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陳述不實會成立偽證罪嗎?具結、重要事項與故意

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證人的陳述與其他資料不一致,或最後未被法院採信,不會因此直接成立偽證罪。依刑法第 168 條,還須確認陳述人的身分、所在程序、是否有效具結、陳述是否涉及案情的重要事項,以及是否明知不實而故意陳述。

原案件正在審理時,證詞的可信性與偽證刑責也應分開處理。前者由原審依全部證據判斷;後者則是另一項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刑法第 168 條規定的行為與刑度

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判斷一段陳述是否可能涉及偽證,至少要核對:

  • 陳述人當時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還是被告、告訴人或民事當事人。
  • 陳述發生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還是警詢、調解或私下談話。
  • 是否依法完成具結,以及具結程序有無影響效力的問題。
  • 被指為不實的原句、問題內容及前後文。
  • 該事項是否可能影響裁判或檢察官起訴、不起訴的結果。
  • 有哪些資料可以證明陳述人明知內容不實。

證人身分與具結程序

偽證罪的行為人限於刑法第 168 條所列的證人、鑑定人與通譯。刑事被告受訊問時不是以證人身分具結,不能只因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依該條論以偽證罪。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可能因親屬關係、陳述會使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以及職業秘密等法定事由拒絕證言;訊問機關是否依法告知,也可能影響具結與證言的法律評價。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被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具結的警詢陳述或其他談話,不符合刑法第 168 條的具結要件,但內容及取得方式仍可能涉及其他刑事責任或原案證據評價。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本人也不因接受法院訊問,就當然成為刑法第 168 條的證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命當事人具結後,如其故意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第 367 條之 2 另定三萬元以下罰鍰,應與刑法偽證罪分開判斷。

重要關係事項須依原案件爭點判斷

虛偽陳述必須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說明,所指事項的真偽,須足以影響裁判,或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的結果。

同一句話是否重要,取決於原案件的罪名、請求、爭點及其他證據。例如時間差異有時只是細節,有時卻直接關係不在場抗辯或告訴期間;金額差異也可能影響犯罪成立、所得或量刑。不能只用「日期不重要」或「前後說法不同」作一般判斷。

該陳述後來是否真的改變判決結果,是相關資料之一;但評估時仍要說明它在原案件中可能影響哪一項事實認定,而不是只寫「證人說謊」。

虛偽陳述與故意須有證據支持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判決指出,偽證罪所稱虛偽陳述,須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仍故意作不實陳述。證人因誤會、記憶不清而出現錯誤,欠缺犯罪故意時,不符合該項要件。

這並不表示只要證人主張「記錯了」就能排除偽證,也不表示只要證詞與客觀資料不符就足以定罪。檢察官與法院仍須依下列資料判斷:

  • 證人是否親自見聞,還是轉述、推測或表達意見。
  • 原問題是否明確,回答是否可能因語意、時間範圍或對象不清而產生差異。
  • 各次陳述的完整內容、間隔時間與訊問情境。
  • 錄影、錄音、文件、定位、交易或其他客觀資料。
  • 陳述人是否曾表示自己未親眼看見、只是推測,或事後承認明知不實。
  • 是否有串證、利益交換、指示特定說詞或其他可用來判斷故意的資料。

法院在原案件未採信某段證詞,可能是因為證明力不足、與其他證據不符或無法排除疑點,不等於已證明證人故意虛偽陳述。相反地,原案件採信證詞,也不會使其在另案永遠不能受到檢驗;仍須看是否有新資料及各項法定要件。

原案件中應先處理證詞的證明力

原案件尚在進行時,可以依程序具體指出證詞與其他資料的差異:

  • 逐字列出庭訊日期、問題、回答及筆錄頁碼。
  • 將警詢、偵查、審判中的陳述依同一事項排列,保留完整前後文。
  • 說明差異對哪一項待證事實有影響。
  • 依法聲請提示文件、播放錄音錄影、訊問其他證人或進行必要鑑定。
  • 在刑事審判的詰問程序中,依規定提出與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並給予說明機會。
  • 在書狀中說明證詞為何不足採信,交由法院依全部證據判斷。

詰問的目的在確認見聞基礎、記憶、陳述一致性與其他證據的關係,不宜以侮辱、恫嚇、利誘或預設證人犯罪的方式提問。另行提出偽證資料,也不應作為要求證人改變證詞或與當事人和解的施壓方式。

向檢警提出偽證資料時應具體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告發。至於原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時具有犯罪被害人身分及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與個案法律關係判斷;不宜一律稱為「反告偽證」。

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資料時,可整理下列內容:

  • 原案件案號、法院或檢察署、庭期或偵訊日期。
  • 陳述人的程序身分及具結紀錄。
  • 被指為虛偽的問題與回答原文,並附筆錄或影音位置。
  • 該事項對原案件起訴、不起訴或裁判的具體影響。
  • 證明內容不實及陳述人主觀上明知的資料。
  • 資料的取得來源、原始檔、保管方式及未剪輯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提出告發的人可以提供線索與證據,但不應把「對方說法不可信」直接寫成已成立偽證,也不宜為了補強主張而剪輯、改寫或製作不實資料。

是否等原案件判決須視現有資料

刑法第 168 條沒有規定必須等待原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能告發。原案件的筆錄、證據調查與判決理由,可能有助於確認陳述內容及重要性;但證據有滅失風險、已掌握承認不實的資料,或程序時效另有考量時,也可能需要先保存或提出。

因此,適當時點須依原案進度、證詞是否已完成調查、客觀證據狀態及另案資料是否具體判斷,不能以「一律立即提出」或「一律等判決」代替個案分析。

偽證罪、誣告罪與民事虛偽陳述不同

  • 偽證罪:限於刑法第 168 條所列身分、程序、具結及重要事項的虛偽陳述。
  • 誣告罪:依刑法第 169 條,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以該意圖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
  • 民事當事人虛偽陳述: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2 及其他可能責任判斷,不直接套用刑法第 168 條。

同一人可能先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之後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各次行為的身分、意圖、內容與程序不同,須逐次分析,不能只憑同一段事實同時認定偽證與誣告。

刑法第 172 條的自白減免

犯刑法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者,如果在所虛偽陳述或誣告的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時須確認自白的內容、時點及原案件是否已確定,不能把事後改口一律視為符合該條。

證人發現先前陳述有誤時,可以向訊問機關說明並更正;更正內容是否構成自白、能否適用第 172 條,以及原陳述是否已成立犯罪,仍由承辦機關依具體資料判斷。

延伸閱讀

偽證須從原句與證據逐項判斷

評估偽證罪,不能只比較兩次證詞是否不同。應先確認陳述人的身分、程序、具結效力與重要事項,再以完整筆錄及客觀資料判斷陳述是否不實,以及陳述人當時是否明知反於所見所聞。

原案件仍在進行時,應依法處理證詞的可信性與其他證據;若另行提出偽證資料,則須標明具體原句、重要性、故意及資料來源。這兩項程序的目的與證明要求不同,不宜以報復或勝負角度混在一起。

※ 本頁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須依案卷與程序階段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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