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如何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函詢、文書提出與證據保全

26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函調」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單一程序

當事人常把法院向銀行、醫院、公司或政府機關取得資料的作法統稱為「函調」。但依資料種類與保管人不同,可能適用法院囑託調查、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調取機關文書,或證據保全等不同程序。

選擇程序前,要先確認希望證明哪一項爭點、資料由誰保管、是否仍存在,以及當事人能否透過正常方式取得。法院不會因當事人概括表示「證據都在對方手上」,就代為全面搜尋資料。

另外,訴訟中用來證明請求是否成立的調查證據,與取得判決後查找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目的不同。後者屬強制執行程序,不能以本案證據調查聲請取代。

當事人仍須先說明待證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要依請求權要件與個案規定判斷,不只是把「誰主張、誰舉證」當成沒有例外的口號。

依第 285 條,當事人聲明證據時應表明應證事實。第 286 條則規定,法院原則上應調查當事人聲明的證據,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聲請內容不能只寫資料名稱,還要說明該資料與哪一項爭點有關。

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是法院在不能依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形成心證,且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它不是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也不是要求法院替當事人尋找尚未具體指出的證據。

資料在不同保管人手中時,程序也不同

請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調查。實務上常見法院以函文詢問特定事項,或請受囑託單位提供其職務上保有的資料。

是否採用這種方式,仍由法院依爭點、資料性質與必要性決定。聲請人宜指出正確的機關或團體名稱、資料類型、對象與期間,避免要求受函單位自行判斷案件需要什麼。

文書在對方手中

如果要使用對方持有的契約、帳簿、紀錄或其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規定,可聲請法院命對方提出。聲請應表明文書、應證事實、文書內容、對方持有的原因及其提出義務的依據;部分內容確實難以具體描述時,法院得命對方協助。

法院認為應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時,依第 343 條以裁定命提出。第 344 條列有當事人負提出義務的情形;若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公開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當事人可能有正當拒絕事由,法院也可為判斷拒絕是否正當而採不公開方式審查。

文書在第三人手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6、347 條,使用第三人持有的文書時,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但須釋明第三人持有文書及有提出義務的原因。法院作成命提出裁定前,應讓第三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這項程序不是只要指名某家公司,就一定能取得其全部資料。法院仍會審查應證事實是否重要、聲請是否正當,以及第三人有無隱私、業務秘密或其他法定拒絕事由。

文書由機關或公務員保管

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的文書,法院得調取。這不表示所有政府資料都能無限制提供;依法可拒絕、涉及保密或需限制閱覽的資料,法院仍須依相關規定處理。

聲請內容應如何說明?

聲請調查資料時,可依案件需要交代以下事項:

  • 待證事實:要證明的具體事實,以及它與請求權或抗辯要件的關係。
  • 資料範圍:文件或紀錄名稱、相關人、帳號或標的、起訖期間及必要欄位。
  • 保管人:實際持有資料的當事人、第三人、機關或團體;如不確定,說明已查得的依據。
  • 存在與持有依據:為何認為資料曾經製作、目前仍可能存在並由該單位保管。
  • 調查必要性: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哪一部分,以及所聲請資料如何補充。
  •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例如非本人資料、保管人拒絕、查詢權限受限,或已提出申請但未獲提供。
  • 範圍控制:如涉及隱私或秘密,說明為何限於特定期間與欄位即可達成證明目的。

例如借款爭議要證明特定款項交付時,應以已知的匯款人、收款人、日期、金額與帳戶範圍提出,而不是要求查詢對方名下所有帳戶及歷年交易。資料範圍越廣,並不代表證明效果越好。

常見資料各有不同限制

監視器與行車影像

影像是否存在,取決於設備位置、拍攝範圍、時間是否正確及保管單位的覆寫設定。事發後可先以書面聯繫保管人,說明日期、時段與鏡頭位置並請求暫予保存。保管人是否能直接提供副本,仍要看身分、影像中其他人的權益及相關規範。

若影像有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的可能,可評估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以下的證據保全,而不是等到訴訟進行一段時間後才第一次詢問。

銀行與金融資料

銀行法第 48 條要求銀行對客戶存款、放款及匯款等資料保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等法定情形。民事案件聲請金融資料時,應說明特定帳戶或交易與爭點的關聯、期間及必要欄位;概括查詢他人全部資產或多年交易,可能超出本案證明需要。

