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台中某豪宅社區一名住戶屢次將車停放在大門車道,管委會依規約「每小時罰款 1 萬元」起訴後,法院最終判決住戶應給付 125 萬元。這則判決掀起的不只是停車糾紛 — 它觸碰到公寓大廈自治的根本問題:一個由住戶組成的民間團體,憑什麼對成員課以金錢處罰?
本文從法律授權、規約性質、法院兩說、比例原則四個層次,把管委會「罰款」這件事拆清楚。看完您會知道:管委會的罰款,是真的有約束力,還是規約上寫的紙老虎;住戶該繳,還是該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定罰鍰有三層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不是管委會:
| 條號 | 罰鍰範圍 | 典型違規 |
|---|---|---|
| §47 | 3,000–15,000 元 | 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 §6 妨害住戶安寧/安全/衛生 |
| §48 | 1,000–5,000 元 | 管委會委員未善盡督促責任保險、無正當理由未執行 §36 職務 |
| §49 | 40,000–200,000 元 | 專有部分違反 §5 利用、擅自變更使用、未繳公基金 |
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翻遍整部條例,找不到「管委會得對住戶處以罰款」的明文。管委會主要職務在 §36 列了 13 款,包含「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只有制止與協調,沒有「課處罰款」的字眼。
條例同時在 §23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使用及住戶間關係,得以規約定之。其中第 4 款明文:「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換言之,規約可以自行約定違反義務時的處理方式,但必須載明於規約才有效。
多數管委會「罰款」的合法性依據,就建立在這個 §23 規約自治的空白上。
實務多數法院採肯定說,主要論點:
本文開頭 125 萬元案例即依肯定說判決。
少數法院見解採否定說:
實務多數採肯定說,但法院並非完全放任——而是用比例原則與違約金酌減權把關,使罰款金額符合違規情節。換言之,規約罰款大致有效,但金額會被檢視。
| 用語 | 法律性質 | 誰能課 | 救濟 |
|---|---|---|---|
| 罰鍰 | 公法上的行政處罰(行政罰法) | 主管機關 | 訴願 + 行政訴訟 |
| 罰款 | 日常用語,需依個案判定 | 視性質而定 | 視性質而定 |
| 違約金 | 私法上違反契約之金錢責任(《民法》§250) | 契約相對人(含管委會依規約) | 民事訴訟 |
管委會依規約對住戶課以的「罰款」,在多數法院見解下定性為違約金——屬私法關係,由管委會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住戶若不服,也應走民事訴訟。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這是法院控制過高違約金的核心工具。
法院酌減時會綜合考量:
違約金應與違規情節相當:
規約若從根本上違反比例(例如約定「違規即罰房屋市價 50%」),即使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通過,仍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公序良俗(《民法》§72)或顯失公平而部分無效。
條例 §22 規定,住戶違反條例經依 §49 §1–§4 處罰後仍不改善,或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這是條例給管委會最強的工具,但門檻高,需嚴格走完前置程序。
即使規約有效、程序合法,住戶仍可在訴訟中以「違約金過高」主張《民法》§252 酌減,請法院依比例原則調整。
單一住戶對抗整套規約困難重重,更有效的做法是依條例 §29 競選管理委員,從決策層推動規約修正、加入比例原則條款、設立申訴緩衝機制。
管委會罰款不是管委會的恣意行為,也不是住戶的免繳藉口。它的合法性建立在三件事上:規約合法決議、金額符合比例、程序穩健執行。三者缺一,住戶都可在訴訟中爭執;三者俱全,住戶該繳就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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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