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當事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契約權利或商標權,原則上可以依法律行使。不過,權利的存在與具體行使方式仍是兩個問題。如果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合誠信方法,法院仍會依個案事實審查。
《民法》第 148 條提供的是一般判斷標準。引用「權利濫用」時,仍須說明具體請求權、特別法規定及相關證據。
《民法》第 148 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前段涉及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的主要目的;後段則要求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遵守誠信原則。兩者都要配合具體法律關係判斷。一方受到不利益這項事實,單獨不足以認定另一方濫用權利。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指出,判斷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比較權利人所能取得的利益,以及他人與國家社會所受的損失。該判決也說明,不能只因某項決議減損少數人的權益,就直接認定構成權利濫用,仍要調查雙方利益及公共影響。
因此,法院通常需要具體資料,例如:
權利人有正當利益,不代表行使方式一定不受限制;另一方承受較大損失,也不當然等於權利濫用。法院仍須依具體事實比較。
土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房屋時,除了民法第 148 條,還要先確認越界建築的特別規定。土地界線、越界範圍、建築人的故意或過失、鄰地所有人何時知道及是否即時異議,都會影響結果。
依《民法》第 796 條,建築房屋的人不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且鄰地所有人知道越界卻沒有即時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即使不能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人仍應就鄰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也可以請求建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價額無法協議時,可以請求法院判決。
依《民法》第 796-1 條,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房屋時,法院可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義務。但建築人故意越界時,不適用這項免除規定。
法院是否免除移去或變更,不能只以拆除費用或越界面積判斷。建築人的主觀情形、土地利用、建物結構、鄰地損害及公共影響,均可能成為審理事項。依第 796-2 條,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也準用前述規定。
商標申請涉及他人既有標識時,應先確認《商標法》第 30 條的不得註冊事由。第 1 項第 11 款處理與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相同、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信譽的情形;第 12 款則規範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並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的情形。
商標如果已經註冊,利害關係人可以依《商標法》第 57 條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評定成立時,依第 60 條應撤銷其註冊;但評定期間及例外仍須依第 58 條確認。
商標是否不得註冊、評定是否逾期,以及商標權的具體行使是否另涉及民法第 148 條,是不同問題。應依申請時間、先使用資料、雙方關係、商標知名程度及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判斷,不宜只以「商標搶註」概括認定。
民法第 148 條後段要求,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契約爭議如涉及雙方先前表示、履約慣例、通知、催告或對特定處理方式的信賴,法院可能將這些事實納入判斷。
誠信原則並不會自動改寫契約,也不能取代解除、撤銷、損害賠償或其他具體請求權。若爭點是簽約後能否撤銷或解除,仍應先確認簽約後反悔的法定救濟;提起訴訟時,也要整理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主張對方權利濫用時,應具體說明對方行使何項權利、希望取得什麼利益,以及自己或公共利益將受到哪些損失。通訊內容、交易條件、要求金額、替代方案及過往行為,都可能與目的及利益衡量有關。
被主張權利濫用的一方,則可提出權利基礎、實際使用或履行需求、行使方式的必要性,以及不行使權利可能產生的影響。只說自己依法有權,仍不足以回答第 148 條所涉及的具體爭點。
個案如同時有越界建築、商標、租賃、契約解除或社區決議等特別規定,應先依相關法律確認要件,再判斷第 148 條如何適用。
民法第 148 條要求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確認公共利益、行使目的及誠信要求。權利人取得的利益與他人、社會所受損失,是判斷的重要資料,但不能脫離特別規定及個案證據單獨比較。
越界建築應先確認民法第 796 條以下規定,商標爭議則應先檢視商標法的不得註冊事由、評定程序與期限。把法律關係、行使目的及實際影響分開整理,才能判斷第 148 條是否適用。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