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桌面上的社區大樓模型、硬幣、文件與放大鏡,象徵管委會公費與訴訟查核
管委會能否用社區經費提告住戶,不能只看訴狀上寫的是「管理委員會」,也不能只用勝訴或敗訴判斷支出是否合法。應分開核對四件事:誰是訴訟當事人、案件是否屬管委會職務、內部如何授權,以及款項從哪一類經費支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賦予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但不是空白授權。管委會提告或應訴時,仍須確認實體請求權、規約與決議、主任委員代表權、預算或公共基金運用,以及將訴訟要旨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情形。
| 目前情況 | 先取得的文件 | 要先釐清的問題 |
|---|---|---|
| 收到管委會追討管理費或修繕費的訴狀 | 起訴狀、法院通知、規約、費用決議、催告與繳款紀錄 | 原告是誰、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是否符合催告及費用依據 |
| 懷疑管委會拿社區經費處理私人爭議 | 訴狀或告訴文件、原告或告訴人名稱、委任與付款資料、會議紀錄 | 爭議屬管委會權利或主委個人權利,以及社區為何負擔費用 |
| 管委會準備委任律師 | 規約、區權會與管委會決議、年度預算、報價及委任範圍 | 案件依據、決策層級、支出上限、代表與用印權限 |
| 社區沒有公告訴訟或帳務資料 | 書面閱覽請求、送達紀錄、公告、財務報表及既有回覆 | 第 35 條文件範圍、第 38 條通知義務及後續主管機關程序 |
| 住戶主張決議無效、返還公費或委員犯罪 | 完整會議資料、付款流向、受領人、訴訟進度及損害資料 | 決議、對外訴訟、民事返還與刑事責任是否為不同爭議 |
收到法院文件時,先按法院期限處理原訴訟。對社區授權或支出有爭議,不代表可以不答辯、不出庭;反過來說,管委會在原訴訟勝訴,也不會自動證明每一筆內部支出程序都沒有問題。
住戶口中的公費,可能是公共基金、每月管理費形成的經常性收入、臨時分攤款或特定用途款。不同來源的成立依據及運用程序不完全相同,不能只看付款帳戶名稱。
依條例第 18 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共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律師費確實由公共基金支出,應先找出區權會決議及其用途、額度與適用範圍。
第 10 條則規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辦理,費用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權會或規約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這項規定不能直接代替每一件訴訟的權利基礎與支出授權。
依第 20 條,管委會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及住戶應分擔等費用的收支、保管與運用情形。查核訴訟支出時,可把預算科目、請款核准、匯款、發票或收據及財務報表互相比對,確認金額、日期、付款人與受領人是否一致。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因此管委會可在訴訟上成為原告或被告。但是否享有某一項實體權利,仍須回到個別法條、規約、契約、區權會決議及具體請求權判斷;第 38 條本身不會讓管委會取得所有住戶或委員的私人權利。
依第 29 條,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的權限、召集及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因此,主任委員在訴狀或委任契約上代表管委會,與內部是否已有正確決議、預算及用印依據,是兩個層次。欠缺內部授權可能引起決議、支出或委員責任問題,但對外委任及訴訟行為是否有效,還要看代表權、相對人所知情形及訴訟程序,不能一看到會議資料不完整就直接下結論。
第 37 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 39 條並要求管委會向區權會負責及報告會務。查核一筆訴訟支出時,應同時取得規約、上位的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決議與實際付款資料。
不一定。第 38 條只有規定管委會的當事人能力,以及成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它沒有概括規定每一件訴訟都須先經區權會決議。是否需要管委會決議、區權會決議或既有概括授權,要看案件類型、個別條文、規約、預算與既有決議。
依第 21 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
因此,追討欠費不宜只引用管委會的一般職務。還要提出費用成立依據、計算表、繳款紀錄及催告資料。住戶若爭執收費決議、坪數、起訖月份、已付款或遲延利息,也應逐項答辯,不能只主張「我沒同意管委會提告」。
第 22 條所定強制遷離,須先符合條文事由,經促請改善三個月仍未改善,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訴訟。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也有區權會決議與後續程序的明文要求。
