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夫妻已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甚至談妥財產與未成年子女安排,但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公證、律師見證或證人簽名,都不能取代離婚登記。
這不表示協議書裡每一項財產或金錢約定必然都沒有拘束力。個別條款是否生效,要看文字如何約定、是否以離婚登記為條件,以及該條款能否與身分關係分開判斷。因此,遇到一方不願登記時,應分別確認婚姻狀態、財產給付、債務處理與子女安排,不能只用「整份有效」或「整份無效」概括。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都已具備,兩願離婚才生效。協議書沒有固定範本,但至少應清楚記載雙方身分、離婚合意及簽署日期,並由雙方確認內容後簽名。口頭承諾、通訊軟體對話或錄音,可以用來證明協商經過,不能代替法定書面。
證人簽名的目的,是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不只是確認紙上已有兩個簽名。戶政登記則直接決定婚姻關係是否因兩願離婚而消滅。公證或認證可以保存簽署過程及文件,但仍不能替代證人見聞或戶政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指出,證人不必限於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在場,也不必參與全部協商,但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只看到協議書已經簽名,或只聽其中一方轉述另一方也同意,未必足夠。
較能避免爭議的做法,是由兩位證人分別直接向雙方確認現在確實同意離婚,再於協議書簽名。確認可以與簽署同時進行;若時間不同,也應保留證人如何、何時及向誰確認的資料。
民法第1050條沒有規定證人一定要是共同朋友、律師或與雙方無親屬關係的人。判斷重點在於證人能否理解離婚意思、是否確實向雙方確認,以及日後能否說明見聞經過。
付費服務也不能一概認定無效;問題仍在實際確認方式。若服務人員從未與其中一方接觸,只收件後簽名,便可能無法證明自己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由具備充分理解與陳述能力的成年人擔任證人,並留下直接確認紀錄,通常較為穩妥。
戶政機關收件並完成登記,不代表日後法院一定認定證人條件無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說明,兩願離婚不符法定方式時屬絕對無效,不會因雙方多年未爭執、已依離婚狀態生活,或時間經過而變成有效。該案最後仍因事實尚待釐清而發回,但對無效性質已有明確說明。
若對證人見聞已有爭議,可整理協議書各版本、雙方與證人的通訊紀錄、簽署時間與地點、登記申請資料,以及當時在場者的陳述。法院會依具體證據判斷,不會只看證人欄是否已有姓名。
戶籍法第34條規定,兩願離婚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時,可以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戶籍法第47條,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原則上不能委託;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才可書面委託他人。
依內政部戶政司離婚登記申辦須知,一般國內兩願離婚應準備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的離婚協議書正本、雙方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簽名或印章及換證所需照片等資料。跨國、兩岸、港澳或委託案件另有文件驗證要求,申請前宜向受理戶政事務所確認。
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與兩願離婚的申請方式不同。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並應通知戶政機關;不是等當事人另行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才生效。
離婚登記完成前,雙方仍有夫妻身分。任何一方若要再婚,可能涉及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的重婚效力問題及刑法第237條,不能以手上的離婚協議書代替婚姻狀態確認。若一方在此期間死亡,另一方原則上仍以配偶身分參與繼承;個案若另有喪失或拋棄繼承等事由,則另行處理。
未辦離婚登記時,法定財產制不會只因協議書簽署而消滅。這不表示婚後財產都變成夫妻共有;依民法第1018條,夫妻仍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日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協議書若已約定房地、存款、公司股權、貸款或補償金,應再確認各條款是簽署時生效、完成移轉時生效,還是以離婚登記為條件。所有權移轉、稅費、貸款承擔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約定,也要分開記載。相關計算可參考離婚財產分配說明。
離婚尚未生效時,原則上仍依民法第1089條,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父母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是否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1,則要看分居原因及個案情形。
若協議書預先約定離婚後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可同時寫明主要照顧、居所、就學與醫療決定、會面交往、接送、假日安排、扶養費及特殊費用。離婚生效後,這些安排仍以子女利益為準;協議對子女不利,法院可以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也不因離婚而消滅。
離婚合意與附帶條款需要分別解釋。條款可能屬於下列情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即區分離婚登記與財產給付,並指出在一方拒絕登記時,他方不能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至於同份文件內的金錢約定,仍須依契約文字判斷,不能直接套用同一結論。
兩願離婚需要雙方依民法第1050條完成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已說明,只有書面及證人簽名、但一方拒絕向戶政機關登記時,離婚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法院命其協同辦理。
協議書即使載有「雙方應於某日前辦理登記」,也不會因此讓法院得以代替一方完成兩願離婚。是否另有金錢返還、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問題,要看個別條款及實際履行情形,不能預設拒絕登記必然成立違約賠償。
若爭議在財產、子女安排或辦理時間,而不是拒絕離婚本身,可以把分歧項目重新寫清楚,再由證人直接確認雙方目前的離婚真意。民法沒有為離婚協議書設定固定失效日,但間隔時間較長、生活或財產狀況已有變動時,沿用舊文件容易增加解釋與舉證爭議。
雙方也可在家事調解中處理離婚、財產及未成年子女事項。離婚調解成立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及民法第1052條之1發生效力,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
一方明確不再同意離婚時,另一方如仍希望終止婚姻,須依民法第1052條檢查是否有法定事由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家事事件原則上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裁判程序。
先前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可以說明當時曾經協商離婚,但不會單獨證明現在必然符合裁判離婚要件。法院仍會審查共同生活、衝突原因、分居情形、雙方可歸責程度及其他證據。相關標準可參考裁判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說明。
離婚協議書除了離婚合意,通常還需要處理下列事項:
若尚在協商,可先參考離婚協議的談判與文件風險;若已長期分居,另可對照分居期間的親權、財產與離婚問題。
兩願離婚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為生效要求。證人應直接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尚未登記時,夫妻身分仍存在,也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對方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協議內的財產、債務及未成年子女安排,應依各條款的生效條件與內容分別判斷。一方不願登記後,雙方若仍有離婚合意,可以重新確認文件或進行法院調解;已無合意時,則須另依裁判離婚事由及個案證據處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實際案件仍應依事實、證據及最新法令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