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都更合建、合夥、股權投資、長期代理、技術授權與委任等契約,可能持續數年,也可能因展期或自動續約而延長。合作期間若發生履約遲延、經營方向改變、人員退出或法令變動,契約需要回答三個問題:何時可以終止或退出、應依什麼程序通知,以及既有權利義務如何結算。
本文所稱「退場機制」,是契約中的期限、終止、解除、退夥、股權移轉、結算、交接與爭議處理約定。各類契約適用的法律不同,不能只用一組條款處理所有合作關係。
契約名稱不一定等同法律上的契約性質。例如「合作協議」可能同時包含出資、承攬、委任、授權及租賃內容;「投資協議」也可能涉及公司股份、民法合夥或借貸。應先確認各方實際約定的給付內容,再判斷法定終止權、結算方式與責任。
檢查退場條款時,也要一併核對可能影響效力或執行的文件:
簽約或增補契約時先約定處理方式,可以減少日後對通知期限、終止效果與結算基準的爭議。契約沒有約定時,仍須依契約性質、法律規定與個案事實判斷,不能直接推論任何一方都可隨時退出。
都更與合建契約通常涉及申請、整合、融資、建照、施工、驗收、產權登記及交屋等不同階段。條款若只寫「未依期完成得解約」,常會留下期限起算、展延事由及終止效果不明的問題。
可以依個案約定:
是否能單方終止、返還土地或塗銷登記,仍要依契約、權利登記狀態及相關法令判斷,不能只因某一階段逾期就一概而論。
民法合夥與公司股東關係不同。若合作關係屬民法合夥,退夥、結算及解散可先核對下列規定:
退夥後還有結算及債務問題。依民法第 689 條,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的結算,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尚未了結的合夥事務,待了結後計算並分配損益。依第 690 條,退夥人對退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仍應負責。
合夥契約可再約定:
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的移轉,不適用前述民法合夥的退夥規定。應依公司類型、公司法、章程、股東協議及個別股份或出資安排判斷。若要約定優先承購、共同出售、特定條件下的股份收購或估值程序,需要確認:
「投資」不是單一法律類型。若資金實際上屬借款、可轉換安排或附條件買賣,退出方式與股權投資也會不同。
依民法第 549 條,委任契約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如在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而不得不終止者除外。
契約標題出現「顧問」或「代理」,不代表全部內容都必然屬委任。若契約另含承攬、授權或其他給付,終止權及效果仍要分別判斷。委任條款可具體處理通知方式、終止生效日、已完成事務與報酬結算、預付款返還、文件交付、代理權限撤回,以及保密義務是否繼續有效。
契約可以分別處理期限屆滿、合意終止、因違約終止及不以違約為前提的終止權。對於違約終止,宜說明違約事項、是否需要催告改善、改善期間、終止範圍及生效時間。若保留任意終止權,也要約定預告期及結算方式。
法令變動、不可抗力或市場條件改變,不一定當然產生終止權。民法第 227 條之 2規定的情事變更,是在契約成立後發生當時不能預料的變化,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是否符合要件,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通知條款可載明收件人、地址或電子信箱、允許的送達方式、何時視為送達,以及聯絡資料變更時的告知義務。需要先催告改善者,還要寫明改善期間從何時起算、改善結果如何確認及逾期效果。
契約當事人不只一人時,也要確認通知應由誰發出、送給哪些人。以解除權為例,民法第 258 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行使;一方有數人時,原則上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意思表示。
契約常用「解約」概括各種結束方式,但解除、終止、期限屆滿及退夥的法律效果未必相同。以民法規定為例,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另由第 259 條處理;依法終止契約時,第 263 條僅準用第 258 條及第 260 條。條款宜直接寫明採取何種方式及預定效果。
結算條款可以涵蓋:
只寫「按公平合理方式結算」通常不足以處理估值歧異。若無法事先確定金額,可以約定客觀計算因素、資料提供義務及發生歧見時的決定程序。
交接內容應配合契約標的,不宜只寫「完成必要交接」。可依需要列出:
競業限制要依法律關係分別審查。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所定的正當營業利益、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合理範圍及合理補償等要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股東、合夥人或商業契約中的競業約定,則要依當事人身分、保護利益、限制範圍及契約內容另行判斷,不能直接套用勞動契約規則。
訴訟、仲裁、協商與調解的程序效果不同,條款應清楚選定,並處理緊急保全措施:
依仲裁法第 23 條,仲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但當事人可以另作約定。仲裁判斷依第 37 條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仍須聲請法院作成執行裁定後才能強制執行,條文所定例外則須符合標的及書面約定等條件。
「一切違反本契約的情形均得立即終止」沒有區分違約程度、改善可能及終止範圍,容易產生解釋爭議。若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供同類契約使用,還要注意民法第 247 條之 1: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一方責任、加重他方責任、限制他方權利或使他方受到重大不利益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條款也不宜直接寫成「發生爭議即可停止全部履約」。是否可以暫停履行,應有契約或法律上的依據,並說明適用範圍、通知程序及恢復履行條件。需要維持現狀或避免重大損害時,是否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須依請求內容與法定要件判斷。
同一合作若分散在多份文件,修改退場條款時也要同步檢查期限、違約金、擔保、保密、授權、管轄及文件優先順序,避免不同文件約定互相矛盾。
長期契約的退場條款,應配合契約性質處理期限、續約、終止或退出事由、通知程序、結算、交接及爭議解決。都更合建、民法合夥、公司投資與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不同,條款內容也應分別設計。
發生爭議時,是否可以單方終止、停止履約、要求返還財產或主張損害賠償,須依契約文字、履行情形、通知過程及適用法律判斷。事前約定可以提供處理依據,但不能取代對個別法律關係與法定限制的確認。
※ 本文說明一般契約問題,不是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見。個別契約的終止權、結算方式及爭議程序,仍應依契約全文、當事人身分與適用法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