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契約怎麼簽?律師解析受任人選擇、公證流程與分別執行職務的設計

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在還能決定的時候先決定

意定監護是民法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增訂的新制度(第 1113 條之 2 至第 1113 條之 10)。核心精神是:讓本人在意識清楚時,就先用契約選好日後失能時的監護人,而不是等到事發再由法院依民法第 1111 條,從配偶、近親、最近一年同居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中選任。

會考慮做意定監護的人,多半在以下情境:

  • 想避開特定家屬:與某位子女或手足關係不睦,擔心日後失能時對方被選為監護人。
  • 沒有近親或近親不適合:單身、無子女、配偶已過世、子女遠居海外、近親自己生活已負擔沉重。
  • 想指定專業人士:希望由信任的律師、會計師、社福機構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
  • 分工設計:想把生活照顧、財產管理、醫療決策分給不同的人負責。
  • 同性伴侶/未婚伴侶/信任的朋友:法律上不是法定親屬,但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

意定監護真正的戰場不在「能不能簽」,而在「怎麼設計才符合自己的真實意願與家庭狀況」。本文按「法律本質 → 訂約程序 → 受任人選擇 → 報酬與權限 → 撤回終止 → 法院介入 → 實戰建議」順序拆解。意定監護與失智父母的監護權攻防、以房養老等晚年三大規劃的整合,可參考既有專文尊嚴晚年完整規劃:意定監護+以房養老+父母失智監護權攻防全解析

貳、意定監護的法律本質

一、什麼是意定監護(民法 §1113-2)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意定監護是「本人受任人的雙方契約」,約定當本人日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重點有三:

  • 是契約,必須兩方合意。
  • 受任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人。
  • 受任人為數人時,原則上要共同執行職務;如果想各自分工執行,必須在契約中明確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

二、契約優先於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 §1113-4)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4 第 1 項,法院作監護宣告時,如果本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原則上應依契約所定的受任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這是意定監護最核心的效果——把選監護人的決定權,從法院依民法第 1111 條的法定順序中拉回到本人自己手上。

但這並非絕對。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作監護宣告時,若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的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法院仍可依職權,從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的人中另行選定監護人。常見的「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情形,例如受任人本身財務狀況惡化、與本人有重大利益衝突、長期失聯、有相關刑事前科等。

三、什麼時候才生效(民法 §1113-3)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生效。這代表:

  • 簽約當下不生效——受任人此時沒有照顧本人的義務,也不能介入本人事務。
  • 本人意識清楚期間都不生效——本人仍自主管理一切。
  • 等到本人經法院監護宣告(已喪失意思能力)的那一刻,意定監護契約才開始發揮效力,受任人就任為監護人。

參、訂約程序:必須公證

一、強制公證(民法 §1113-3)

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能成立,沒有公證的口頭約定或書面契約都不發生效力。這比夫妻財產契約只需要書面與登記的要求更嚴格。三個重點:

  • 強制公證:未公證的契約不成立,沒有「另以書面為之」的替代方案。
  • 本人與受任人都要親自到場:公證人必須同時面對本人與受任人,並由雙方當面表明合意。立法上要避免代簽、代為意思表示或脅迫。
  • 公證後 7 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由公證人以書面通知,法院預先建檔,日後做監護宣告聲請時可立即比對。

二、契約建議載明的事項

除了法律明文要求的成立要件,意定監護契約建議至少載明:

  • 本人與受任人的身分。
  • 受任人的人數。
  • 受任人為數人時,是共同執行職務或分別執行職務;若分別執行,明確劃分權限(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載明,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徒生變數。
  • 受任人的報酬約定(有報酬/無報酬/計算方式)。
  • 是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9 特約排除第 1101 條第 2、3 項的處分財產限制。
  • 本人對日後生活的特別指示(例如希望保留某些生活方式、不希望搬離原住所、宗教或飲食習慣等)。

肆、受任人的選擇:誰可以擔任

一、受任人資格

意定監護契約的受任人沒有「親屬限制」——朋友、伴侶、律師、會計師、信託業者或社福機構都可以擔任。但要注意:

