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MAY 2024 張倍齊律師
這幾年一直看到有網友轉傳類似內容的文章:
「定金」和「訂金」有什麼差別?若你不知道,小心一分錢也要不回來!到時就虧大了…
大意是說,「定金」與「訂金」一字之差,法律效果差很多,要大家小心。
法律文字應謹慎,這是正確的觀念,
但是真的「訂金」與「定金」一字之差,就如同文章中說的,差這麼多嗎?
其實,法院向來的看法,都是認為:「契約的重點在於當事人真正的意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就提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甚至提到:「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意思是說,解釋契約,要看當事人締約的想法是什麼,不能拘泥於文字,導致最後違反真正的意思,最重要的是:當事人為什麼要訂這個契約?
我國的民法用語是「定金」(民法第248條、249條),而「定金」在法院見解,認為有五種: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那倘若當事人把證約「定」金寫成證約「訂」金,會不會導致契約無效?會不會變成另一種「定金」?
答案是:不會。 甚至假若當事人的本意是在於:倘若對方不簽約,定金就沒收(性質為立約定金),
那即使寫成別種定金,只要契約能夠看得出來當事人真正的意思,是在於用一筆錢,督促兩方未來能夠簽約,
這樣法官就知道當事人的意思是在:如果有人違反承諾,後來沒簽約,另一方就可以沒收該筆錢,如此就夠了。
所以,真正重要的,反而不是在於「定金」或「訂金」字面的差別,
而是在於當事人的契約是否約定得夠清楚?這筆錢到底是用來做什麼的?是沒簽約就要沒收?
還是:壓在我這邊,如果對方日後違約,這筆錢就用來當作違約金?……或是有其他更複雜的約定?
如果有必要,請律師看過,確認雙方的意思,真的有表達在契約中。
總之,契約當事人真正的意思,才是最重要的,
定金寫成「訂金」,並不影響契約的約定內容,所以,別再聽信沒有根據的說法。
「訂金」與「定金」,字面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契約約定的實質內容與當事人的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