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漏水鑑定需要進入對方屋內、公司往來紀錄由對方保管、醫療爭議缺少部分病歷,或電子資料在爭議發生後遭刪除,都可能增加舉證困難。不過,對方沒有主動交付資料,不等於法院會直接採信另一方的主張。
民事訴訟法對這類情形有不同規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使其難以使用,可能涉及第 282 條之 1 的證明妨礙;需要對方提出特定文書時,則可檢視第 342 條以下的文書提出命令。兩者可能發生在同一案件,但適用原因及法院審查內容並不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的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條文要求「故意」及「因妨礙他造使用」的目的。資料因系統故障遺失、依既定保存期限銷毀,或持有人根本不知道資料存在,是否成立證明妨礙,仍要依保存規範、爭議發生時間、當事人何時知道證據用途及資料處理紀錄判斷,不能只從最後未能提出資料反推故意。
滅失是使證據不再存在;隱匿是證據仍存在,但持有人故意不揭露;致礙難使用則包括以行為妨礙調查,使證據無法或難以供法院使用。主張時應指出具體證據、處理行為、時間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避免只用「對方藏證據」概括陳述。
第 282 條之 1 使用「法院得審酌情形」的文字,並未規定只要發生妨礙行為,就一律認定他造主張為真實。法院可能檢視妨礙方式、證據的重要程度、故意的相關資料及其他已調查證據,再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範圍內作成不利認定。
條文第 2 項也要求法院在裁判前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被指為妨礙的一方可以說明資料不存在、無法提出或拒絕提供的原因;主張證明妨礙的一方則應具體回應該說明及相關紀錄。
如果所需證據是對方持有的契約、帳簿、紀錄或其他文書,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請應表明文書、待證事實、文書內容、對方持有的原因,以及對方負有提出義務的原因;文書名稱或內容難以具體表明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協助。
法院認為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時,依第 343 條,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哪些文書有提出義務,則要依第 344 條判斷。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的文書如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公開可能造成重大損害,另有拒絕提出及由法院以不公開方式審查正當理由的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文書提出命令時,依第 345 條,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的主張或待證事實為真實,裁判前同樣應給予辯論機會。第 345 條著重於是否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提出命令;第 282 條之 1 則處理故意滅失、隱匿或使證據難以使用的行為,不宜混用。
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第 346 條另規定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由法院定舉證人提出的期間,並須釋明第三人持有及負提出義務的原因。
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證明妨礙時,可先把資料與爭點連結起來。例如工程爭議所需的是特定日期的施工日誌、材料送驗紀錄或現場照片;醫療爭議所需的是特定療程的護理紀錄、檢查報告或手術紀錄。範圍過於抽象,法院較難判斷資料是否存在、由誰持有及能證明什麼事實。
先前以書面請求保存或提供資料、對方的回覆、系統通知、檔案版本、寄送紀錄及法院曾作成的調查命令,都可能協助還原資料流向。訴訟前的書面請求並非適用第 282 條之 1 的法定前提,但可作為判斷對方何時知道資料用途的個案資料。
現有的替代資料也應一併提出。漏水爭議可整理滲水照片、時間紀錄、修繕資料及已完成的勘查;電子資料爭議可保存郵件、備份、下載紀錄及系統日誌。法院仍須依全部辯論及調查結果判斷,證明妨礙通常不是取代所有舉證的固定方式。
鑑定需要進入他方管理的房屋或施工範圍,而對方拒絕配合時,法院可能審酌通知內容、拒絕理由、是否曾安排合理時間、現場調查的必要性及其他證據。拒絕進入現場可能構成致礙難使用,但不會因此自動確定漏水來源或全部修繕責任。
監視器、郵件、通訊內容或系統紀錄可能有自動覆寫及保存期限。是否屬故意滅失,應比對原有保存政策、刪除權限、刪除時間、備份狀況,以及當事人當時是否已知道爭議與證據用途。只證明資料已不存在,尚不足以說明刪除原因。
依醫療法第 67 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的病歷,內容包括醫師製作的病歷、檢查與檢驗報告,以及其他醫事人員製作的紀錄。依第 70 條,病歷原則上至少保存 7 年;未成年者至少保存至成年後 7 年,人體試驗病歷則應永久保存。
病歷在法定保存期間內缺漏時,保存義務及院方對資料處理經過的說明都可供法院審酌。不過,病歷缺漏與醫療疏失是否成立是不同問題,仍須確認缺少的紀錄原本是否存在、為何缺漏、與待證醫療行為有何關聯,以及有無其他病歷或鑑定資料。
依司法院說明,未成年子女為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的當事人,且血緣關係有爭執時,法院認為必要,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限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DNA 或其他醫學檢驗。
當事人拒絕受驗時,法院如何評價仍涉及拒絕原因、身體與人格利益、其他親子關係資料及程序保障。拒絕受驗可以成為法院審酌事項,但不宜直接寫成拒絕一次即當然確認親子關係。
爭議發生後,與案件相關且依法或依既定制度仍應保存的資料,宜維持原始格式、版本與處理紀錄。資料已依例行程序刪除、因事故損毀或從未存在時,可整理保存政策、系統紀錄及處理人員資料,說明實際經過。
文書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或業務秘密,不表示可以不回應法院命令。當事人可提出拒絕或限制揭露的具體理由,由法院依第 344 條等規定判斷是否以不公開方式審查、遮蔽部分內容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理。
對方未提出證據時,應先區分是需要聲請文書提出命令,或已有故意滅失、隱匿、妨礙調查的具體資料。第 282 條之 1 與第 345 條都讓法院得在一定條件下作成不利認定,但都保留法院審酌空間,並要求裁判前給予辯論機會。
把所需證據、待證事實、持有人、保存期限及處理經過依時間整理,較能讓法院判斷應採何種調查程序,也能避免把一般舉證不足與證明妨礙混為一談。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具體情形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