其他案件,例如共用部分修繕、妨害排除、住戶違規、與物業或廠商的契約爭議,應把第 36 條所列職務與實體請求權分開核對。案件與社區共同事務有關,不表示管委會當然有任何一種請求權;案件與主委個人名譽或私人契約有關,也不會因主委同時擔任代表人就自動變成社區訴訟。
會議紀錄宜具體記載訴訟對象、請求內容、程序階段、委任範圍、預估裁判費與律師費、支出上限、款項來源及用印權限。只寫「授權主委處理一切事宜」,日後較難核對實際委任是否仍在授權範圍內。
被告住戶應先記下法院、案號、收文與送達日期、答辯期限及庭期,再核對起訴狀的原告、請求金額、法律依據與證據。若案件是欠費請求,可逐月比對決議、分攤方式、催告、付款及利息;若是違規、占用或修繕爭議,則應確認位置、權利範圍、通知及改善紀錄。
授權或支出爭議可能影響代表、決議或內部責任,但不會當然消滅管委會主張的實體權利。住戶對公費使用另有疑問時,可同步請求文件、向區權會提案或依具體法律關係處理,不能以此取代原案件中的答辯與舉證。
依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在必要時,可請求閱覽或影印:
請求時可用可證明送達的書面,載明請求人身分、所需資料名稱、期間、爭議事項及必要性。法條沒有概括列出全部訴訟卷宗或所有契約;律師委任契約、報價、請款或付款文件能否依第 35 條閱覽,仍應確認它是否屬會計憑證、帳簿資料、會議紀錄附件,或另有規約、決議及具體法律依據。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時,第 48 條設有主管機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或履行的規定。是否先向主管機關陳情、提起民事請求或處理個人資料遮蔽,應依拒絕內容與取得資料的目的決定。
會議未實際召開、無召集權人召集、表決未達規定,或決議內容違反條例、規約與上位決議時,可能涉及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不同法律效果。應先確認爭議是區權會決議或管委會決議、瑕疵發生在哪個階段及目前有何確認利益,再決定請求方式;不能只用「決議違法」四個字概括。
若款項已支付,可能涉及返還、損害賠償或內部責任,但須分別確認付款帳戶、決策與執行者、實際受領人、受領原因、社區損害及因果關係。主委簽名、委員投贊成票或事後訴訟敗訴,都不會讓全體委員當然負相同責任。
依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並有違背任務及致生損害。沒有決議、超過預算或訴訟敗訴,可作為查核線索,但不會單獨證明全部犯罪要件。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重點在於行為人將業務上持有的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款項確實支付給律師處理社區案件,即使內部授權另有爭議,也不能只憑付款本身直接認定侵占。應先取得金流、發票或收據、委任事項、受領人及是否有回流或虛假文件等證據。
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與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的報酬不是同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但一般第一、二審自行委任的律師費,不能僅憑這一條就全部轉由敗訴方負擔。
第 77 條之 25規定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時的酬金,以及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的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第 466 條之 3並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且應有限額。個案能否依契約、侵權行為或特別法律請求律師費,仍須另行判斷。
沒有一律如此。第 38 條沒有概括要求每案都先經區權會決議;應看案件類型、規約、預算及既有決議。第 22 條的強制遷離與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則有區權會決議的明文要件。
不能只因主委身分就由社區負擔,也不能看到原告是個人就立即認定違法。應確認案件是否源自其執行社區職務、社區有無為其負擔費用的法規或決議依據、款項來源及委任範圍;純屬個人名譽、契約或其他私人利益時,更須具體說明與社區職務的關聯。
不一定。應分別檢查費用本身的成立依據、金額、決議效力、催告及已付款情形。對提告授權的爭議,不會當然使所有管理費債權消失;費用決議本身有瑕疵時,則須提出具體的召集、表決、內容或計算爭議。
可先依第 35 條提出具體書面請求並保存送達及回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可依第 48 條向地方主管機關反映;是否另有民事請求,則依請求人身分、資料項目與必要性判斷。
不會只因敗訴就當然由個人賠償。仍須確認決策權限、注意義務、資訊基礎、是否逾越授權、損害及因果關係。若只是合理行使職務後訴訟結果不利,與故意挪用、虛假請款或明顯違反任務的情形不同。
可先把「誰作決議、授權範圍、支出依據、目前訴訟進度」分開整理。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不代表每一筆委任與支出都不需要規約、決議、預算及財務程序的依據。
※ 本文依 2026 年 8 月 30 日可查法規整理,僅為一般性法律資訊;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文件、事實與程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