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整形針劑、雷射、音波出問題誰負責?非醫師操作與設備規範的法院判斷

28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不是醫師操作,責任會怎麼判斷?

「我是給診所的諮詢師打玻尿酸,出問題後她說不關她的事」、「我去做音波拉提,後來才知道操作的人是儀器廠商的業務」、「診所掛名的醫師我根本沒看過,實際動手的是另一個人」這類情況,是醫美糾紛中常見的諮詢開頭。

這類案件的法律重點,不一定只是術後結果好不好,而是要先確認實際操作者本身是否可以執行該療程。如果施作內容屬於醫師應親自執行或應由醫師診察、指示、督導下進行的醫療行為,卻由不具資格的人操作,訴訟上就可能進入醫師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與相關侵權責任的判斷。

本文整理近年幾件醫美判決,說明護理師擅自施打、儀器商業務員操作、密醫或非醫師主導療程時,法院如何看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僱用人責任、共同侵權責任與與有過失抗辯。

貳、醫師法第 28 條為何會影響民事求償

一、醫師法第 28 條的基本範圍

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除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外,可能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曾說明,醫療業務不以收取報酬為必要,醫療行為則包含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依該判決意旨,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屬於醫療核心行為,通常須由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則可能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及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若不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的醫療行為,或醫事人員未經、逾越或違背醫師指示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就可能構成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二、民事案件為何會引用這條規定?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近年醫美判決常把醫師法第 28 條評價為保護病人身體健康與就醫品質的法律,因此若被告違反該條並造成損害,就可能進一步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這種主張的實務意義在於,原告不只是在主張「結果不好」,而是在主張被告違反了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資格的法律。法院仍會逐一審查實際施作內容、操作者資格、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只是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事實能被證明時,舉證結構會與單純主張一般醫療過失不同。

參、三種常見的非醫師操作案例

一、護理師擅自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在診所內由護理師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後續受有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等傷害。該護理師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醫師法第 28 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民事庭即在此基礎上審查損害賠償。

法院認定,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4 萬 9589 元,且因鼻部皮膚壞死及疤痕形成,外觀與身心均受影響。法院最後判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54 萬 9589 元。這個案例提醒,若刑事程序已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作成有罪判斷,後續民事程序在事實認定上可能會更集中於損害項目、金額與因果關係。

二、儀器廠商業務員操作超音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向生技公司業務員租借希洛尼克 SMAS 超聲刀,並由該業務員照射,造成左臉燙傷、凹陷與色素沉著疤痕。法院認為,系爭超音波須在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須經專業醫師評估。業務員未具醫師資格仍操作,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保護他人之規定,並應就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

不過,該案同時涉及與有過失與僱用人責任。法院認定當事人明知系爭超音波應由專業醫師操作,卻主動要求業務員私下操作,且費用直接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因此依民法第 217 條酌減賠償,採七比三的責任分擔。法院也認為公司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理由包括當事人明知該業務員的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這部分顯示,非醫師操作成立後,法院仍會接著看被害人自身行為、付款方式與外觀上是否屬於公司職務行為。

三、密醫主導,護理師執行,造成顧客死亡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中,診所實際負責人不具醫師資格,登記負責醫師未實際在場督導,另由護理師在場執行業務。顧客在診所接受侵入性臉部醫療美容及靜脈注射舒眠麻醉後休克,送醫後死亡。

法院認定,實際負責人與護理師共同為顧客實施侵入性醫療及麻醉行為,構成共同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5 條第 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法院最後判命二人連帶賠償逝者子女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這個案例還有兩個重要攻防點。第一,法院認為病歷遭變更或原始病歷滅失時,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的證明妨礙規定,審酌是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為真。第二,法院沒有僅因顧客可能知道實際負責人不是醫師,就直接認定與有過失,而是進一步要求被害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診所、公司與負責人的連帶責任

一、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實務上,法院不只看公司內部是否禁止員工私下操作,也會看外觀上是否與職務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的意旨即指出,若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使是為自己利益所為,也可能落入執行職務範圍;但若交易相對人明知或依其職業知識可知該行為不是執行職務,就較難再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由要求僱用人連帶負責。

二、共同侵權責任

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密醫主導、護理師實際執行,或負責人與執行者彼此分工的案件中,法院可能不只處理單一施作者責任,也會審查各行為人是否共同參與違法醫療行為,進而成立共同侵權責任。

三、設備與耗材的規範

微整形與醫美儀器案件中,還要確認針劑、醫療器材或設備本身的核准用途、仿單、使用限制與訓練要求。若器材規範明示須由合格醫師操作或督導,卻由業務、諮詢師或其他非合格人員施作,該規範會成為法院判斷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的重要資料。至於器材商或公司是否要負責,仍要回到其是否知悉、是否參與、是否有管理或監督缺失,以及被害人對整體交易外觀的認知。

伍、與有過失抗辯不能一概而論

被告在非醫師操作案件中,常會主張被害人明知操作者不是醫師,仍接受療程,因此應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賠償。這個抗辯是否成立,不能只看「知道不是醫師」一件事,而要看被害人是否明知具體風險、是否主動要求施作、是否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付款方式是否異常,以及這些行為是否與損害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臺中高分院 114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判決,因當事人主動要求業務員操作且具醫美產業背景,法院認定成立與有過失。相對地,臺高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判決則認為,僅憑顧客可能知道實際負責人無醫師資格,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沒有適用過失相抵。兩案的差異,正好說明法院會依具體事證判斷,而不是用單一標籤決定結果。

陸、事發後應優先保留哪些證據

非醫師操作這條主張要成立,關鍵在能否證明實際操作者、施作內容、設備規範與損害結果。常見可以優先整理的資料包括:

  • 實際操作者資料:諮詢、預約、施作當天的 LINE 對話、收據、名片、社群對話、現場照片或同行家屬證述。
  • 醫事資格資料:衛生主管機關可查詢的醫事人員資料、診所登記負責醫師資料、病歷或同意書上的執行人欄位。
  • 設備與針劑資料:產品名稱、仿單、醫療器材許可證、使用說明、施作同意書與衛教資料。
  • 付款與交易外觀:匯款帳戶、刷卡紀錄、收據抬頭、費用是否進公司或個人帳戶。
  • 損害與治療紀錄:急診、門診、診斷證明、照片、後續修補或除疤治療資料。
  • 病歷保存狀況:是否有申請病歷、診所是否延遲提供、病歷是否事後補寫或內容前後不一致。

柒、結語

微整形針劑、雷射、音波或其他醫美療程出問題時,責任判斷不能只停在「效果不好」或「診所說這很正常」。若實際操作的人不具醫師資格,或療程本身依法應由醫師執行、指示或督導,案件就可能牽涉醫師法第 28 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共同侵權責任與與有過失等多層次問題。

但非醫師操作也不是自動等於全部求償成立。法院仍會看施作內容是否屬醫療行為、操作者資格、設備規範、公司或診所的參與程度、被害人的認知與行為,以及損害與療程之間的因果關係。越早保留對話、收據、病歷、照片與設備資料,後續評估刑事告訴、民事求償或和解談判時,才有較完整的事證基礎。

若您或家人在醫美療程中懷疑遭非醫師操作,或發生不應有的傷害與併發症,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 張倍齊律師,由律師協助您先盤點證據,再評估後續程序與求償方向。

延伸閱讀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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