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離婚協議若寫明「前配偶終身不得與特定第三人結婚,違反時應給付一筆金額」,後續爭議通常不只涉及是否已登記結婚。法院會先解釋條款內容,再判斷限制婚姻選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條款若有效,才會接著審查金錢約定的性質、金額與請求期間。
「不得結婚」與「結婚時給付一定金額」的文字不同,但金錢負擔很高時,也可能實際影響結婚決定。條款名稱寫成補償、撫慰金或違約金,並不會取代法院對實際內容的認定。
民法第 17 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對自由的限制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 72 條則規定,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憲法法庭在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中說明,婚姻自由包括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及兩願離婚。離婚後限制前配偶選擇再婚對象,因而不只是一般財產契約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處理的約定是「終生不得與前配偶以外的女子結婚,違反時給付二百萬元」。法院認為該約定限制離婚後的再婚自由,違反民法第 17 條及第 72 條,因而駁回給付請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文字是「另立家庭或與人同居時給付二百萬元」。該案法院依約款文字、雙方締約經過及義務人的收入財產,認為沒有實質剝奪再婚決定,判決給付二百萬元。
前述一件是高等法院判決,另一件是地方法院判決,條款文字與個案資料也不同。它們說明的是法院可能採取的分析方法,不能據此推論所有「不得與特定第三人結婚」的約定都有效或都無效。限制期間、限制對象、金錢負擔、締約過程及約款是否具有其他補償目的,均須依證據判斷。
再婚限制若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附隨的違約金請求可能失去所依據的義務。至於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配、子女扶養或其他約定是否一併受影響,還要依民法第 111 條判斷各部分能否分離,以及當事人若知道該部分無效,是否仍會訂立其餘約定。
親權與未成年子女事項也不能以處罰再婚的方式預先決定。法院仍須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不會只因父或母再婚,就當然改由另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民法第 250 條允許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未另行約定性質時,原則上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指出,酌減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取得的利益。
在限制再婚對象的約款中,效力與金額酌減是不同問題。若再婚限制本身無效,不會因法院把金額降低就轉為有效;若條款有效,原約金額仍可能因過高而被酌減。法院也會確認當事人所稱的「補償金」究竟是獨立給付義務、損害賠償約定,或用來確保不結婚義務的違約金。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者,依較短規定。限制再婚約款若約定在特定事件發生時一次給付違約金,且沒有其他特別規定,通常先依十五年一般時效檢查。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契約明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發生一次給付義務,原則上應從結婚登記日檢查;若另定給付日期、通知、催告或其他停止條件,起算日仍須依契約解釋。權利人何時實際得知再婚,不會當然取代第 128 條的起算規則。
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週期的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離婚協議若同時約定按月給付贍養費或其他定期款項,應逐期計算,不能與一次性違約金使用同一起算日。
依民法第 129 條,請求、承認及起訴可以中斷時效;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也有相應規定。是否已構成請求,仍要確認內容是否特定及是否送達。
僅以請求中斷時效者,依民法第 130 條,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調解若撤回、遭駁回或不成立,依民法第 133 條也可能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47 條不得以契約任意加長或縮短,也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離婚前後可能同時存在契約、侵權、剩餘財產分配及裁判離婚等問題,各自適用的期間不同:
同一段婚姻事實可能衍生數種請求,不能因其中一項期間尚未經過,就認為其他請求也仍可行使。每一項都要分別確認請求權基礎、起算事實及有無中斷事由。
以上資料用來處理不同問題:協議文字與締約經過關係到條款解釋及效力;雙方收入財產與實際損害可能影響違約金酌減;事件發生、請求送達與程序終結日期則用來計算時效。
離婚協議限制再婚對象時,須先判斷約款是否過度限制婚姻自由;條款有效後,才有認定金錢義務性質及酌減違約金的問題。請求期間則取決於一次給付、定期給付、侵權行為、剩餘財產分配或特定離婚事由,不能合併計算。
契約原文、締約經過、再婚登記、付款紀錄與程序日期,分別對應不同法律問題。先把事實與日期分開整理,才能正確適用公序良俗、違約金及消滅時效規定。
※ 本文說明一般法律原則,不是特定個案的法律意見。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仍應依事件發生時間及個案資料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