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學生錄下教師上課、談話或處理事件的過程,不能只用「可以」或「不可以」回答。錄製者是否在場並參與談話、當時是否有合理的隱私期待、錄製內容與時間、錄製目的,以及檔案後來交給誰,都會影響判斷。
同一份檔案也可能同時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秘密、人格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校內的手機使用規定與訴訟上的證據能力,則是另外需要確認的事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的通訊,包括言論及談話,但限於依具體情形有合理隱私或秘密期待的通訊。教師對全班公開講課、在教室內個別處理學生問題,以及在辦公室內與學生單獨談話,對隱私的合理期待可能不同。教室有人在場,也不表示其中所有談話都屬公開內容。
依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監察者為通訊的一方,或已事先取得通訊一方同意,且不是出於不法目的者,監察通訊的行為不罰。學生親自參與教師與自己的談話,和把設備留在現場、錄下自己未參與的談話,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這項條文處理的是通保法上的刑事責任。即使符合第 29 條第 3 款,仍須另外檢查刑法第 315 條之 1、人格權、個資、著作權及校內規範。不符合第 29 條第 3 款時,也應先確認錄到的內容是否屬通保法所保護的通訊。
家長本人通常不在教室,也未參與現場談話。若學生不知情,家長不能只因孩子人在教室,就直接主張自己是通訊的一方或已取得一方事前同意。即使學生知情並同意,也仍要依學生實際參與哪些談話、設備錄到哪些人、錄製目的與範圍判斷,不能保證錄音一定不負法律責任。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錄下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是否屬「非公開」,要看地點、人數、談話內容、在場者關係及當事人是否有意限制他人知悉;是否「無故」,則須依錄製原因、必要性、範圍及侵害程度判斷。
因此,學生在全班上課時錄下教師對全班的發言,與長時間錄下個別輔導、健康情形、家庭狀況或其他學生的私下談話,不能作相同評價。把設備留在空教室、辦公室或其他自己不在場的地方,錄到他人之間的談話,通常會有較高的刑事風險。
刑法第 315 條之 2 另處理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錄製非公開內容,以及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違法取得內容等行為。錄製與後續提供、上傳,必須分別檢查。
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可作為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防止或損害賠償的依據。實務上所稱的肖像權,也是在這類人格權保護下處理。未經同意錄到教師,並不必然構成侵權;但拍攝場所、教師當時的活動、合理隱私期待、錄製目的、時間與範圍,以及檔案是否經剪輯、轉傳或公開,都會影響判斷。
鏡頭與麥克風也可能錄到其他學生。若內容包含個別輔導、身心狀況、家庭情形、性別事件或管教紀錄,所涉及的隱私利益通常較高。錄製者不能只評估教師的權利,而忽略同班學生及其他在場者。
聲音、臉部、姓名及可與特定人連結的事件內容,可能構成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處理個資,以及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蒐集且未與其他個資結合的影音資料,個資法第 51 條雖設有排除規定,但教室不當然是公開場所,課堂也不當然是公開活動。
檔案只留在個人設備、提供家長查看、交給學校調查、送交警察或法院,以及上傳社群網站,目的與接觸人數都不同。使用範圍超過原本目的,或公開可識別的教師與學生,可能需要依個資法第 5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另行判斷。若錄到健康、醫療、性生活等特種個人資料,還要注意第 6 條的限制。
教師的授課口述、投影片、板書或自製教材,若具有原創性,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著作權法所稱重製包括錄音、錄影與攝影,因此,錄下整堂課除肖像與隱私外,也可能涉及重製權。將檔案放到網站、影音平台或公開群組,還可能涉及公開傳輸。
法律保護的是具體表達,不包括單純的事實、觀念、方法或原理。課堂所說的每一句話也不會當然成為受保護的著作,仍須確認是否具有創作性。
