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是什麼?公共場所拍攝、照片公開與商業使用的法律界線

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壹、拍攝、公開與後續使用要分別判斷

一張照片可能在拍攝時未引起爭議,卻在公開、加註文字、製作廣告或與其他個資結合後,產生不同法律問題。肖像權的判斷不能只問拍攝地點,也不能只看照片是否曾經公開。

處理時應分開確認:照片中的人能否被識別、拍攝的活動是否公開、照片後來用於什麼目的、有無同意,以及公開範圍是否與原目的相符。

貳、肖像權是民法保護的人格權

一、民法第 18、184、195 條的保護

民法沒有以專條定義「肖像權」,但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第 184 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第 195 條第 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得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指出,肖像權是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權利;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應依個案衡量社會知的利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及比例原則。

二、可識別性要依照片與附隨資訊判斷

正面臉部不是唯一判斷資料。側臉、體態、服飾、刺青、場景、姓名或文字說明,可能共同使特定人可被識別。反之,背影、遮蔽或模糊影像是否已無法識別,也要按整體內容及接觸對象判斷。

三、同意有特定目的與範圍

同意拍攝,不一定等同同意公開;同意在特定帳號發布,也不一定包含付費廣告、商品包裝或其他平台。本人曾經發布同一張照片,只能證明特定公開行為,不能直接推論任何人都可改作其他用途。

是否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民法第 195 條的情節重大。拍攝對象、可識別程度、使用目的、散布範圍、持續期間、是否變造及造成的影響,都是個案資料,不能用固定金額或單一因素判斷。

參、刑法沒有名為「侵害肖像權罪」的獨立罪名

一、應依具體拍攝行為尋找構成要件

刑法沒有以「侵害肖像權」命名的罪。拍攝行為仍應檢查是否涉及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的竊錄、性影像、恐嚇、強制、跟蹤騷擾、名譽或其他犯罪。

單純拍攝與公開、散布、加工或商業使用,是不同階段。某一階段不符合刑事罪名,仍可能在其他階段產生民事人格權、著作權、個資或契約責任。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保護非公開活動與隱私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不能只用「室內」或「室外」判斷。活動性質、他人可接近程度、當事人採取的隱私措施,以及拍攝方法與持續程度,都可能影響認定。公共道路、商場、廁所或更衣空間的評價,也不能互相套用。

刑法第 319 條之 1 另處罰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而攝錄者,適用較重規定。是否屬性影像及有無同意,應依同章定義與個案資料判斷。

三、個資法第 51 條有特定排除範圍

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的影像,可能屬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第 51 條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處理個資,以及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蒐集、處理或利用、且未與其他個資結合的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

是否符合排除規定,要看活動目的、場所及影音是否與姓名、帳號、車牌、職業或其他資料結合。即使個資法不適用,仍不代表民法上的肖像權、隱私權或名譽權當然沒有問題。

肆、公共場所拍攝仍須進行利益衡量

一、公共場所不會使肖像人格權消失

在公共場所活動,可能降低對行為完全不被他人看見的期待,但不會使照片後續公開與利用失去限制。以特定人為主要拍攝對象、偶然入鏡、新聞報導及商業廣告,使用目的與影響並不相同。

二、公益報導與人格權須按比例衡量

前述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判決涉及報紙使用涉案人的公開活動照片。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尚未充分說明社會知的利益、使用肖像的必要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因此廢棄發回,並不是以照片曾公開就直接認定可以使用。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判決則維持未侵權的認定。該案考量報導涉及公益、使用公開活動照片、每則報導使用數量有限,且照片與報導議題具關聯,認為蒐集及處理未逾必要範圍。

三、可直接核對的判斷因素

  • 目的:新聞、公共議題、個人紀錄、嘲諷內容或商業宣傳。
  • 人物與事件關聯:照片中的人與所表達議題是否確有關係。
  • 使用方式:是否裁切、變造、搭配貶損文字或造成錯誤代言印象。
  • 範圍:照片數量、公開對象、平台、期間及轉載情形。
  • 替代方式:是否可用遮蔽、匿名或較少資料達成同一目的。

伍、照片遭擅自使用時的處理

一、先保存完整頁面與來源

保存資料時,應包括網址、帳號、發布時間、照片、搭配文字、公開範圍及可見的互動或轉載。若頁面容易刪除或修改,可依爭議程度評估錄影、公證或其他證據保全方式。

匿名帳號或境外平台仍可依程序嘗試調查,但平台保存資料、管轄及調取方式可能影響結果。可以先保留檢舉與通知紀錄;若進入訴訟或刑事程序,再依程序聲請調查,不能預設平台必然提供足以識別行為人的資料。

二、提出下架、停止使用或更正要求

可依平台機制檢舉,或以書面通知發布者說明照片、網址、權利基礎及要求內容。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寄件內容與日期,但不會僅因寄發就使對方行為當然轉為故意,也不會取代侵權要件的證明。

三、民事請求要區分排除與賠償

民法第 18 條的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和民法第 184、195 條的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同。請求移除、停止特定使用時,要具體說明侵害內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則須證明不法侵害、情節重大、損害及因果關係。若照片被用於營利,是否另有財產損害或不當得利,也要依使用收益與法律關係判斷。

四、賠償金額沒有固定標準

法院會依侵害方式、使用目的、散布範圍、持續期間、當事人身分與經濟狀況等資料酌定。網路文章所列的單次拍攝或單張照片固定金額,若沒有可比判決及事實基礎,不宜直接作為請求或和解標準。

陸、自己公開他人照片前也要核對用途

風景照中路人偶然入鏡、以特定路人為主要對象、將照片製作成嘲諷圖文,法律評價可能不同。行車紀錄器或消費現場影像可用於保存證據,不表示可以連同臉部、車牌、姓名及指控內容公開散布。

公開前可先評估是否有必要揭露可識別影像、能否遮蔽、文字是否屬可查證事實,以及散布範圍是否超過處理事件所需。網路發言與名譽界線可另參網路留言、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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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肖像權主要依民法人格權處理,刑事責任則須另找符合具體行為的罪名。公共場所拍攝不會使人格權消失,也不表示每次入鏡都構成侵權。可識別性、活動是否公開、使用目的、同意範圍、公益關聯、處理方式及散布範圍,應一併核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仍須依拍攝方式、照片內容、使用目的、授權及散布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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