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醫美糾紛當事人第一次諮詢時,常會問:「我可以先告刑事,再順便求償嗎?還是要直接打民事?」這不是單純的程序問題,因為不同路徑會影響裁判費、證據取得方式、可請求對象、案件時程與時效保全。
如果案件涉及密醫、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病歷遭改寫、重大傷害或死亡,刑事程序可能提供調查證據與附帶民事求償的機會。若案件主要是告知義務、醫療常規或效果不如預期爭議,未必有明確刑事罪嫌,純民事訴訟反而可能是較直接的路徑。
本文整理刑事附帶民事與純民事的制度差異,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等醫美案件,說明如何初步判斷程序方向。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簡單說,當同一事件已經進入刑事審判程序,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一併提出民事求償。
請求對象不只限於刑事被告本人。條文也包含「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可能把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民法第 185 條的共同侵權人等一併列入附民被告。不過能否成立,仍須回到個案事證與民法要件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出。也就是說,通常要等檢察官起訴或自訴進入審判階段後,才有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
如果案件仍在偵查中,或最後沒有起訴,就沒有可以依附的刑事審判程序。此時是否先提純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或透過其他方式保全時效,就需要另外評估。
刑事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可能與刑事案件同時判決,也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以附民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為由,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第 504 條明文規定,此類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但要注意,免裁判費不是無條件適用於所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規定,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則上應以判決駁回附民之訴;若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該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因此,附民的費用效果仍要看移送依據與刑事判決結果。
在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裁定移送民事庭的情形,條文明定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即屬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後的案件,判決也說明該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相較之下,純民事訴訟通常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該條採級距計算,例如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實際金額仍以法院核定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499 條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第 500 條也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刑事庭已就非醫師操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或傷害事實作成明確認定,附民程序在事實基礎上可能較為集中。不過,損害項目、金額、因果關係與其他民法責任主體,仍需要在民事程序中具體主張與證明。
刑附民的前提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且案件已進入可提附民的刑事審判階段。如果爭議本質只是醫療契約、告知義務或一般醫療過失,刑事罪嫌不明確,或檢察官最後不起訴,就不能把全部期待放在刑附民上。
此外,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較高,刑事不起訴或無罪不必然代表民事一定不能請求;但若只等待刑事結果,可能產生時效或證據流失的風險。
純民事訴訟可以直接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告知義務未盡、僱用人責任或共同侵權責任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若案件沒有明確刑事罪嫌,例如合法醫師執行療程但爭議集中在風險告知、醫療常規或病歷完整性,純民事通常會是主要程序。
純民事起訴時,法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核定裁判費。醫療糾紛並可能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調解前置規定,實際是否先行調解、如何進行調解,仍以法院程序安排及個案性質為準。
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證明要求不同。刑事程序需要達到足以認定犯罪的證明程度;民事程序則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判斷事實是否可採。因此,刑事程序未能定罪,並不當然排除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就是一個重要例子。該案另案刑事程序對部分事實的證明評價較嚴格,但民事庭認為民事證明度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證明妨礙規定可供審酌,最後仍判命不具醫師資格的實際負責人與護理師連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中,護理師在診所內擅自為當事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造成鼻部皮膚壞死等傷害。刑事庭先以 112 年度易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 28 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庭依第 504 條裁定移送民事庭。
民事庭認定,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54 萬 9589 元。判決並說明,該件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案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這個案例顯示,在非醫師操作且刑事有罪事實已被認定的案件中,刑附民可能讓被害人較快進入損害金額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中,診所實際負責人無醫師資格,護理師也非醫師,顧客接受侵入性醫美及靜脈注射舒眠麻醉後休克死亡。家屬以純民事方式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重視病歷遭改寫或原始病歷滅失、診所依法應製作並保存病歷、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證明妨礙的適用可能。最後法院認定實際負責人與護理師共同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第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賠償逝者子女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以下僅是初步判斷方向,實際仍須依病歷、診斷證明、對話紀錄、刑事偵查狀態與時效判斷:
| 常見情境 | 可優先評估的路徑 | 主要考量 |
|---|---|---|
| 密醫或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案件已經起訴 | 刑事附帶民事 | 可能運用刑事程序已調查的證據與刑事判決事實,並視移送依據確認裁判費效果。 |
| 合法醫師執行療程,但爭議集中在告知義務、醫療常規或病歷紀錄 | 純民事 | 未必有明確刑事罪嫌,民事程序可直接處理告知義務、鑑定與損害賠償。 |
| 刑事證據不足,但民事上仍有病歷、照片、對話紀錄或證明妨礙爭點 | 純民事或併行評估 | 刑事未定罪不當然排除民事責任,民事程序的證明工具與判斷標準不同。 |
| 事發已接近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 優先保全時效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有二年與十年時效規定,不宜只等待刑事程序。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醫美糾紛若仍在偵查中,但時效已接近屆滿,應優先評估起訴、調解、承認債務、保全證據等時效與證據策略。
和解時機也會受到程序選擇影響。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被告可能因刑事風險而願意談和解;純民事程序中,法院也可能安排調解。無論走哪條路,當事人都應先整理損害項目、醫療費用、修補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依據與後續治療需求,避免只用情緒性金額談判。
醫美糾紛要走刑事附帶民事或純民事,沒有單一答案。刑附民適合優先評估的通常是已經有明確刑事罪嫌、甚至已經起訴的案件;純民事則適合直接處理告知義務、醫療常規、病歷完整性、僱用人責任與損害賠償等爭點。兩者也不是永遠互斥,有些案件需要同時評估刑事告訴、民事起訴、調解與時效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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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