  • 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受任人簽約時要意思能力健全。
  • 受監護宣告時仍須適格:若受任人在本人受監護宣告前死亡或自身已喪失意思能力,該受任人就無法就任。
  • 機構與其關係人原則上排除:依民法第 1111 條之 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原則上不得擔任該人的監護人;但若該人是本人的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則例外可以。第 1111 條之 2 雖然規定在法定選任章節,但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照護機構藉監護地位產生利益衝突,意定監護的設計上仍應審慎評估,避免日後依第 1113 條之 4 第 2 項被認定為「顯不適任」而由法院改採法定選任。

二、受任人為多人時的設計

意定監護允許多受任人,這是相較於僅一名受任人的最大優勢。常見設計:

  • 共同執行職務:所有事項都需全體共同決定,相互制衡,但決策速度較慢、爭議時可能僵局。
  • 分別執行職務:例如配偶或子女負責生活照顧、律師或會計師負責財產管理、特定家屬負責醫療決策。適合資產較複雜、需求多元的情境,但分工要在契約中講清楚,否則日後容易爭執「這件事到底誰決定」。

三、選人時的實務考量

  • 對方是否真心願意:別只看親情,也要評估對方時間與心力是否真能承擔。
  • 地理距離與生活熟悉度:實際處理日常照顧、就醫、財產管理時,距離太遠常造成執行困難。
  • 對方本身的財務狀況:受任人若經濟壓力大,挪用本人財產的疑慮就高。
  • 與其他家屬的相處能力:受任人若與其他親屬關係惡劣,日後家庭內衝突會加劇。
  • 專業人士的搭配:對於高資產或事務複雜的本人,搭配律師或會計師作為共同受任人,可降低單一受任人風險。

伍、報酬與權限的特別設計

一、報酬約定(民法 §1113-7)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契約未約定時,監護人可請求法院按其勞力與本人資力酌定。實務常見的約定方式:

  • 無報酬:常見於配偶、子女、近親擔任受任人。
  • 固定金額:每月固定金額,金流明確、好預估。
  • 按工時計:受任人為律師、會計師、社福機構等專業人士的常見方式。
  • 按本人資力比例計:避免本人資產耗盡時受任人仍領取高額報酬。
  • 未約定,由法院酌定:日後變數較大,建議契約中事先處理。

二、處分財產限制的特約排除(民法 §1113-9)

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監護人若要代理本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本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終止租賃,必須經法院許可才生效力;同條第 3 項則禁止監護人以本人財產為投資(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少數金融工具除外)。第 1113 條之 9 允許意定監護契約特別約定排除這兩項限制。

這是契約設計的核心抉擇:

  • 排除限制:受任人決策快、彈性高,不必每次處分不動產或調整居住安排都聲請法院許可;缺點是少了法院審查這道保護。
  • 不排除限制:重大處分仍須法院許可,較有保障,但程序拖延、緊急時恐錯過時機。
  • 折衷:在契約中限縮排除範圍,例如:日常生活費與小額醫療支出排除,重大不動產或股票處分仍受第 1101 條第 2 項限制。

選哪一種沒有標準答案,要看本人對受任人的信任程度、資產類型與本人未來照護需求一併評估。

陸、撤回與終止

一、監護宣告前的隨時撤回(民法 §1113-5 前段)

本人受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都可以隨時撤回,但程序很嚴:

  • 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
  •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才生撤回的效力。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
  • 契約「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不能保留某些條款撤回其他部分。

二、監護宣告後的法院許可終止(民法 §1113-5 後段)

意定監護契約一旦因本人受監護宣告而生效,就不再能任意撤回,但仍有兩條退場路徑:

  • 本人有正當理由: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實務上由於本人此時已受監護宣告,要由本人主張終止有事實上的執行困難,通常需透過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介入。
  • 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可聲請法院許可辭任職務。例如受任人自身健康惡化、移居海外、職涯重大變動而無法繼續執行。

法院依本人聲請許可終止時,會依職權從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的人中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前後契約相牴觸(民法 §1113-8)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如有相牴觸,視為本人撤回前一份契約。換句話說,要更換受任人或調整契約內容,重新跑一次公證程序簽訂新契約即可,不必再特別處理舊契約的撤回手續,但新契約仍須符合公證等成立要件,否則新契約不成立、舊契約也不會被撤回。

