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JUL 2026 張倍齊律師
單身與非婚伴侶遺產安排示意圖
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不會因為共同生活、共同負擔支出或長期照顧而取得配偶身分,也不是《民法》所定的當然繼承人。一方死亡時沒有有效遺囑或其他安排,遺產原則上依血親繼承順位處理。
立法院已於 2026 年 7 月 28 日三讀刪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單身者以遺囑把遺產留給伴侶、照顧者或其他對象的空間因此變大。但修法沒有刪除兄弟姊妹的法定繼承順位,也沒有讓非婚伴侶取得繼承權,且修正條文須待總統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見「兄弟姊妹特留分刪除:施行日與新舊法分界」)。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的血親繼承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另有相互繼承權,非婚伴侶不屬於配偶。單身者沒有子女時,遺產由誰繼承,仍要看父母、兄弟姊妹與祖父母的情況。
| 死亡時的親屬情況 | 沒有遺囑時的原則 | 立遺囑時仍須注意 |
|---|---|---|
| 父母仍在世 | 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 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 父母已死亡,兄弟姊妹仍在世 | 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 新法施行後兄弟姊妹不再有特留分,但沒有遺囑時仍依法繼承 |
| 父母及兄弟姊妹均不存在,祖父母仍在世 | 祖父母為第四順位繼承人 | 祖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 沒有上述法定繼承人 | 伴侶仍不會因共同生活而成為繼承人 | 可透過有效遺囑安排;無人承認繼承另有法定程序 |
相同性別二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不同。依該法第 23 條,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的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並準用《民法》關於配偶的規定,應繼分與特留分都跟配偶一樣。未辦理登記的同居關係,則不在此列。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非婚伴侶,在適用範圍內;這項規定並不以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為前提。
適用要件嚴格。最高法院指出,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的程度、受扶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的身分關係及遺產狀況外,還應審酌請求人本身的財力與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日常生活;請求人的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即無酌給遺產的必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該案的請求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十二年、生前由被繼承人負擔生活費用,法院認定她確實是受繼續扶養之人,仍因其本身有相當所得而未准許酌給。
近年也有同居十數年的伴侶,在被繼承人死亡、其子要求遷出後依這條請求酌給遺產。法院認為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時得依《民法》第 1132 條聲請法院處理,但該請求人名下有房產、股票及收入,依其自述反而是由她支付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難認受繼續扶養,因而駁回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兩件都遭駁回,未通過的要件卻不同:一件已認定受扶養,但請求人本身有能力維持生活;另一件則是未能證明受扶養。遺產酌給是既有規定,適用範圍窄,不能取代事前的遺囑安排。
遺囑可以指定伴侶取得一定比例的遺產,或取得特定房屋、存款、股份及其他財產。內容宜寫清楚:
遺囑只能處理立遺囑人死亡時仍屬於其遺產的財產。共同購買房屋的,要先確認登記持分與雙方出資關係,只有死亡一方所有的部分進入遺產。財產已經出售、贈與、信託或移轉的,要依死亡時的權利狀態重新核對遺囑。
遺囑須採《民法》第 1189 條所定方式之一,方式不備即無效,各種方式的要件不同(詳見「兄弟姊妹特留分刪除後,既有遺囑要重寫嗎?」)。只留下電腦檔案、手機備忘錄、錄影或通訊軟體訊息,不能取代法定的遺囑方式。
假設一名未婚、無子女的人,父母已死亡、仍有兄弟姊妹,希望把全部遺產留給共同生活的伴侶:
遺囑可以在新法施行前作成,新舊法看的是死亡、繼承開始的日期。總統公布前,還不能填入確切的施行日期。
父母仍在世時,父母是順位在前的繼承人,也仍有特留分;由祖父母繼承時,祖父母的特留分同樣沒有因這次修法刪除。
人壽保險與一般遺產適用不同規則。《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死亡保險金約定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同法第 113 條規定,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遺產。
規劃時要看保單本身,不是在遺囑裡寫一句「保險金留給伴侶」。至少要確認:
遺囑與保單受益人指定不一致時,不能假設比較晚寫的文件一定優先。依《保險法》第 111 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但非經通知保險人,不得對抗保險人。在遺囑裡寫了,不等於已經產生對抗保險公司的效力,還要確認有沒有通知。
《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信託可以用契約或遺囑成立,兩者發生效力與處理財產的時點不同。
考慮信託時,可以先確認哪些財產交付信託、是否須辦理信託登記或通知、由誰擔任受託人、受託人可以做哪些管理或處分、伴侶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條件取得生活費或收益,以及信託期間、費用、稅務與受託人不能繼續任職時的處理。
依《信託法》第 3 條,委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委託人在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也不得處分受益人的權利。想保留變更的空間,要在成立時就寫進條款。
信託也不是一律排除繼承規定、債權人權利或稅負的安排。《信託法》第 6 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權利的,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生前贈與與遺囑的主要差別,在於贈與在生前成立、可能已經完成財產移轉,遺囑原則上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
把房屋、存款或股份在生前移轉給伴侶之前,可以先確認:
日後關係改變本身,不是取回已完成移轉財產的法定事由。有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撤銷事由,要依贈與內容與事實判斷。
非婚伴侶共同居住或共同出資,不代表財產都屬於雙方各半。房屋、車輛、存款、投資及公司股份,仍依登記、契約、出資及資金流向判斷。因此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與貸款資料、頭期款與裝修的付款紀錄、共同帳戶或由一方代管財產的約定,都值得保留,日後才能據以證明雙方的出資關係。
資產清冊可以記載機構、財產種類及聯絡方式,但不宜把銀行密碼、驗證碼、保險箱密碼或加密資產私鑰直接寫進遺囑。敏感資訊應另以適當方式保管,並安排死亡後可以依法取得的人與程序。
| 安排方式 | 主要作用 | 應核對的限制 |
|---|---|---|
| 遺囑 | 安排死亡時仍屬於遺產的財產 | 法定方式、特留分、財產是否仍存在 |
| 保險受益人指定 | 決定死亡保險金的受領人 | 保單身分、通知、受益人順位及契約狀態 |
| 信託 | 約定財產管理及給付條件 | 財產移轉、受託人、變更權、期間、費用及稅務 |
| 生前贈與 | 生前移轉財產 | 所有權及控制權改變、撤銷限制、生活所需及稅務 |
四份文件如果彼此矛盾,死亡後仍可能發生文件解釋、財產歸屬或執行上的爭議。完成任何一項安排後,都應一併核對其他文件需不需要同步更新。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8 日三讀資料撰寫,兄弟姊妹特留分修正條文須待總統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確切施行日尚待公布後確認。本文僅說明一般法律規則,具體安排仍須依親屬關係、財產所有權、保單、信託、稅務及遺囑原件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