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證人的陳述與其他資料不一致,或最後未被法院採信,不會因此直接成立偽證罪。依刑法第 168 條,還須確認陳述人的身分、所在程序、是否有效具結、陳述是否涉及案情的重要事項,以及是否明知不實而故意陳述。
原案件正在審理時,證詞的可信性與偽證刑責也應分開處理。前者由原審依全部證據判斷;後者則是另一項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判斷一段陳述是否可能涉及偽證,至少要核對:
偽證罪的行為人限於刑法第 168 條所列的證人、鑑定人與通譯。刑事被告受訊問時不是以證人身分具結,不能只因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依該條論以偽證罪。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可能因親屬關係、陳述會使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以及職業秘密等法定事由拒絕證言;訊問機關是否依法告知,也可能影響具結與證言的法律評價。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被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具結的警詢陳述或其他談話,不符合刑法第 168 條的具結要件,但內容及取得方式仍可能涉及其他刑事責任或原案證據評價。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本人也不因接受法院訊問,就當然成為刑法第 168 條的證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命當事人具結後,如其故意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第 367 條之 2 另定三萬元以下罰鍰,應與刑法偽證罪分開判斷。
虛偽陳述必須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說明,所指事項的真偽,須足以影響裁判,或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的結果。
同一句話是否重要,取決於原案件的罪名、請求、爭點及其他證據。例如時間差異有時只是細節,有時卻直接關係不在場抗辯或告訴期間;金額差異也可能影響犯罪成立、所得或量刑。不能只用「日期不重要」或「前後說法不同」作一般判斷。
該陳述後來是否真的改變判決結果,是相關資料之一;但評估時仍要說明它在原案件中可能影響哪一項事實認定,而不是只寫「證人說謊」。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判決指出,偽證罪所稱虛偽陳述,須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仍故意作不實陳述。證人因誤會、記憶不清而出現錯誤,欠缺犯罪故意時,不符合該項要件。
這並不表示只要證人主張「記錯了」就能排除偽證,也不表示只要證詞與客觀資料不符就足以定罪。檢察官與法院仍須依下列資料判斷:
法院在原案件未採信某段證詞,可能是因為證明力不足、與其他證據不符或無法排除疑點,不等於已證明證人故意虛偽陳述。相反地,原案件採信證詞,也不會使其在另案永遠不能受到檢驗;仍須看是否有新資料及各項法定要件。
原案件尚在進行時,可以依程序具體指出證詞與其他資料的差異:
詰問的目的在確認見聞基礎、記憶、陳述一致性與其他證據的關係,不宜以侮辱、恫嚇、利誘或預設證人犯罪的方式提問。另行提出偽證資料,也不應作為要求證人改變證詞或與當事人和解的施壓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告發。至於原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時具有犯罪被害人身分及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與個案法律關係判斷;不宜一律稱為「反告偽證」。
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資料時,可整理下列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提出告發的人可以提供線索與證據,但不應把「對方說法不可信」直接寫成已成立偽證,也不宜為了補強主張而剪輯、改寫或製作不實資料。
刑法第 168 條沒有規定必須等待原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能告發。原案件的筆錄、證據調查與判決理由,可能有助於確認陳述內容及重要性;但證據有滅失風險、已掌握承認不實的資料,或程序時效另有考量時,也可能需要先保存或提出。
因此,適當時點須依原案進度、證詞是否已完成調查、客觀證據狀態及另案資料是否具體判斷,不能以「一律立即提出」或「一律等判決」代替個案分析。
同一人可能先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之後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各次行為的身分、意圖、內容與程序不同,須逐次分析,不能只憑同一段事實同時認定偽證與誣告。
犯刑法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者,如果在所虛偽陳述或誣告的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時須確認自白的內容、時點及原案件是否已確定,不能把事後改口一律視為符合該條。
證人發現先前陳述有誤時,可以向訊問機關說明並更正;更正內容是否構成自白、能否適用第 172 條,以及原陳述是否已成立犯罪,仍由承辦機關依具體資料判斷。
評估偽證罪,不能只比較兩次證詞是否不同。應先確認陳述人的身分、程序、具結效力與重要事項,再以完整筆錄及客觀資料判斷陳述是否不實,以及陳述人當時是否明知反於所見所聞。
原案件仍在進行時,應依法處理證詞的可信性與其他證據;若另行提出偽證資料,則須標明具體原句、重要性、故意及資料來源。這兩項程序的目的與證明要求不同,不宜以報復或勝負角度混在一起。
※ 本頁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須依案卷與程序階段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