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可以聲請探視孫子女嗎?民法規定與調解約定

10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祖父母目前沒有與父母相同的會面交往請求權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原有密切互動,後來因父母離婚、一方死亡或家庭關係改變而中斷聯繫,是否能請法院酌定祖孫會面,需要先確認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的會面交往,是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所作的安排。依條文脈絡,該方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祖父母並未列入。

近年法院裁定亦有認為,祖父母不能直接或類推適用這項規定,請求法院為祖孫酌定會面方式。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即駁回祖父母以民法第1055條第5項、習慣或法理提出的聲請。個別裁判仍應依其事實及程序理解,但由祖父母單獨依該條提出聲請,目前欠缺明文依據。

貳、父或母既有的會面安排,不等於祖父母取得自己的權利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若已有會面交往協議或法院裁定,是否能在會面期間讓祖父母一同參與,須看原有安排的內容、父母間的協議及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原安排若對地點、接送、參與人或監督方式有所限制,仍應依其內容處理。

祖父母在父或母會面時與孫子女相處,法律性質上仍是父或母既有會面安排的一部分,祖父母不會因此取得可以自行聲請、執行或變更的會面交往權。父或母死亡後,其會面交往地位也不能由祖父母直接繼承或代為行使。

若行使親權的父或母自願同意祖孫聯繫,雙方可以協議會面、通話或視訊的時間與方式。一般私下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的程序及效力不同,也可能因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意願、生活安排或安全需要而調整。

參、既有法院調解約定應依約定內容與子女利益審查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的案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涉及父親與外祖母先前在停止親權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外祖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父親後來主張工作及接送負擔,拒絕再依原約定進行。

最高法院認為,調解成立的合意內容,除經法院依法撤銷或變更外,當事人仍應遵守。法院如果要調整有關未成年子女的調解,應調查原約定是否危害子女利益、是否不當,或有無情事變更,不能只因祖父母原本沒有民法上的獨立請求權,就准許一方不再履行。

二、該裁定沒有直接替祖父母創設一般請求權

該案主文是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最高法院並未直接確定日後應採用的會面時間,也未宣告所有祖父母都可聲請會面。裁定處理的是已成立調解應如何撤銷或變更,與祖父母在沒有任何約定時能否直接聲請,是不同問題。

發回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父親要求改定的聲請,認為原調解約定具有契約性質,且查無會面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形。這仍是依該案調解內容及具體事實所作的判斷,不能推論沒有調解約定的祖父母也取得相同地位。

家事事件法第24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身分地位的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成立的調解,如被主張不當或已有情事變更,是否得撤銷或變更,則應依同法第84條所定程序及要件判斷。

因此,相關家事事件中若確有祖父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關係需要一併處理,調解內容可以討論祖孫聯繫,但仍須有相關當事人的合意、適當的程序基礎,且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不能僅因另有家事事件進行,就推論祖父母必然能把會面安排寫入調解。

肆、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審查標準,不能取代請求權依據

祖孫原有的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意願、生活作息、接送負擔、家庭成員互動及安全因素,都可能影響具體安排。這些事項可用來判斷既有協議是否適當、調解是否危害子女利益,或是否需要變更。

但「維持祖孫關係可能有益」本身,不能直接補足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未規定祖父母為請求權人的問題。法律依據與子女利益審查,仍須分開處理。

伍、兒少福利程序只處理實際的照顧或安全疑慮

一般祖孫聯繫爭議中,地方政府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可能提供家庭支持資訊或視資源協助溝通,但社政機關沒有因此取得替雙方決定會面時間或強制父母同意的權限。

若有具體事實顯示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未獲適當照顧,或家庭處境使其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則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4條通報,由主管機關依法評估及處理。親屬是否適合提供照顧或支持,也須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評估。

兒少保護制度以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照顧為目的,不宜在只有祖孫聯繫爭議、沒有具體兒少保護事由時,作為取得會面的替代程序。

陸、父母不適任與未成年監護是另一類程序

民法第1055條之2適用於父母均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時,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的監護人。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等情形,則另依民法第1094條判斷監護人的順序或選定。

這些規定處理的是誰負責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及財產管理,並非祖父母會面交往的替代規定。父或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仍適合行使親權時,不能只因祖孫聯繫中斷,就直接改以監護程序處理。

柒、祖孫扶養與會面交往應分別判斷

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義務;依第1115條,同為直系尊親屬時,以親等較近者優先。實際是否負擔及負擔範圍,還要依第1117條第1118條所定受扶養人的狀況、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情形判斷。

祖父母可能負有扶養義務,不代表當然取得會面交往權;父母不同意祖孫會面,也不會單憑此事產生或免除扶養義務。兩者的法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

捌、個案需要先區分的事項

  • 父母目前是否均在世,由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 是否已有父母間的會面交往協議、法院裁定或家事調解筆錄。
  • 祖父母是否為既有家事事件的當事人或關係人,調解筆錄是否已記載祖孫會面。
  • 現有爭議只是聯繫中斷,或另有未成年子女照顧與安全的具體疑慮。
  • 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意願、既有祖孫互動及目前生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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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結語

祖父母目前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取得與父母相同的會面交往請求權。若已有父母會面安排、法院調解約定,或另有真實的兒少照顧疑慮,則應依各自的法律關係及程序處理,不能將不同制度相互替代。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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