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用公費提告住戶是否合法?職務範圍、決議與支出依據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支出仍須另有依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這項規定處理的是訴訟資格,不代表管委會可不受限制地使用公共基金或其他社區經費。

管委會以社區經費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前,應分別核對訴訟事項是否屬第 36 條或規約所定職務、內部是否依規約及會議程序作成決議、支出是否符合預算與財務規範。欠缺其中一項時,仍須依規約、決議內容、款項來源及實際受領人判斷支出的效力與責任,不能只憑提告結果直接認定違法或成立犯罪。

貳、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分工

一、管委會: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能否主張特定實體權利,仍要回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決議與個別請求權基礎判斷;第 38 條本身不會創設所有實體請求權。

二、主任委員:依規約與決議對外代表

依條例第 29 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權限仍受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拘束。以管委會名義委任律師或提起訴訟時,應留存決議、委任與用印依據,以供確認代表權及經費支出的程序。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與管委會決議的分工

依第 37 條,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哪些事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應依個別法條與規約判斷;例如第 22 條的強制遷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及後續拍賣,明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前提。

參、動用社區經費前應核對的事項

判斷管委會能否以社區經費提起特定訴訟,須把訴訟資格、實體請求權、內部授權與財務程序分開檢查。

一、訴訟事項是否屬第 36 條或規約所定職務

第 36 條列出管委會 13 款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護共用部分、制止住戶違規、保管運用公共基金、監督管理服務人,以及其他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使用社區經費提告時,應指出訴訟事項與哪項職務、規約或決議相連。

下列事項可能涉及管委會職務,但仍須核對個別請求權與程序:

  • 追討欠繳管理費:涉及第 7 款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須確認欠費金額與請求依據。
  • 依第 22 條請求強制遷離:須符合條文事由及改善程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後續命出讓及拍賣另有法定要件。
  • 處理占用或變更共用部分:須依占用位置、所有權關係及條例所定程序確認請求。
  • 共用部分妨害除去:管委會是否得提出特定請求,仍須核對實體法上的權利與當事人適格。
  • 與物業、保全、清潔廠商的契約爭議:對應第 9 款管理服務人監督。

若爭議只涉及主任委員或個別委員的名譽、契約或其他私人利益,應先確認是否存在屬於管委會的權利或法定職務。無法說明與第 36 條或規約職務的關係時,不宜逕以社區經費支付。

二、是否依規約及會議程序取得授權

訴訟事項即使屬於管委會職務,仍應依規約與會議程序作成決議。會議紀錄可載明訴訟對象、請求內容、法律支出上限及用印授權。是否另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依個別法條與規約判斷;第 22 條所定強制遷離等程序,則有明文的決議要件。

三、支出是否符合預算、規約與財務程序

應核對款項來源、年度預算、規約所定支出權限及是否需要追加或追認。法律顧問費與個案委任費宜分別記載,並留存契約、發票或收據及付款紀錄,避免事後無法確認支出目的與授權範圍。

肆、未經授權支出的民事與刑事問題

一、民事返還或損害賠償須確認請求權基礎

支出逾越職務範圍或欠缺授權時,可能產生返還、損害賠償或內部責任問題。但誰得請求、應向誰請求及適用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或其他規定,須依付款帳戶、實際受領人、決議內容與損害結果判斷,不能一概認定由主任委員或全體委員負擔。

二、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 342 條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並因違背任務致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未經決議或訴訟敗訴,都不會自動成立背信罪;仍須核對處理事務關係、主觀意圖、違背任務行為及損害之間的關聯。

伍、住戶可查核的資料與程序

住戶對訴訟授權或經費支出有疑問時,可先取得文件,再依決議效力與目前程序選擇適當處理方式。

一、依第 35 條請求閱覽與影印相關文件

第 35 條明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其他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與訴訟支出有關的資料包括授權決議、委任契約、發票或收據、付款紀錄、規約及預算文件。

