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有哪些條件?民法第 1052 條、雙方有責與分居證據

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配偶不同意離婚,不表示法院一定會判離

協議離婚需要雙方同意,並完成書面、二名以上證人簽名與戶政登記等法定程序。配偶不願協議時,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但仍須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的事由並提出證據。單純表明沒有感情、無意繼續共同生活,通常不足以直接得到離婚判決。

現行審查還要區分婚姻難以維持的原因由誰負責。雙方都應負責,與僅請求離婚的一方應負責,適用的判斷方式不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處理的是唯一有責配偶在特定情形下受到限制的問題,並未使有責配偶可以不經個案審查而離婚。

民法第 1052 條規定的裁判離婚事由

第 1 項列舉的事由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出下列情形: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5.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主張其中一款時,仍須證明具體事實。第 1 款重婚與第 2 款合意性交另受民法第 1053 條限制: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知悉後超過六個月,或情事發生後超過二年,均不得再依該款請求離婚。第 6 款意圖殺害與第 10 款故意犯罪判刑,依民法第 1054 條,知悉後超過一年或情事發生後超過五年,也不得再依該款請求。

第 2 項的重大事由

未符合第 1 項列舉事由,仍可能依第 2 項請求離婚。條文要求有其他重大事由,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法院會從婚姻歷程、衝突內容、分居狀況、生活與財務安排、雙方互動及修復可能性等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在客觀上難以繼續。

「個性不合」「沒有感情」只是當事人的概括說法,本身通常不足以證明重大事由。若這些問題已具體反映在長期分居、持續衝突、互信喪失或共同生活停止等情形,仍應說明實際經過,由法院依整體事證判斷。

第 2 項但書另規定,重大事由若只應由夫妻一方負責,原則上僅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因此,案件不能只證明婚姻難以維持,也要釐清造成該情形的原因及雙方責任。

雙方都應負責時,不再比較責任輕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夫妻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都應負責時,雙方均可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請求離婚,法院無須再比較誰的責任較重。

這項見解處理的是「雙方均有責」的情形,並未省略重大事由的審查。請求離婚的一方仍須證明婚姻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以及雙方對此均有應負責的事實。責任較輕的一方如因離婚受有損害,最高法院也指出,仍可依具體情形主張損害賠償。

唯一有責配偶仍須接受個案衡量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原則上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認為,這項限制的目的並未違憲;但如果不論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相當期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在個案中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憲法法庭要求相關機關在判決宣示後二年內修法,逾期未完成時,法院應依判決意旨審理相關個案。

這項判決不是以分居時間自動取代其他審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指出,法院還要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並審酌:

  • 無責配偶希望維持的是婚姻的實際共同生活,或僅是法律形式
  • 離婚後所涉及的權利義務是否獲得公平處理
  • 無責配偶與子女在情感、財務及生活上的影響
  • 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否獲得保障

因此,重大事由存在或持續相當時間,只是審查內容的一部分。唯一有責配偶能否請求離婚,仍取決於全部事實,不能只用分居年數判斷。

分居沒有法定年限,重點是實際生活狀況

截至本文核對日,現行民法第 1052 條沒有「分居滿幾年即可離婚」的規定。分居期間可以反映共同生活是否持續,但不是單獨成立的裁判離婚事由。法院仍會檢視分居原因、期間內的互動、家庭費用與子女照顧、是否曾恢復共同生活,以及雙方有無繼續維持婚姻的具體行為。長期分居案件的整理,可參考分居與裁判離婚的說明

行政院於 2025 年 2 月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曾提出「五年內累計分居達三年」的規定。依立法院議案資訊,截至 2026 年 7 月 24 日仍在委員會審查,尚未成為現行法律;後續審議內容也可能調整。案件評估應以審理時有效的條文為準,不宜把草案年限當成法院必須採用的標準。

證據要呈現婚姻的實際狀態

裁判離婚的證據應對應所主張的事由。依第 2 項主張婚姻難以維持時,常見資料包括:

  • 實際居住地、租約、帳單或其他可確認分居起迄的資料
  • 雙方就生活安排、家庭費用、子女照顧所留下的通訊與文件
  • 衝突事件、報案、保護令、就醫或調解紀錄
  • 曾經討論修復關係、接受諮商或協調,但未能恢復共同生活的資料

證據不以數量決定效果,而要能說明來源、時間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片段對話可能需要前後文,單一文件也可能需要其他資料相互確認。蒐集證據時不應擅自登入他人帳號、非法監聽或侵入住宅;這類行為可能另外產生民事或刑事責任,也會增加訴訟爭議。

若雙方曾簽離婚協議但沒有辦理戶政登記,婚姻是否已消滅,應先依協議離婚的法定方式確認,不能只以簽名文件推定已經離婚。

離婚訴訟原則上先經法院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離婚事件原則上在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直接提起離婚訴訟時,依法視為調解的聲請。調解中可以處理是否離婚,也可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費、財產與其他安排,但各項請求仍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會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若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案件才由法院就離婚事由與證據進行裁判。

離婚本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可依聲明在同一事件中處理,但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例如婚姻已難維持,不當然決定由誰照顧子女;財產分配也須另外確認婚後財產、債務及基準時點。相關財產問題可另參考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整理

裁判離婚應先釐清的事項

  • 主張的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哪一款,或第 2 項的重大事由
  • 各項事件發生的日期,以及是否有第 1053 條、第 1054 條的期間限制
  • 造成婚姻難以維持的具體經過,應由一方或雙方負責
  • 現有證據能證明哪些事實,是否仍有缺少的時間或事件資料
  •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財產問題是否需要一併請求

目前的法律並非只看配偶是否同意,也不是分居一定期間就當然准予離婚。法院會先確認法定事由,再依案件情形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責任歸屬及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主張。雙方均有責與唯一有責的案件,應分別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及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所定標準處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審理時有效的條文與個案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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