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收到警察電話或通知書要求製作筆錄時,先記下警察機關、承辦人姓名、聯絡方式、案由、到場時間,以及通知所載身分。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人與證人的權利義務不同,不能只憑電話中「說明一下」的用語判斷。
若只有電話通知,可透過警察機關公開電話回撥查證,不宜依來電者提供的帳號匯款或交付金融資料。收到書面通知時,則要核對發文機關、案號、應到處所及法律效果。無法到場時,可及早向承辦人說明原因並確認是否改期;是否會因未到場而遭拘提,須看通知機關、受通知身分及送達程序。
以下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接受警詢時的主要權利為範圍。若是提告方,可參考下方 ID 385 文章;收到地檢署傳票後的程序,另見 ID 17 文章。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時,應開始偵查,並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及蒐集證據。
同法第 229 至 231 條規定不同層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的調查職權及報告義務。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可以先開始調查、製作詢問筆錄及蒐集證據,再把調查結果與卷證送交檢察官。檢察官收到資料後,仍會依證據決定是否補充調查、訊問相關人,或作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處分。
實務文件有時使用「函送」或「移送」描述警察將調查結果送交地檢署。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本身即使用「移送」一詞,指司法警察官將調查結果交給檢察官。因此,看到案件「移送」地檢署,不能直接推論當事人已被拘提、逮捕或羈押。
若犯罪嫌疑人已受拘提或逮捕,警察原則上會依法解送檢察官。第 229 條並明定,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到場做完筆錄後能否離開,關鍵在於是否受到合法的人身自由限制,不在公文使用「函送」或「移送」哪一個詞。
遭拘提或逮捕者,還會涉及二十四小時內的程序保障、檢察官訊問,以及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羈押等後續處理。對拘提、逮捕或限制離開的法律依據不明時,可以明確詢問目前身分及所依據的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也可以依法獨立選任辯護人。
第 245 條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如有法定事由,偵查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並應記明筆錄。這項在場權並非表示辯護人可以代替當事人回答所有問題。
第 95 條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繼續訊問者除外。若是拘提或逮捕到場,等候辯護人的時間還涉及第 93-1 條所定二十四小時計算與最多四小時等限制。個案是否可以改期、應等候多久,以及有無法律扶助或強制辯護規定,仍須依當事人身分與到場方式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是否陳述、何時陳述及陳述哪些事項,應依已知案情與證據判斷。無法確定的記憶可以如實說明不記得或不確定,不應用推測補足事實。保持緘默是法律明定的權利,但不表示偵查機關會因此停止蒐集其他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及第 43-1 條,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完成後,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問記載有無錯誤。當事人要求增、刪或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核對時要注意問題、回答、時間、金額、人物及否定語句是否符合原意。若紀錄省略重要前提、把不確定寫成肯定,或使用當事人未曾表達的詞語,可以當場要求更正或附記。需要休息時,也可以明確提出。
證人與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不同。證人不能直接套用被告緘默權,但法律另設拒絕證言規定:
若詢問過程顯示證人本身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應要求確認身分及權利告知是否已改變,並在回答可能使自己受追訴的問題前,評估第 181 條拒絕證言及取得法律意見。
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應先確認通知真偽、到場身分及是否受到拘提或逮捕。案件資料「移送」地檢署,不等於當事人一定會被「解送」;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仍要看具體法律依據。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時,可依法選任辯護人、行使緘默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在簽名前核對筆錄。證人則應另外檢查是否有親屬關係或使自己受追訴的拒絕證言事由。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通知方式、到場身分及程序狀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