理的文件,證明力仍須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合理使用沒有固定比例

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除第 44 條至第 63 條的具體利用情形外,法院仍須審酌一切情狀,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利用的目的與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被利用著作的性質
  3. 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上述因素須綜合判斷,法律沒有一律適用的引用字數、秒數或百分比。商業利用不當然排除合理使用,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也不當然成立。註明作者與出處是部分利用情形應遵守的要求,但只有註明來源,仍不表示利用範圍必然合理。較完整的判斷方式可參考著作權合理使用整理

發生爭議時應保存的資料

主張作品遭利用的一方

  • 原作、初稿、版本紀錄及首次公開資料
  •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授權關係的文件
  • 對方使用內容的網址、畫面、日期、商品與交易資料
  • 雙方往來及對方可能接觸原作的資料
  • 被利用部分與原作受保護表達的具體對照

網頁內容可能變更或移除,保存時應記錄網址、擷取日期及完整頁面。是否需要公證、提出平台侵權通知、發函或提起訴訟,應依權利狀態、證據完整度及實際利用情形決定。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若出於故意或過失並造成損害,依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1 可能負賠償責任。

收到侵權指控的一方

  • 保留爭議作品的原始檔、版本及製作紀錄
  • 確認曾接觸的資料與實際參考內容,不任意刪除紀錄
  • 區分相同部分屬於概念、必要元素或受保護的具體表達
  • 檢查授權範圍、素材來源與合理使用的事實基礎
  • 回覆通知或協議前,確認文字是否涉及責任承認、下架範圍及後續使用

民事請求與刑事責任應分別確認

著作權法第 84 條規定,權利人可對侵害請求排除,對侵害之虞請求防止。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時,第 88 條另有損害賠償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第 89 條之 1,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

刑事責任則要依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等行為,分別檢視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92 條的構成要件及主觀故意。著作權法第 100 條原則上採告訴乃論,但對特定數位侵權設有例外;屬告訴乃論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是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不能只因作品相似,就直接推論民事賠償或刑事犯罪均已成立。

判斷應回到作品、行為與證據

著作權爭議的重點不是為作品貼上「抄襲」或「致敬」的標籤,而是確認受保護的表達、權利歸屬、實際利用方式、接觸可能及實質近似。若主張平行創作或合理使用,也應提出相應的創作紀錄與利用事實,由法院依整體情形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作品內容、權利資料及創作紀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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