著作權法第 51 條允許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利用特定設備重製已公開發表的著作;第 65 條則要求依使用目的與性質、著作性質、使用的質量與比例,以及對市場的影響綜合判斷。個人複習或提出申訴,不代表所有錄製方式都符合合理使用。教師因授課目的利用他人著作的第 46 條,也不是學生錄下整堂課的一般授權。
教育部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行動載具使用原則」要求學校訂定管理規範,並由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共同討論,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該原則也指出,除教師引導學習或緊急必要聯繫外,其餘時間原則上應關機,使用時不得影響他人或侵擾隱私。
各校規定仍可能不同。有些學校要求上課期間不得開機或須先取得教師同意,也可能針對拍照、錄音、錄影與違規處理另訂規範。學生是否違反校規,應查看當時有效的學生手冊、行動載具規範及獎懲規定。
違反校規不等於一定成立犯罪或民事侵權;錄製行為在法律上不受刑事處罰,也不表示學校不得依合法有效的規範處理。學校採取保管設備或其他管教措施時,仍應有規範依據,並符合教育目的及正當程序。
| 錄製情形 | 主要需要確認的事項 |
|---|---|
| 學生錄下教師對全班的授課 | 談話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學生是否在場、校規、教學內容的著作權,以及錄製時間與用途 |
| 學生錄下教師與自己的個別談話 | 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刑法第 315 條之 1、談話內容的私密程度、錄製原因與範圍 |
| 設備留在現場,錄製者已離開 | 錄製者是否為通訊一方或取得一方事前同意,以及是否錄到他人的非公開談話 |
| 家長把設備放在不知情學生的書包內 | 家長未參與談話,也未取得學生事前同意時,不能直接以學生在場取代通保法要件 |
| 錄到同學的影像、聲音或個別資料 | 其他學生的隱私、人格權、個資,以及是否需要遮蔽或刪除無關內容 |
| 把檔案傳到班級群組或公開網站 | 接收者範圍、個資利用、人格權、名譽、著作權及剪輯文字是否造成誤解 |
錄製行為是否違法,和檔案能否在特定程序中作為證據,並不是同一項判斷。向學校提出申訴、刑事偵查審判、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各有不同的證據規則與審查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的是實施刑事程序的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私人錄製的資料不會只因取得方式有爭議,就直接適用該條排除。刑事法院仍可能審查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嚴重違法方法,以及檔案是否真實、完整、與待證事實有關。錄音本身可受通保法或刑法規範,與刑事案件中是否採為證據,仍應分別判斷。
民事訴訟法沒有一律排除違法取得證據的明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指出,應考量發現真實的必要性、取證所侵害法益的程度及防止違法取證等因素,不能一概否認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則曾就長期、廣泛錄製他人談話的情形,認為嚴重侵害隱私,維持不採用該錄音的判斷。具體結果仍與錄製時間、場所、方法、必要性及侵害程度有關。
無論提交學校或法院,通常都會確認錄製人、日期、地點、設備、檔案是否經剪輯,以及前後文是否完整。只有片段、無法辨認說話者,或檔案與文字紀錄不一致,都可能影響證明力。
檔案留存、交給家長或律師、提供學校調查,以及公開上傳,法律上不是相同的使用行為。公開發布會增加接觸人數,也可能同時涉及個資利用、人格權、著作公開傳輸及名譽。
貼文若刪去前後內容、加上與原始情況不符的標題,或公開無關學生的影像與資料,會增加爭議。事件尚待調查時,可先使用校內申訴、教育主管機關、警察或司法程序,並把提供範圍限制在處理事件所需的程度。
判斷學生錄音或錄影教師是否合法,至少要確認錄製者是否參與談話、現場與內容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錄製目的與範圍、是否包含他人資料、教學內容有無著作權,以及檔案後來如何使用。校規是否允許使用設備,也要依各校當時有效的規範確認。
錄製行為、校內處理、對外提供及證據能力各有不同的判斷依據。發生具體事件時,應保留原始檔案與前後內容,避免公開無關人員的資料,再依申訴、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的需要提出。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