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這類爭議進入訴訟時,很多關鍵資料都掌握在診所或機構手上。實際施作內容、用藥、麻醉、執行人、術後回診反應、同意書與紀錄,往往可能影響法院如何判斷療程內容、因果關係與損害範圍。
當事人比較擔心的情況,是事件發生後才發現病歷內容與自己記憶、收據、對話紀錄或術後照片不一致。例如病歷把侵入性療程寫成一般保養,麻醉欄位空白,實際執行人與當天看到的人不同,或診所遲遲不提供病歷複本。
這時不宜只停在「診所有問題」的直覺判斷。實務上要分成三個層次處理:先確認機構的病歷製作與保存義務,再評估是否聲請證據保全,最後在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主張證明妨礙,由法院審酌是否調整事實認定。
醫療法第 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內容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與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師法第 12 條也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換句話說,病歷可以依法更正或補充,但不得把原本內容擦掉、塗掉或重新製作成看不出修改痕跡的版本。
醫療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人病歷至少應保存至成年後七年。醫療法第 71 條則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因此,當事人若懷疑療程有問題,初步通常可用可留存紀錄的方式請求病歷複本與相關同意書、收據、檢查資料。若已發生醫療爭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0 條也要求醫事機構於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診所是否回覆、何時提供、提供哪些資料,都可能成為後續判斷的重要背景。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 2 項並規定,法院在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這條並非讓原告請求因此成立的規定,也不宜因病歷記載不全,就推定原告整體主張為真。法院通常仍會看證據的重要性、證據是否由對方掌握、對方是否故意滅失或隱匿、該行為是否造成舉證困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互相補強。
換句話說,證明妨礙處理的是特定證據或依該證據應證的特定事實;即使法院就療程內容作有利認定,原告仍須把損害、因果關係與請求權基礎接上,不宜把病歷問題視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完整成立的充分條件。
在這類爭議中,證明妨礙常與下列問題一起出現: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法漾案,2025-12-30 二審判決;截至 2026-06-26 可查資料,另有 2026-02-26 第三審上訴補正裁定,是否確定仍須追蹤後續裁判)中,診所實際負責人不具醫師資格,另以醫師掛名為負責醫師,並聘僱護理師。顧客於診所接受醫美相關處置後休克,送醫後死亡。家屬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醫師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該案的關鍵爭點之一,是顧客當天到底有沒有接受侵入性臉部療程與靜脈注射舒眠麻醉。這個事實,本來應可透過診所依法製作並保存的病歷紀錄查明。
判決記載,家屬向診所請求病歷時,診所提供的是事後製作的病歷版本。法院並綜合多項事實,包括護理師曾在對話中承認有改病歷、原始病歷已經丟棄、系爭病歷把療程記載為臉部保濕、記載方式與其他病患病歷格式明顯不同,以及被告提出的淹水重謄等說法在時間點上難以採信。
法院因此認為,系爭病歷與原始病歷內容不符,且事後製作病歷的目的在於隱匿真實治療內容、妨礙家屬舉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審酌相關情形,就該爭點認家屬關於顧客接受侵入性臉部療程與靜脈注射舒眠麻醉的主張為真實。這是該案依多項具體證據所作的個案判斷,不能反向推廣為病歷不全即可使原告整體主張被採納。
該判決也特別說明,另案刑事程序對部分事實的證明評價,對民事法院未必具有拘束力。原因在於民事事件的證明要求,與刑事訴訟認定犯罪所需的證明程度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的證明妨礙規定,是民事程序中特別可供審酌的工具。
最後法院認定,不具醫師資格的實際負責人與護理師共同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第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二人連帶賠償逝者子女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該二審判決後已有 2026-02-26 第三審上訴補正裁定,是否確定仍須以後續裁判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也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如果當事人合理懷疑病歷、監視錄影、療程紀錄或設備紀錄可能被改寫、覆蓋或消失,可以評估是否聲請證據保全。是否准許,仍由法院依聲請內容、必要性與急迫性判斷。
依醫療法第 71 條請求病歷複本時,建議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可保留收受紀錄的方式提出,並列明請求項目,例如病歷、同意書、用藥紀錄、護理紀錄、收據與影像資料。
與診所人員、醫師、護理師、諮詢師或業務員的通訊對話、簡訊、電子郵件、通話紀錄、照片與附件,宜妥善保留。即使當下看似無關,也可能與療程內容、告知義務或實際操作者有關。
術後傷勢會隨時間變化,建議以日期明確的照片或影片記錄不同角度、不同時間點的狀態,並搭配後續就醫資料。若需要修補或治療,也應保存相關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
若出現不適、感染、疤痕、神經症狀或其他疑似併發症,宜及早就醫。非原診所的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與病歷,常可作為後續比對原診所病歷的重要資料。
如果擔心病歷、監視錄影或設備紀錄會消失,宜及早諮詢律師評估證據保全。同時,也要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期間、醫療事故調解與起訴銜接、刑事告訴期間或追訴權時效等程序時點,以及民事起訴策略,避免只等待診所回覆而錯過處理時機。
已取得病歷複本後,可以先檢查下列訊號,但是否構成證明妨礙,仍須由法院依整體證據判斷:
這類爭議中,病歷不是單純的行政資料,而是法院判斷療程內容、告知義務、實際操作者、用藥與因果關係的重要證據。若懷疑病歷遭補寫、改寫、隱匿或拒絕提供,宜先把請求病歷、保存對話、固定傷勢與就醫紀錄做好,再評估是否聲請證據保全或在訴訟中主張證明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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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