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在某項事實經審理後仍無法確認時,決定哪一方承受不利結果的規則。它不只取決於原告或被告身分,也不能概括成「誰說的誰證明」;應先確認請求權、抗辯及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且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當證據仍不足以使法院確認待證事實時,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會影響判決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實際分配時,通常先依原告主張的法律效果找出成立要件,再確認被告提出哪些抗辯。例如:
同一案件可能有多項請求、抗辯及再抗辯,每一項待證事實的負擔不一定相同。單看案件名稱,無法完成全部舉證責任分配。
第 277 條但書包含「法律別有規定」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兩種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要依個案的證據位置、取得可能性、雙方資訊差距、待證事實性質及其他程序條件判斷。
證據由對方保管,可能是法院調整證明負擔或命提出文書時考量的因素,但不會因此使所有請求要件一併改由對方證明。主張但書時,仍應說明具體待證事實、現有資料、無法取得的原因及希望法院採取的調查方式。
部分法律針對特定事實設有不同舉證安排,但各條規定的範圍不同,不宜全部概稱為完整的舉證責任倒置。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時,應依條文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 條之 1 另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者,就該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仍要依請求內容,就使用商品或服務、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項提出相應資料。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民法第 188 條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原則上連帶負責。僱用人主張已盡選任、監督的相當注意,或即使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者,須就但書事實提出證明。
運送物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時,民法第 634 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責任;運送人若主張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或託運人、受貨人過失等免責事由,須提出相應證明。
醫療法第 82 條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受損害,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要依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判斷。
該條本身沒有規定由醫療機構證明全部醫療行為無過失。病歷、醫療鑑定、說明義務資料及個案證據如何提出,仍要依具體請求、爭點與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使用他造持有的文書作為書證時,可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請應表明文書、待證事實、文書內容、由他造持有的原因及他造負提出義務的依據;其中部分事項顯難表明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協助。
第 344 條列出當事人負提出義務的文書,包括訴訟中曾引用、他造依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利益所作、商業帳簿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的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並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時,條文也設有拒絕提出及法院不公開審查的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提出文書命令時,依第 345 條,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的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的事實為真實;裁判前仍應給予辯論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使證據滅失、隱匿或難以使用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的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為真實;裁判前應讓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證明妨礙的效果不會自動擴及全部請求要件。主張者仍應指出原有證據、由誰控制、妨礙行為、故意、受影響的待證事實及其他可供查明的資料。單純找不到文件,與他造為妨礙使用而故意滅失或隱匿,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整理民事案件時,可依下列事項核對:
證據數量不能取代待證事實與證明內容。文件、對話、錄音、照片、證人及鑑定各有不同證明範圍,應保留原始資料並說明取得方式,不宜只把所有資料一併提出而未說明與爭點的關聯。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要從具體請求、抗辯與法律要件開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是基本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其他法律可能就特定事實另作安排;證據由對方持有時,還要區分文書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及故意證明妨礙。
案件開始前,應先確認待證事實、負擔歸屬、現有證據及法院可採取的調查程序。無法取得證據時,也要具體說明證據內容、持有人、取得困難及希望證明的事項,才能判斷是否適用第 277 條但書或其他程序規定。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