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目的在查找債務人財產,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另規定,執行法院在認為有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的人調查財產狀況。

病歷與健康資料

病人本人可依醫療法第 71 條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因此,當事人自己的病歷通常應先依這項程序申請,再確認是否仍有缺漏。

他人的病歷、醫療與健康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的特種個人資料。聲請法院取得時,須具體說明法律依據、與爭點的關聯及必要範圍。法院可能限縮期間、項目或閱覽方式,不是只要主張對案件有幫助就一定准許。

醫療法第 70 條規定,病歷原則上至少保存 7 年;未成年人病歷至少保存至成年後 7 年,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這是最低法定保存規則,不代表每一種醫療資料都以相同方式或格式留存。

公司、勞動與交易紀錄

出勤、薪資、會議紀錄、商業帳簿或交易明細,可能由當事人、公司或外部服務商分別持有。聲請前宜先確認資料製作者、法定保存義務、實際保管系統與爭議期間。涉及其他員工、客戶或營業秘密時,可考慮限縮欄位、遮蔽無關資料或由法院採不公開方式審查。

電信與網路資料

日常所稱的「通聯紀錄」可能是用戶基本資料、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實際通訊內容,法律上並不相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分別定義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與網路流量紀錄;第 11-1 條主要規範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在犯罪偵查中的調取程序。

因此,不能把刑事偵查的調取票程序直接套用到民事案件,也不能預設民事法院可以取得即時監察資料、完整訊息內容或所有位置紀錄。聲請前應先辨明資料類型、保管者、保存狀態及民事程序上的法律依據。通訊軟體內容如果只存在使用者裝置,向平台函詢也未必能取得。

政府機關資料

戶籍、地籍、車籍、稅務、保險或其他行政資料,各有蒐集目的、提供條件與欄位限制。聲請時應對應具體爭點,避免把法院調取機關文書當成全面查詢當事人背景的方式。

資料可能滅失時,可考慮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的可能,或經對方同意時,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時,也可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依第 369 條,起訴後原則上向受訴法院聲請;起訴前則向受訊問人住所、居所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書依第 370 條應表明對方、要保全的證據、待證事實及保全理由,並就無法指定對方及保全理由為相應釋明。

證據保全不是先行決定案件勝負。它處理的是證據可能消失或狀態需要及時固定的問題;聲請人仍須說明急迫性及該證據與未來爭議的關係。

法院可能不調查或限縮的原因

  • 沒有表明待證事實,或資料與爭點缺乏關聯。
  • 只推測資料可能存在,未說明製作或持有依據。
  • 卷內已有足以證明同一事實的資料,再調查並無必要。
  • 聲請範圍超過證明目的,對第三人隱私或秘密造成不相稱影響。
  • 資料已依規定刪除、覆寫,或保管人實際上無法提供。
  • 聲請提出過晚,會延滯程序,且當事人未說明遲延原因。
  • 要求調查的是法律評價或推測,而不是可由資料證明的具體事實。

法院也可能只准許部分期間或欄位,或要求聲請人補充說明。收到補正要求時,應依爭點重新檢查範圍,不宜只是增加更多不相關的資料項目。

文書不提出與證明妨礙

當事人經法院命提出文書而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時,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方關於文書的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的事實為真實,並應先讓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第 282-1 條另規定,當事人為妨礙他方使用,故意使證據滅失、隱匿或難以使用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方相關主張為真實。是否適用仍要有具體事實支持,不能只因對方沒有主動提供資料就直接推定其故意滅證。

結語

民事案件需要外部資料時,應先辨認證據種類與保管人,再決定採法院囑託調查、文書提出命令、調取機關文書或證據保全。第 288 條的法院職權調查,不能取代當事人依第 285 條表明待證事實及提出具體證據方法。

聲請書宜把待證事實、資料範圍、保管人、存在依據、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及隱私限縮方式交代清楚。若目的其實是取得判決後查找債務人財產,則應回到強制執行程序處理。

法規與延伸資料

※ 本文依 2026 年 7 月 24 日可查得之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是針對個案提供法律意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聲請仍應依案件爭點、證據種類與法院程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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