二、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若決議可能因未實際開會、出席或表決不符規約、內容違反條例或逾越權限而有瑕疵,是否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仍須確認原告的確認利益、決議性質與具體瑕疵。決議效力與對外訴訟效力也應分別判斷。

三、在區權會提案要求停止訴訟

管委會已提起的訴訟,原則上應由有權代表管委會者依訴訟程序處理撤回或其他處分。住戶可依條例與規約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決議能否直接拘束訴訟行為,仍須核對議案內容、代表權與訴訟進度。

四、涉及刑事疑義時先核對事證

如文件顯示特定人擅自將社區款項供私人用途、偽造會議紀錄或占有款項,是否涉及背信、業務侵占或文書犯罪,應依行為、主觀意圖、款項流向與損害分別判斷。單純決議瑕疵或對訴訟必要性的意見不同,不足以直接認定犯罪。

陸、管委會提起訴訟前的程序紀錄

管委會可把職務依據、決議、支出與通知分別留存,供區分所有權人查核,也便於日後說明訴訟與社區管理事項的關係。

一、依規約召開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紀錄

預定提告時,應依規約召開會議並確認出席、表決及紀錄方式。會議紀錄可載明訴訟對象、請求內容、法律依據、裁判費與委任費上限、受任人及主任委員用印範圍

二、依第 38 條將訴訟要旨速告全體區權人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方式可依規約及社區既有公告方式辦理,並保留公告內容、日期與發送紀錄。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仍須與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個別爭議分開判斷。

三、核對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

是否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應依條例與規約判斷。第 22 條所定強制遷離、命出讓及拍賣程序,明文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他事件則應核對有無規約所定金額或事項門檻。

四、比較請求金額、支出與可用程序

委任前可比較請求金額、裁判費、委任費、現有證據、送達與受償可能性,並記入會議紀錄。管理費請求也可依債權內容評估支付命令、調解或訴訟的適用條件,不必預設單一程序。

五、保存會議、付款與訴訟文件

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任契約、裁判費收據、委任費發票、訴訟文件與付款紀錄應依規定保存,以便說明授權範圍與支出用途。

柒、相關問題 Q&A

Q1:管委會告住戶追討管理費,要經區權會同意嗎?

追討欠繳管理費涉及第 36 條第 7 款所定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是否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要查看規約與既有授權。支出如超過預算或規約門檻,則須依相應程序處理。取得執行名義後的程序,可另參強制執行的聲請、財產查詢與受償程序一文。

Q2:律師費能否由對方負擔?

民事訴訟費用與律師委任費是不同項目。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原則上依法院裁判負擔;律師費能否列入訴訟費用或向對方請求,須看審級、案件類型及有無特別規定,不能一概由敗訴方負擔。

Q3:被告住戶怎麼知道訴訟細節?

第 38 條要求管委會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依第 35 條請求閱覽相關會議紀錄與財務文件。管委會職務與會議規範,可另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管委會職務與會議程序一文。

Q4:住戶對授權有爭議時,能替管委會撤回訴訟嗎?

住戶不能僅憑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逕以管委會名義撤回訴訟。是否可爭執授權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或另行主張返還與賠償,須依決議內容、代表權、確認利益及支出資料個別判斷。

Q5:主委卸任後還會被追究嗎?

卸任本身不會使任內行為的法律效果當然消失。是否仍有民事責任或刑事追訴可能,須依請求權基礎、行為時間、損害及各項期間規定判斷;也不能只因帳務有疑義就推定前任委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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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語

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以社區經費提起訴訟時,仍須分別確認第 36 條或規約所定職務、會議決議與代表權,以及預算和付款程序。第 38 條並要求管委會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如對授權或支出有疑問,可先依第 35 條取得規約、會議紀錄、委任契約與財務資料。決議瑕疵、支出返還、訴訟效力與刑事責任各有不同要件,應依文件與目前程序分開判斷。

※ 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文件、事實與程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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