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請法院調查證據。不過,只有「請法院調查」或「事情確實如此」等概括陳述,通常無法讓法院確認要調查什麼、所要證明的事實為何,以及該資料是否存在。
一項證據聲請通常涉及幾個不同問題:雙方爭執的具體事實、該事實由誰負舉證責任、可以使用哪一種證據方法,以及所聲請的調查是否有關聯性、必要性與可行性。這些問題須依個案資料逐一處理,不能以固定句型代替。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法院依雙方的聲明、陳述、辯論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事實,不會因一方概括表示需要調查,就自行決定該方尚可主張哪些新事實。
舉證責任則處理另一個問題:重要事實經過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哪一方承擔不利結果。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原則,但同條也保留法律另有規定及依情形顯失公平的例外。舉證責任並非一律由原告負擔,也不能只用「誰主張、誰舉證」一句話處理所有爭點。
法院也不是完全沒有職權調查空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形成心證,且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補充性的規定,不表示當事人可以不提出事實、證據及調查聲請。
待證事實是對裁判結果有影響,而且雙方仍有爭執的具體事實。它與「被告應負責」「借貸關係成立」等法律結論不同。以借款爭議為例,可能需要分別確認款項是否交付、雙方是否約定返還、何時到期及已否清償。
證據方法則是用來證明特定事實的資料或調查方式,例如文書、證人、鑑定、勘驗及當事人訊問。不同資料所能證明的範圍也不同:
| 待證事項 | 可能使用的證據 | 需要分辨的限制 |
|---|---|---|
| 款項是否交付 | 轉帳明細、收據、帳戶交易紀錄 | 金流通常只能直接證明付款,未必同時證明借款合意 |
| 雙方是否約定返還 | 借據、契約、完整通訊紀錄、證人 | 應查明對話對象、前後文、作成時間及內容真實性 |
| 文件是否由本人簽署 | 文件原本、可供比對的簽名資料、筆跡鑑定 | 影本品質、比對資料及鑑定條件會影響是否適合鑑定 |
| 事故發生經過 | 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監視器影像、證人、鑑定資料 | 單一影像未必足以認定速度、過失或全部事故原因 |
一份資料可能只能證明其中一項事實。例如,銀行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資金移轉,卻不當然證明款項是借款;要證明返還合意,仍須結合契約、對話或履行經過。
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實際撰寫時,除了指出證據種類及待證事實,也可說明證據的時間範圍、持有人、與爭點的關聯,以及為何無法自行取得。不同證據方法有各自的程序規定,所需內容不完全相同。
例如,使用他造持有的文書時,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要求聲請人表明應提出的文書、應證事實、文書內容、由他造持有的原因,以及他造負有提出義務的原因。文書由第三人持有時,另依第 346 條、第 347 條處理。聲請內容不宜只寫「調取所有相關資料」,而應依實際爭點界定資料及期間。
證據也應在訴訟進行中的適當時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妨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的證據,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外,應予調查。法院會檢視該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是否可能影響事實認定、卷內是否已有足夠資料,以及所指資料能否確定及取得。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判決指出,所謂不必要,是指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使內容屬實,也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如果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法院不能只因預測可能難以取得結果,就逕認沒有調查必要。
另一方面,聲請範圍過廣、無法辨識資料或持有人、資料已不存在,或所要證明的事項與爭點無關時,法院可能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法院准許調查,也不等於預先認定證據內容為真;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仍待調查後判斷。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業務秘密時,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另有拒絕提出及不公開調查的規定。聲請法院取得資料,並不表示持有人在所有情形下都必須無條件提供。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就訴訟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整的辯論;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整時,也應令當事人說明或補充。闡明的目的,是釐清既有聲明、主張與爭點,不是由法院替一方建立新的事實主張或選擇尚未提出的證據。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裁定即說明,闡明權的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圍,法院沒有要求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的闡明義務;當事人在事實審未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原則上也沒有代為聲請或調查的義務。
因此,法院詢問待證事實、要求補充聲請內容,與法院替當事人尋找新的主張或證據,是不同的程序作用。個案中法院是否應闡明,以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的必要,仍須依當事人已提出的資料和爭點判斷。
法院認為證據無調查必要時,可進一步確認原因是待證事實不明、資料範圍過廣、持有人不明、資料已不存在,或卷內已有足以判斷的證據。若仍有調查可能,可以補充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縮小資料期間、具體指出持有人,或提出較可行的替代證據方法。
證據調查過程中的決定是否可以單獨救濟,須依裁定性質及法律規定判斷,不能概括認為每一項未採用證據的決定都能立即抗告。若法院未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的證據,或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後續是否構成程序或判決理由上的爭議,也要依訴訟階段及具體卷證判斷。
民事訴訟的證據聲請,應從具體待證事實出發,再確認舉證責任、證據方法、資料範圍與取得程序。法院有調查證據及闡明的法定權限,但兩者都有適用條件,不能取代當事人提出事實與證據。聲請內容清楚說明資料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法院才能判斷是否需要及能否調查。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實及資料另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