柒、法院的監督與介入

一、不適任受任人的剔除(民法 §1113-4 II)

意定監護不是絕對。法院作監護宣告時,若有事實足認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法院得依職權改採法定選任,從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的人中選定。常見被認定為「顯不適任」的情形:

  • 受任人本身有重大利益衝突(例如與本人有未了結的金錢糾紛)。
  • 受任人有相關刑事前科(侵占、背信、詐欺等)。
  • 受任人長期與本人失聯。
  • 受任人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有挪用本人財產的高度疑慮。

二、監護宣告後的另行選定或改定(民法 §1113-6)

意定監護生效後,法院仍保有四種介入機制:

  • 共同執行職務的監護人全體有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 1096 條各款情形)或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不符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的情形——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從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的人中另行選定或改定。
  • 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的監護人全體有上述情形——法院可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但執行其他職務的監護人若無不適任情事,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 共同執行或分別執行同一職務的監護人中部分有第 1106 條第 1 項情形——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職務。
  • 共同執行或分別執行同一職務的監護人中部分有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

三、意定監護準用成年人監護的一般規定(民法 §1113-10)

意定監護的相關規定屬特別規範,沒規定到的事項,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0,準用成年人監護的一般規定(例如監護人的職務範圍、財產清冊報告義務、辭任及注意義務等)。

捌、實戰建議

一、訂約前的盤點

  • 列出可能的受任人候選,按關係、能力、地理位置、財務狀況評估。
  • 盤點自己的資產(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與固定支出。
  • 確認自己的特殊需求(醫療偏好、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是否願意進安養機構)。
  • 評估是否需要分工設計(單一受任人 vs 多人共同/分別執行)。
  • 諮詢律師審視契約草稿,避免條文有漏。

二、訂約時的細節

  • 選擇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人辦理(民間公證人時間彈性較高)。
  • 本人與受任人都要親自到場。
  • 明確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明確約定報酬。
  • 是否排除民法第 1101 條第 2、3 項要審慎評估。
  • 留下契約正本副本,分別保管於本人、受任人、信任的第三方(律師、保險箱)。

三、訂約後的維護

  • 定期(建議每 2 至 3 年)檢視契約是否仍符合本人意願。
  • 受任人或本人狀況變動(受任人離異、移居海外、財務變動,本人資產有重大變動)時,考慮變更或撤回。
  • 更換受任人時,重新公證新契約即可,舊契約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8 自動撤回。
  • 留意受任人是否仍適任——不適任時可考慮提前撤回,避免日後法院介入認定的困擾。

四、家屬的角色與配套規劃

  • 建議將意定監護的存在告知主要近親,避免日後突然出現受任人造成家屬誤解。
  • 配套規劃:意定監護處理「失能後到死亡前」的監護人選任,遺囑處理死亡後的財產分配,可同時規劃生前贈與、遺囑、以房養老等財產傳承工具,再依《病人自主權利法》訂立預立醫療決定,形成完整的失能與身後規劃。
  • 意定監護不取代遺囑:兩者處理的時間區段與權利義務不同,建議同時規劃。

五、選擇專業受任人的考量

  • 律師、會計師、信託業者作為受任人或共同受任人,是高資產或事務複雜情境的常見選項。
  • 專業受任人的優勢:中立、有專業判斷能力、有持續執業的監督機制。
  • 專業受任人的限制:通常需付報酬、與本人情感連結較淺、若退休或執業變動需處理交接。
  • 常見搭配:家屬擔任主要受任人(生活照顧、醫療決策)+ 專業人士擔任共同受任人(財產管理、稅務規劃)。

結語

意定監護是台灣家事法給「想自己決定老後生活」的當事人的核心工具。從訂約強制公證、契約優先於法定選任、可指定多受任人並分別執行職務、可特約排除部分財產處分限制,到法院剔除不適任受任人的監督機制,整套設計兼顧本人意願與家屬利益。實戰上越早規劃,選項越多——等到家屬發現本人有失智徵兆時才想做意定監護,本人可能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這扇門就關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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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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