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重初供」是法律規則嗎?警詢筆錄、供述差異與辯護權

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案重初供」不是法定的證據規則

「案重初供」常被用來表示第一次陳述特別重要,但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第一次說法當然優先。法院仍須先確認陳述能否作為證據,再依全部證據判斷內容是否可信,不能只看陳述先後決定取捨。

例如,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指出,被告前後陳述稍有不同,屬於可信度的判斷問題,不能僅因警詢時曾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就以「案重初供」推翻法院依其他證據所作的認定。另一方面,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所涉案件中,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自白取得現金,法院仍因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認定該部分犯罪。這兩個案件說明:說得早,不等於一定可信;曾經自白,也不等於法院可以省略其他證據的調查。

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先看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要求訊問前告知犯罪嫌疑、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第 98 條禁止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陳述。

依同法第 156 條,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才可以作為證據。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調查;該自白由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即使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也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確認其與事實相符。被告保持緘默,也不能因此被推斷有罪。

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錄影。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不符時,除法定例外外,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這些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也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參、被告自白與證人警詢陳述,適用的規定不同

討論前後陳述時,應先確認陳述人的程序身分: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自己的案件:主要涉及緘默權、自白任意性、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是否有補強證據。
  • 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述他人犯罪:還要處理傳聞法則及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作的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才可能例外採用。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即依第 159 條之 2 檢查警詢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內容完整程度及證明必要性,並另行檢視購毒者證述、跟監照片與通訊紀錄等資料。該案並非單憑陳述距案發較近,就直接採用警詢說法。

肆、前後陳述不同,法院會看哪些事項

陳述有差異,不會自動得到「第一次是真的」或「後來才是真的」的結論。實際判斷通常需要逐項比對:

  • 差異是補充細節、記憶誤差,還是彼此不能並存的說法。
  • 提問方式、使用的名詞及陳述人對問題的理解是否相同。
  • 陳述當時的身分、身心狀況、語言與通譯情形。
  • 筆錄是否完整呈現問答,與錄音、錄影有無落差。
  • 通訊、金流、監視畫面、定位、鑑定或其他證人等資料支持哪一部分。
  • 陳述人對差異提出的原因,是否能與客觀資料相互核對。

時間經過、問題理解不同、記憶範圍有限或筆錄摘要方式,都可能造成差異。不過,這些只是需要查明的可能原因,不能只提出一個理由,就取代證據比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判斷證明力時,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伍、筆錄簽名前,可以要求核對及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增、刪或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 43 條之 1 並將這項規定準用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的詢問。

核對時應確認日期、時間、地點、人物、金額、否定詞及推測語氣是否正確,也要區分自己親眼所見、聽他人轉述與個人推測。若筆錄使用的詞不是原意,應在簽名或按指印前提出,請製作人員依程序記載。辯護人在場時,依法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就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至於能否立即取得筆錄影本,涉及當時程序身分及卷證閱覽規定,不宜概括認為每次警詢後都能取得。若日後發現筆錄與實際陳述有重要差異,可先記錄具體段落及原因,再由律師依案件進度評估聲請勘驗錄音、錄影或提出補充說明。

陸、陳述不一致不等於成立偽證罪

刑法第 168 條的偽證罪,適用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故意作虛偽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否認犯罪,不會因此直接成立本條的偽證罪。

證人前後說法不同,也不能只憑差異本身認定偽證。仍須查明是否具結、差異是否涉及重要事項,以及陳述人是否明知不實而故意陳述。日期或細節的記憶錯誤,與故意就重要事項作不實陳述,必須分別評價。偽證罪的成立要件,可另參本所 證人說謊能告偽證罪嗎?(ID 297)。

柒、犯罪嫌疑人在警詢時的辯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可以選任辯護人。第 245 條規定,辯護人原則上得於警詢或偵訊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如依法限制或禁止在場,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尚無辯護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依第 95 條及第 100 條之 2,原則上應停止詢問,但本人同意繼續者不在此限。這項規定與證人受詢問的身分不同,不能一概套用。

辯護人在場的工作,包括確認權利告知與詢問程序、協助理解法律問題、記錄程序異議,以及協助核對筆錄。律師不能代替當事人回答,也不能保證某一種陳述必然獲得採信。

捌、警詢過程中應確認的事項

  • 先確認受詢問身分與案件範圍:通知書上若未寫清楚,可向通知機關詢問案由、報到時間及身分。
  • 整理既有資料:依時間順序整理通訊、金流、照片、契約或其他資料,不要為求說法整齊而填補沒有記憶的內容。
  • 聽不懂就請對方說明:問題包含法律用語、多人、多段時間或預設事實時,可請詢問人拆開或重新表達。
  • 如實區分知道、不知道與不記得:沒有親自見聞的事項,不要以猜測補充。
  • 簽名前逐段核對:發現遺漏、語意改變或答非所問時,當場要求依程序記載。
  • 事後發現重要錯誤,先保留資料:記下詢問時間、爭議內容及可供核對的資料,再依程序提出說明或聲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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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結語

「案重初供」可以提醒人們重視第一次接受詢問,但不能代替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判斷。法院仍須分辨陳述人的身分、確認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審查筆錄與錄音是否一致,並把陳述差異放回全部證據中判斷。

收到警詢或偵訊通知時,可先確認程序身分、整理現有資料並了解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的規定。陳述完成後,應依實際回答核對筆錄;若有爭議,再針對具體內容及客觀資料處理,而不是只用「第一次說法」或「後來改口」概括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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