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律師
律師評估案件時,需要知道有利與不利的事實、證據來源及目前程序。法院開庭時,則依爭點、證據與程序階段進行詢問。兩個場合所需資訊的範圍不同,但都不應以誇大、猜測或隱匿代替事實。
與律師溝通時應完整提供資料;向法院陳述時則要回應問題、區分親身所知與推測,並依身分、程序與爭點遵守相應的陳述規則。
當事人若只提供支持自己主張的內容,律師可能無法評估對方提出反證後的影響。不利事實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責任、能否說明或補正,應在看過契約、對話、金流及其他資料後判斷,不宜由當事人先自行刪除。
不確定的內容可以標示為「待確認」,不必為了讓敘事完整而補上沒有把握的細節。事後取得新文件或發現先前記憶有誤,也應及時更正。
同一句話可能來自本人親眼所見、他人轉述或事後推測,證明力不同。提供截圖時,宜一併保存完整對話與原始載具;提供金額時,宜附計算方式及付款資料。律師才能判斷哪些事實已可證明,哪些仍需補充。
律師法第 36 條規定: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密義務的對象,是律師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秘密。條文同時保留「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因此不能把保密理解為沒有任何界限,也不宜在未確認適用法令前,預設某種情境一定保密或一定必須揭露。
保密義務也不表示律師可以替當事人製造證據、提出明知不實的內容或協助違法。當事人若對資料範圍、事務所內部接觸人員或文件保存方式有疑問,可以在提供敏感資料前先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的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的陳述;對他造提出的事實及證據,也應表示意見。因此,民事案件不能以「少說就安全」作為一般原則。真正需要控制的是重複、無關或無法確認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也有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是否回答特定問題,應依到場身分、案件資料及辯護安排判斷,不能直接套用民事案件的陳述方式。
證人原則上就親身知悉的事項作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可能有拒絕證言事由。是否具備拒絕事由,與能否不理會傳喚是不同問題,應先核對通知及法條。
律師代理並不表示當事人不必回答法院的直接詢問。當事人也不宜背誦事先設計的答案;庭前應核對事實、文件與程序,並依本人確實所知陳述。
開庭前可依傳票或法院通知確認本次爭點,整理時間序、人物關係、金流與證物編號。若資料量大,可先製作索引,並確認正本、影本及電子檔是否一致。
書狀、證據及提出時點也要一併核對。關於爭點整理、證據提出時機與訴訟安排,可參考訴訟策略、爭點與證據提出時機。若開庭前才取得新資料,應先確認是否需要提出、如何說明來源,以及有無逾時提出的問題。
向律師提供資料時,應兼顧完整性、來源及不確定處;向法院陳述時,則須依民事當事人、刑事被告或證人的不同身分,遵守相應規則。庭前應先核對事實、文件及程序,不宜準備固定說詞。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程序可能變動,仍須依案件類型、到場身分及法院通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