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偷偷錄音蒐證,踩到法律紅線了嗎?律師教你保護權益不觸法
商業往來、勞資爭議、家庭事件或債務協商中,當事人常會留下對話錄音。錄音者沒有事先告知,並不當然表示錄音合法或違法。判斷時仍要確認談話是否具有隱密性、錄音者是否參與談話、錄音目的與方法,以及錄音取得後如何使用。
同一份錄音還會涉及不同問題:錄製行為有沒有刑事責任、內容能否提供法院審理,以及公開、轉傳或剪輯後是否另行侵害他人權利。這些問題應分別判斷。
刑法第 315 條之 1處罰無故使用工具或設備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等行為。是否屬於「非公開」,不能只依談話地點決定,而要觀察當事人對談話內容是否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例如,家中、私人包廂、封閉會議室或電話通話,通常較可能具有隱密性;在公共場所交談,也不表示內容一定屬於公開。談話音量、在場人數、談話對象、空間安排及內容性質,都可能影響法院的認定。
刑法條文中的「無故」,則涉及錄音有無合法理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指出,判斷有無正當理由,應就手段是否適合、必要,以及所保護利益與隱私侵害是否相當作客觀審查。因此,即使錄音者身在現場,也不能只憑「我是談話的一方」就排除所有法律風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的通訊,包括有合理隱私或秘密期待的言論、談話等內容。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可能涉及該法第 24 條的刑事責任;這項規範並不限於國家機關。
依同法第 29 條第 3 款,監察者是通訊的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且不是出於不法目的時,依該條規定不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也曾依錄音者是談話一方、對方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形,審認該案錄音得作為證據。
這項不罰規定仍有「非出於不法目的」的限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所處理的案件,即說明參與談話本身不足以保證合法;如果錄音目的不法,仍不能援用第 29 條第 3 款。
當事人為保全自己所涉爭議的資料而錄下親自參與的談話,與把設備留在現場、錄下他人之間的私下談話,法律評價並不相同。前者仍須審查目的、方法與必要性;後者因錄音者沒有參與談話,且對他人隱密談話進行錄製,較可能涉及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及通保法第 24 條。
以「蒐證」說明錄音目的,也不能一概視為具有正當理由。若取得同一資料另有侵害較小的方法,或錄音範圍明顯超過爭議所需,法院仍可能對錄音方式作不同評價。至於以錄音內容作為威脅、勒索或其他不法用途,還可能涉及其他刑事責任。
錄製行為未受處罰,不表示錄音內容可以任意公開。刑法第 315 條之 2 另有規範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竊錄,以及散布、播送、販賣特定竊錄內容等行為;通保法第 25 條也處罰明知為違法監察所得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的情形。
將錄音上傳網路、傳給與爭議無關的人或剪輯後公開,還可能涉及隱私權、名譽權或其他法律責任。僅向法院、檢察機關或訴訟代理人提出,也不會自動使原先違法的錄音方法變成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所規定的違法取證權衡,條文對象是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私人錄音不宜直接概括為依該條權衡後即可使用。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指出,私人是談話參與者,為保護合法利益而保存證據,且沒有不法目的,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時,得將錄音提供刑事追訴使用。判決同時審查錄音內容是否連續、真實,及有無改變原意。這項判斷仍以該案的錄音目的、取得方法與內容狀態為基礎,不能推論為所有私人錄音都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還會確認說話者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錄音有無偽造或變造,以及內容與待證事實是否相關。錄音取得合法與否,和法院最後是否相信錄音內容,仍是兩個不同層次。
民事訴訟法沒有一項概括規定,要求法院排除所有違法取得的證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指出,涉及隱私權的證據是否採用,應考量誠信原則、憲法基本權、真實發現與訴訟必要性,以及取得目的、方法、所保護利益與受侵害利益,並依比例原則衡量。
因此,民事法院不會只因錄音有助於證明事實就一定採用,也不會只因對方未同意就必然排除。錄音所要證明的事項、是否有替代證據、隱私侵害程度、取得方法與案件整體情形,都可能影響結果。
提出錄音時,法院可能需要確認檔案來源、製作時間、聲音身分、對話前後是否連續,以及內容有無剪接。保留原始檔、原始儲存資訊與完整對話,有助於後續檢驗;逐字稿可協助閱讀,但不能取代錄音本身。
如果只提出片段或重新輸出的檔案,對方可能爭執內容遭截取、變造或脫離上下文。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雖未因該案錄音曾經剪輯就逕予排除,仍是基於法院查明留存內容連續、真實且沒有改變原意。個案判斷不宜理解為剪輯錄音一概可以使用。
未經同意錄音是否合法,不能只用「談話一方可以錄音」概括回答。談話是否非公開、錄音者是否參與通訊、有無不法目的、方法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以及內容後續如何使用,都應分開檢視。
錄音進入訴訟後,還要處理證據能力、真實性、完整性與證明力。個案若涉及私密空間、第三人談話、長時間設備錄製、公開散布或以錄音要求對方作為或不作為,更需要依實際情形判斷相關責任。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談話內容、錄音方法及後續使用方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