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婚前協議可以同時記載財產、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及未來子女安排,但每一項約定的法律性質不同。雙方簽名,不表示所有條款都有效;其中一項無效,也不一定使整份協議全部無效。
例如,選擇夫妻財產制有明確的書面與登記規定;外遇違約金要先判斷忠誠約定本身的效力,再談金額是否過高;預先寫下「發生外遇即離婚」不能直接解除婚姻;未成年子女的安排則須以離婚時的子女利益為準。審閱婚前協議時,應把不同條款分開判斷。
婚前協議是雙方在結婚前訂立的契約。契約自由並非沒有界線:依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原則上無效;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也屬無效。
因此,協議內容若過度限制人格自由、婚姻身分決定或未成年子女利益,即使已經簽名或公證,仍可能不生效力。簽署過程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雙方是否有充分時間閱讀、重要財產與債務有無揭露,也可能影響日後的事實認定。
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用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未約定時,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7 條另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間以書面選擇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後,還要注意對外效力。依民法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公證、律師見證與夫妻財產制登記是不同程序,不能互相取代。
分別財產制下,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原則上也各自負擔債務;但這不表示任何情況下都與對方債務無關。例如,雙方共同借款、擔任保證人,或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時,仍須依契約與法律規定判斷責任。
選擇分別財產制也會影響婚姻關係消滅時的財產處理,包括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適合採用,應連同雙方收入、家事勞動、育兒分工、既有資產、負債與事業風險一併評估,不宜只用「避免受到配偶債務影響」作為理由。
依民法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協議可記載共同帳戶、每月給付、房貸或租金、保險、長輩照顧及子女支出的分擔方式。
這類約定應保留收入或家庭需求變動時的調整方式。對日常家務,也可以記錄雙方目前的分工與協調方法;但「每週必須煮飯幾次」或「未完成家務即罰款」是否適合強制履行,會涉及婚姻共同生活及人格自由,不宜把所有生活摩擦都設計成違約金責任。
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內部如何分擔,不一定能排除債權人依法主張的權利,協議應區分內部分擔與對外責任。
約定一方有特定婚外親密行為時應給付一定金額,實務上常被稱為忠誠條款或外遇違約金。這類條款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可能檢查簽署背景、行為定義、限制程度、是否過度介入人格與隱私、金額與雙方經濟情況,以及整體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條款中的行為應以可辨識的客觀事實描述,並避免把一般社交、單次聯絡、與同事用餐或無法合理界定的「不忠」全部納入。即使雙方自行定義某種行為為外遇,法院仍會檢查該定義與法律效果是否合理,不能因契約用語明確就排除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的審查。
民法第 250 條允許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第 252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但這些規定不會使原本無效的忠誠義務或身分條款變成有效。法院須先認定約定有效及違約事實成立,才會進一步處理違約金性質與酌減問題。
是否過高沒有固定公式。約定目的、可能損害、履行情形、雙方資力與個案利益都可能列入判斷。其他外遇案件的慰撫金數額,也不能直接當成婚前協議違約金的標準。
婚前協議約定的給付,是契約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主張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屬侵權行為。後者仍須證明具體不法侵害、情節重大、損害及因果關係,不能只因契約把某項行為稱為外遇,就推論侵權賠償必然成立。
如果事件已經發生後才簽署切結或賠償約定,還要另外檢查當時有無和解、債務承認、脅迫或撤銷等問題,可參考外遇事件發生後所簽切結與賠償約定。
婚前協議寫「一方外遇時,雙方立即離婚」,不會在條件發生時使婚姻自動消滅。依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須在辦理離婚時仍有離婚合意。
未能成立兩願離婚時,須再檢查民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或由雙方在法院成立離婚調解、和解。婚前協議不能取代這些法定程序,也不能要求戶政機關只憑多年以前的婚前協議辦理離婚。
若另約定「一方拒絕配合離婚即應支付違約金」,還可能涉及以金錢壓力限制維持或解消婚姻的身分決定自由。這類條款不能假設一定有效,也不宜作為通用範本。離婚協議已簽署但尚未登記時,可另參考兩願離婚的書面、證人與登記要件。
婚前協議可以記錄雙方對教育、醫療、宗教、居住或照顧分工的想法,但不能保證多年後一定由某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已有子女、子女年齡、照顧現況及需求,都可能在婚後改變。
依民法第 1055 條,父母離婚時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即使已經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時,法院仍得為子女利益改定。
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並審酌子女年齡、意願、父母狀況、照顧情形等事項。婚前文件可呈現雙方當時的想法,但不會拘束法院忽略離婚時的實際情況。
「不得單獨與特定性別用餐」、「不得返回原生家庭過夜」、「一方可隨時查看另一方手機」等約定,可能過度限制行動、交友、家庭關係、隱私與通訊秘密。法院仍會依民法第 72 條及人格自由檢查其效力,不能只因雙方事前同意便認為所有限制均有效。
同意提高資訊透明度,也不等於概括同意他方日後取得密碼、繞過手機安全措施、登入帳號或翻拍私人訊息。具體蒐證是否合法,須依取得當時的方式、同意範圍、隱私期待及相關刑事、民事規定判斷。婚前協議不能預先使違法蒐證合法化。
公證可留下當事人身分、意思表示與簽署過程的正式紀錄;律師參與則可協助說明權利義務、辨識利益衝突及調整文字。兩者功能不同,律師見證也不等同公證。
依公證法第 13 條,只有條文所列法律行為,且公證書依法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才可能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婚前協議經公證,不表示全部條款都能直接強制執行,也不會使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子女利益的約定轉為有效。
夫妻財產制若要對抗第三人,仍須依民法第 1008 條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不能以公證取代。公證、認證與律師協助的差異,可另參考公證、認證與律師協助文件的功能。
協議定稿前,可逐項確認:
協議內容如果涉及大額資產、家族企業、境外財產、信託、稅務或跨國婚姻,還須另外確認準據法、管轄、稅務及登記問題。婚姻生活變動後,也可由雙方重新協議;修改夫妻財產制時,仍要遵守書面與登記規定。
婚前協議的效力不能用「有簽就有效」或「婚姻事項都不能約定」概括回答。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外遇違約金、離婚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各自適用不同規定;其中一項有效,不代表其他條款也會一起有效。
實際審閱時,應先確認約定目的與法律性質,再檢查書面、登記、自由意思、公序良俗、人格自由及子女利益。對外遇違約金或未來離婚配合義務,尤其不宜直接套用固定範本或保證法院會照約定執行。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