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JUN 2024 張倍齊律師
車禍、鄰居糾紛、家庭暴力或職場爭議發生時,影像常能留下現場狀況。不過,拍攝行為是否適當,不能只看影像最後有沒有交給法院。拍攝地點、內容、方法、持續時間及必要性,都可能涉及肖像權、隱私權或刑事責任;影像取得後如何保存、提供及公開,也要另外判斷。
所以,在公開場所拍攝、為自己蒐證或自己也在現場,都只是評估因素,不能單獨作為「一定合法」的結論。若能把鏡頭限於事件本身,避免長時間跟拍、近距離特寫或拍入無關人士,法律風險通常會比全面記錄他人生活低。
肖像權雖未以專章列入民法,仍屬受保護的人格法益。依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可以請求防止。若符合民法第 195 條所定要件,也可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拍下可辨識的臉部、身體或行動,可能涉及肖像及隱私利益;其後複製、轉傳、公開或作商業使用,又是另一項利用行為。法院會依個案衡量被拍攝者對該情境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以及拍攝者的目的、方法、必要性和影響程度。拍攝與使用都可能受到審查,不能把肖像權簡化成只限制散布。
人在道路、公園、商店或停車場等公開場域活動,對外可見的程度通常較高。為保留車禍位置、車損、車牌、當事人陳述或正在發生的衝突,若拍攝範圍與事件直接相關,且沒有持續尾隨或以鏡頭逼近對方,較能說明其必要性。
公開場所並不代表個人完全失去隱私。例如,長時間追蹤特定人的行程、刻意拍攝敏感身體狀況、透過鏡頭窺視受遮蔽區域,或用拍攝行為持續干擾他人,仍可能侵害人格權。商店、醫院、辦公室、會員場所或包廂也不能只憑「有人可以進出」就一概視為公開場所,仍須查看空間用途及現場的隱私期待。
刑法第 315 條之 1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的行為。判斷「非公開」時,地點很重要,但仍要連同遮蔽情形、活動內容及當事人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一起觀察。
住宅、旅館房間、更衣或沐浴空間、醫療處置場所等,通常具有較高的隱私期待。把設備伸入門縫、窗戶或其他遮蔽物拍攝,也可能產生刑事責任。自己是爭議或對話的一方,並不當然取得拍攝所有畫面、所有空間的權利。
涉及性行為或性器官等性影像時,應另行注意刑法第 319 條之 1 至第 319 條之 6。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可能分別成立刑事犯罪。
配偶、伴侶或其他親密關係,不等於已取得攝錄或散布的同意;主張要保存感情或外遇爭議的證據,也不會自動排除相關刑責。涉及這類畫面時,應先採取不侵入私密空間的其他方式保存事實。
維護自己權利是判斷拍攝理由的重要因素,但仍須說明為何需要拍攝,以及影像範圍與爭議有何關聯。不同情況可以分別處理:
影像中的臉部、車牌或其他可直接、間接識別個人的資料,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依個資法第 51 條,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處理在公開場所、公開活動中取得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影音資料,才不適用個資法。
「維護權益」與「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並非完全相同的概念,不能只因準備提出訴訟,就直接認定符合第 51 條。若將公開場所的影像與姓名、任職單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整合,第 51 條第二款所稱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的條件也可能不再具備。即使個資法不適用,民法與刑法的規定仍要各自判斷。
把影像提供給警察、檢察官、法院或受委任律師,通常是為了處理特定案件;貼在社群平台、通訊群組或影音網站,則可能讓不特定人辨識、評論或轉傳。後者會增加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及個資利用等爭議。若影像本身是以違法方式取得,事後僅提供辦案機關,也不會因此使原來的拍攝行為轉為合法。
把影像剪輯後加上指控性文字,可能使觀看者無法了解完整前後脈絡;作為廣告、節目或其他商業內容使用,也要重新評估利用目的、授權及人格權影響。需要提出證據時,可以保留原始檔案、拍攝時間、檔案資訊及完整前後段,另製作工作用副本,避免因剪輯或多次轉檔而難以說明影像來源。
法務部對民眾拍攝司法警察勤務的說明,依刑事調查、公開場所中的陳情或行政調查,以及機關內非公開場所分別處理,不能全部套用同一結論。
依法務部 102 年 2 月 8 日補充說明,民眾在公開場所為維護自身權益,拍攝司法警察執行勤務的現場狀況,並不侵害司法警察的隱私,警察不得只以未經同意為由阻擾。不過,拍攝者仍應考量現場情況與比例,避免針對警察臉部作與權益維護無關的特寫,也不能妨礙勤務。
若民眾正在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法務部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的規定,認為不應自行錄音、錄影。進入警局內部或其他非公開機關場所時,機關也可能基於安全、秩序及財產管理,依具體情形限制或禁止拍攝。現場如有退後、移動位置或停止拍攝的要求,仍應確認其法律依據及具體理由,並避免以身體或設備干擾執勤。
影像可以反映部分現場,但法院仍會審查取得方式、內容是否完整、影像是否經過變造,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合法拍攝不表示每段影像都足以證明主張;影像具有證明作用,也不表示取得方式一定合法。
因此,保存證據時宜保留原檔及前後脈絡,記下拍攝者、時間、地點與設備,並避免直接修改原檔。是否需要長期保存、可以提供給哪些人,則要依案件進度、法律義務及原先利用目的判斷,不能以訴訟結束作為所有影像一律刪除或一律繼續保存的標準。
拍攝蒐證沒有只憑一項條件就能適用的結論。先確認現場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再檢視拍攝內容、必要性、持續時間與方法;影像取得後,還要分別處理保存、提出、轉傳及公開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在事故或衝突現場,將畫面限於爭議事實並保留原始檔,通常較容易說明拍攝理由。涉及住宅、私密活動、性影像、刑事調查或機關非公開區域時,則應先確認是否有明文限制及其他可替代的保存方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拍攝場所、內容、方法、必要性及後續使用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