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能當證據嗎?刑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民事舉證責任

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不然來測謊啊!」測謊在法庭上有效嗎?律師解析真相與限制

借貸、家事或職場案件中,如果雙方陳述完全相反,當事人有時會提出測謊,希望藉此證明自己所說的話。但願意接受測謊,與爭議事實已獲證明,是兩件不同的事。

測謊結果是否能進入刑事訴訟、進入後能證明多少,分別涉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到了民事案件,還要先確認由哪一方負舉證責任,以及聲請調查測謊是否有必要。這些問題不能只用「測謊準不準」概括回答。

測謊結果記錄的是生理變化

測謊通常是在受測者回答問題時,記錄呼吸、心血管或皮膚電氣反應等變化,再由施測人員依所採方法分析。儀器記錄的是生理訊號,不是爭議事實本身,也不會直接顯示一句話究竟真實或虛偽。

因此,閱讀一份測謊報告時,不能只看最後寫著「有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施測人員的專業、受測者是否同意、使用的儀器、問題內容及分析方法,都與結果能否在訴訟中使用有關。受測者當時的身體狀況、對問題的理解及測試紀錄是否完整,也可能成為法庭上檢驗報告的事項。

刑事案件要分清楚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沒有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其證明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換言之,一份資料可以提出,不代表法院必須採信,更不代表它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同法第 154 條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測謊報告在個案中的作用,也要放回全部證據中檢視。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說了什麼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指出,測謊結果要供裁判使用,至少涉及以下事項:

  • 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與技能。
  • 基於保障緘默權,事先取得受測者同意。
  • 所使用的測謊儀器具專業可靠性。
  • 測試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

該判決處理的具體情形,是以測謊結果佐證受測證人的不利供述。最高法院表示,鑑定人判斷該供述沒有不實的情緒波動反應時,依補強法則,不得把測謊結果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但可以作為佐證;證明力如何,仍由事實審法院判斷。

這段理由不是認定所有測謊都有證據能力,也不是只要受測結果對某一方有利,法院就應採信。是否由合格人員實施、程序是否取得同意、儀器及方法是否可靠,以及報告如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仍要依個案確認。

同意受測與被告的緘默權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明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也把事先同意列為測謊結果可供裁判使用的條件之一。

因此,至少依前述判決意旨,不能僅以被告未同意測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案件中其他言詞、行為或客觀資料具有何種意義,仍應分別依證據法則判斷,不能以拒絕測謊取代犯罪事實的證明。

自行委託的測謊報告仍要接受法庭檢驗

當事人自行委託取得報告,不會因此當然符合刑事訴訟的鑑定程序或證據能力要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要求鑑定報告說明鑑定人的專業能力、所依據的事實或資料、原理與方法的可靠性,以及方法如何適用於鑑定事項。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是否需要由實施鑑定的人到庭說明,仍要依案件程序判斷。

民事案件仍要回到待證事實與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原則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某一方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只能說明其受測意願,不能直接證明借款是否交付、契約是否成立、職場事件是否發生,或其他實體爭議。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當事人聲明的證據,法院原則上應調查;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可以不予調查。是否有必要調查測謊,要看它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所採程序與方法、現有證據內容,以及調查能否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不能一概而論。

即使雙方都同意把測謊結果提出法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部證據,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雙方的同意不會使測謊結果自動取得決定性的證明力。

證據應與待證事實逐一對應

訴訟中的證據沒有只按名稱排列的固定優先順序。法院會看證據從何而來、內容是否完整、能否查證、與爭議事實有何關聯,以及它和其他資料能否相互支持。整理證據時,先寫出需要證明的具體事實,再把資料逐一對應,通常比單純羅列證據名稱清楚。

  • 金錢往來:契約、借據、轉帳紀錄與對話,可能分別說明款項是否交付、交付原因及是否約定返還。
  • 職場爭議:出勤紀錄、工作指示、電子郵件、系統紀錄及在場人員陳述,可以對應事件的時間、地點及處理經過。
  • 家事或關係爭議:依法取得的對話、照片、行程、住宿或金流資料,應連同取得方式、完整內容及時間脈絡一併檢視。

單一資料常只能證明一部分事實。例如匯款紀錄可以證明款項移轉,未必單獨證明法律原因;對話截圖可能反映說話內容,仍要確認對話雙方、前後文及檔案是否完整。法院形成心證時,通常是在全部資料之間檢查是否一致,不能只以某一份報告的結論替代對全部證據的判斷。

已經做過測謊時,應保存完整資料

如果案件已有測謊報告,保存範圍不宜只有結論頁。委託文件、受測同意紀錄、施測人員資格、問題清單、所採方法、儀器資料、原始紀錄、現場錄音錄影,以及受測者當時提供的身體與用藥資訊,如有留存,都可能影響法院如何檢驗報告。

報告是否適合提出,還要看它要證明的是哪一項事實、取得及製作程序是否可以說明,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對照。只摘錄有利結論而未保留完整過程,會使法院及對方難以檢查報告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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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測謊結果不是事實本身。刑事案件要先處理證據能力,再由法院判斷它與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後具有多少證明力;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所說的補強作用,也有其程序條件與具體案件背景。民事案件則要從待證事實、舉證責任與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不能因一方願意受測,就視為該方的主張已獲證明。

案件的證據整理,仍應以可查證的內容為基礎,說明每份資料能證明什麼、不能證明什麼,以及它和其他資料之間的關係。測謊報告如要使用,也應以同一標準接受檢驗。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案件程序、報告內容及全部證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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