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民事糾紛進入法院後,原告需要說明希望法院判決什麼、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以及這些事實為何能發生所主張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常用「請求權基礎」指稱可據以要求他人為特定給付的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不過,起訴並不是漏寫某一個法條號碼就一定敗訴。訴狀是否清楚,首先要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能否特定;同一事實如果涉及數個請求權,還要釐清各項主張的關係、構成要件、時效與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狀應表明:
「訴之聲明」是原告希望法院寫入判決主文的內容,例如命被告給付特定金額及利息、返還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某項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聲明如果不明確,會影響審判範圍、裁判費及日後強制執行。
「原因事實」則是用來特定訴訟標的的具體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通常要說明借款當事人、交付款項、返還約定、到期或催告及尚未清償的情形;不能只有「被告欠我錢」的結論。
依第 244 條,起訴狀沒有把引用條文列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但法律關係及所援用的規定寫得清楚,有助於法院及對造了解主張範圍,也能及早確認構成要件、時效與舉證是否完整。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判決說明,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由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特定;在沒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的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主張拘束。若法院採取不同法律見解,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使當事人就該法律觀點陳述及辯論,避免突襲。
這項原則不能反過來解讀成原告只要敘述經過,其他都由法院處理。法院不能超出訴之聲明判決,也不能代替當事人提出沒有主張的主要事實或證據。若同一事件可能成立數個實體法上權利、當事人明確排除某項請求,或各項請求的原因事實不同,審理範圍仍須由當事人釐清。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要求審判長使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整的辯論,對不明瞭或不完足的聲明與陳述予以詢問或曉諭。法院有闡明義務,但當事人仍須在適當時期提出事實、證據及聲明。
同一段事件經過,可能涉及不同法律效果。要求付款、返還物品、塗銷登記、排除妨害或確認法律關係,所需的聲明及事實並不相同。
例如租期屆滿後房客未返還房屋,出租人可能依租賃關係終止後的返還義務請求遷讓;房屋所有人也可能依民法第 767 條主張所有物返還。兩項請求的權利基礎、要證明的事實及抗辯未必相同,不能把「對方沒有搬走」當成全部法律分析。
雙方存在契約時,要先確認契約類型、當事人、內容、履行期限、解除或終止情形,以及對方違反哪一項義務。
民法第 227 條不是所有違約爭議的統一依據。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瑕疵擔保各有不同規定,應依契約及實際履行狀況判斷。
民法第 184 條包含不同規範內容。依個案可能要證明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若主張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還要說明該規定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及違反情形。
特定事件另有其他規定。例如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可能涉及民法第 191 條之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可能涉及第 188 條;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則要檢查第 195 條的法益及要件。
因此,車禍案件不能只寫「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所有損失」。原告仍要分別說明事故行為、責任主體、傷害或財物損害、醫療及工作影響、各項金額與因果關係;僱用人、車主、保險人是否應負責,也各有不同依據。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者,也可能適用。
主張不當得利時,要說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兩者間的關聯,以及為何欠缺法律上原因。民法第 180 條另列出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第 182 條則依受領人是否善意及利益是否仍存在,規定不同返還範圍。
契約沒有成立、無效、解除或終止後的給付返還,可能涉及民法第 179 條、第 259 條或其他特別規定。不能只因契約請求未獲支持,就直接推定對方構成不當得利。
同一原因事實有時同時符合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或另涉及不當得利、物權請求。當事人可以依法合併主張,但應說明各項請求是同時存在、由法院擇一判斷,或有先後順序;不同安排會影響法院的審理及判決方式。
「主位、備位」不是任何多項法條都適合使用的固定格式。只有在請求間具有相容或排斥關係、當事人希望法院依特定順序審理時,才需要依實際法律關係安排。若只是同一給付同時可能有多項依據,也要注意是否會重複受償。
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時,適用較短規定。實際分析至少要查看請求權類型、可行使時點、特別規定,以及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的情形。
所以,同一計程車事故即使可能同時涉及侵權與旅客運送契約,也不能概括認為契約請求一定有十五年。民法第 623 條對旅客運送傷害另設二年期間,仍要連同事故日期、運送關係及其他法令確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主張有利於自己事實的當事人,原則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則可能調整。
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通常仍要證明契約成立、義務內容、到期及未履行;主張侵權行為,也要證明權利受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個別規定可能就過失或其他事項設推定或舉證責任轉換,例如民法第 191 條之 2 使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責,除非其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不能只用「契約由被告舉證、侵權由原告舉證」概括處理。每一項待證事實由誰負責,以及現有資料能證明到什麼程度,應依具體請求權及抗辯判斷。
民法第 216 條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第 217 條另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精神慰撫金則須有民法第 194、195 條或其他法律依據;契約責任涉及人格權侵害時,還要檢查第 227 條之 1。
起訴狀宜將本金、修繕費、醫療費、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開計算,並說明各項與事件的因果關係。不能只列總額,也不能把所有支出都視為對方應負擔的損害。
起訴前可以將資料依下列內容整理:
若訴狀記載不明,法院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命補正;可以補正卻逾期未補正時,訴可能遭裁定駁回。若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也可能依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不一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要求的是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但原因事實及聲明仍須足以特定審判對象;有欠缺而可補正時,法院可命補正。
不一定。依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判決所示,在沒有請求權競合的特定情形,法院可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主張拘束。但若事實未主張、請求範圍不同、存在數個競合權利,或當事人已明確限制主張,結果可能不同。
通常不行。同一損害即使有數項請求權,仍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不能重複受償。各請求的責任人、時效、抗辯、舉證及損害範圍仍可能不同,因此需要分別說明。
請求權基礎的作用,是確認一項請求須具備哪些事實與法律要件。起訴時應先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證據寫清楚,再依契約、侵權、不當得利、物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確認時效、舉證及損害範圍。
法院會依法適用法律,也有闡明義務,但不會替當事人增加沒有主張的主要事實、證據或請求。若一個事件涉及數個請求權,應分別檢查各項要件及相互關係,避免將所有法條並列後就認為請求已經完整。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