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遇到性騷擾怎麼辦?安全、求助、報案與法律程序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捷運或其他公共場所發生突襲觸摸、強行親吻、猥褻或偷拍時,有人會立即出聲,有人會僵住、離開現場後才理解剛才發生什麼事。這些反應都可能出現。法律沒有要求被害人必須當場喝止、反抗、拍攝或攔住對方,才能報案或說明遭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也曾就個案指出,被害人沒有立即報警,不當然影響陳述的可信性。案件仍要綜合當事人陳述、事後反應、現場影像、證人及其他資料判斷。

當下以離開危險與取得協助為先

如果行為仍在進行,可依現場狀況移到人多、明亮或有工作人員的位置,也可以下車、換車廂,向同行者、其他乘客、站務人員或警察說明需要協助。列車或月台設有緊急通話設備時,可在安全可行的情況下使用。

出聲制止、呼救或請旁人協助,可能讓現場人員注意到事件,但不是被害人的義務。若擔心對方進一步傷害、尾隨或報復,先離開、避免對質,也完全合理。對方若跟隨下車,可前往站務處、警察駐點或其他有人員值勤的場所,不必為了記住特徵而繼續接近對方。

拍攝行為人、車廂或現場,也只在不增加危險時考慮。沒有拍到正面、來不及拿手機,或當下完全無法反應,不會因此失去申訴、告訴或請求調查的資格。

離開現場後,可以保存自己記得的內容

到達安全處所後,若身心狀況允許,可用自己的話記下事件時間、車站、行車方向、上下車位置、車廂附近標示、行為經過及對方外觀。記不起來的部分可以保留,不需要為了讓紀錄完整而推測。與親友、站務人員或警方的訊息及通話時間,也可一併保存。

如果手邊已有照片、錄影、錄音或訊息,宜保留原始檔案、拍攝時間及裝置,不要只留下經剪輯或轉傳的版本。現場有人目睹時,可詢問對方是否願意留下聯絡方式;被害人沒有義務自行追查對方身分或取得其他乘客資料。

捷運業者與公共場所的監視影像保存期間不一。報案或提出申訴時,提供大致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車廂位置,有助於警方或受理機關確認應調取的資料。被害人通常不會因提出要求便直接取得全部監視影像,但可請受理人員記錄保存、調取的需求。

報案、刑事告訴與性騷擾申訴是不同程序

向警方說明事件後,可能同時涉及犯罪調查及性騷擾行政申訴,兩者的受理依據、期限與處理結果不同。陳述時可以直接表示希望提出刑事告訴或性騷擾申訴,並請受理人員說明筆錄記載及後續承辦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言詞告訴應製作筆錄。當下先離開現場,仍可在事後提出。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另定行政申訴程序。一般非權勢性騷擾,應在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並受事件發生後五年的最長期間限制;權勢性騷擾與事件發生時未成年的被害人,另有較長期間。行為人不明或不屬法條所列機關、學校等人員時,可向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提出。若事件因職場或校園身分關係而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受理程序會不同。

突襲觸摸與強制猥褻要依具體行為區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處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這項犯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的說明,第25條主要處理突襲、短暫而在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前即已結束的不當觸摸;強制猥褻則涉及以違反意願的方法妨害性自主決定。實際適用仍要看接觸部位、行為方式、持續情形、被害人表示及完整經過,不能只以秒數或有無反抗決定罪名。

即使被害人沒有推開、呼救或當場說「不要」,也不能據此推論同意。第25條本來就處理乘人不及抗拒的情形;強制猥褻所稱違反意願的方法,也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為成立條件。

裙底或身體隱私部位偷拍,可能涉及不同規定

公共場所不會使衣物遮蔽下的身體隱私部位失去保護。以手機或其他設備偷拍裙底、內衣或身體隱私部位,可能依影像內容與拍攝方式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或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等規定。

刑法第10條已對「性影像」設有定義,包括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影像是否符合這項定義、拍攝內容是否屬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有無散布、脅迫或營利情形,都會影響適用條文。不能把所有偷拍只歸入同一罪名。

告訴期間要依最後適用的罪名確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315條之1,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等特定犯罪,均有告訴乃論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應自有告訴權的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

強制猥褻罪原則上不是告訴乃論,但法律對配偶間的特定犯罪等情形另有規定。追訴權期間也不同於告訴期間,不能用「六個月」概括所有案件。報案時若行為人尚不明,六個月告訴期間的起算仍要查何時知悉犯人;資料調取則可能受到保存期限影響,兩者也應分開看待。

個人陳述也是調查資料的一部分

監視器可能只拍到位置變化或事後反應,不一定拍到擁擠車廂中的接觸部位。警方、檢察官或法院通常會綜合被害人對事件的描述、前後一致性、事後向誰訴說、情緒或行為反應、現場影像、目擊者及行為人的說法判斷。

遭遇驚嚇後,記憶可能片段化,事後才想起部分內容也可能發生。陳述時依自己記得的程度回答即可;不確定的地方可以說不確定。沒有立即求助、仍搭完原班車、回家後才告訴親友,或隔了一段時間才報案,都不能單獨用來認定事件沒有發生。

公開影像前,先考量身分與調查需要

把照片上傳社群尋人,可能同時揭露被害人、其他乘客及尚未確認身分者的資料,也可能影響後續說明。若已有原始影像,可先交由受理機關保存與調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也對公開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設有限制。

當事人如果自行保存公開貼文,可保留網址、帳號、發文時間與完整畫面,不必在公開留言中與對方爭辯。是否對外說明經過,仍可依個人安全、隱私與身心狀況決定。

申訴、刑事與民事處理各有不同效果

性騷擾行政申訴會由法定受理機關調查並作成決定;刑事程序處理犯罪是否成立;被害人若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也可能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或其他規定請求賠償。三種程序的當事人、證明事項與期限不完全相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撤回後不能再行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不會因雙方和解或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便當然停止偵辦。性騷擾行政申訴撤回後,也有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申訴的限制。簽署和解或撤回文件前,可先確認文件處理的是哪些程序與請求。

結語

捷運或公共場所性騷擾發生時,應由行為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害人當下僵住、沒有反抗、沒有拍攝,或事後才求助,均不表示同意,也不會自動排除申訴、告訴與調查。

安全允許時保存時間、地點、行車方向、原始影像與聯絡紀錄,可以協助後續調查;能保存多少,仍取決於當時環境與身心狀態。受理後再依事件場域、當事人關係、行為方式與影像內容,分別確認行政申訴、刑事告訴、告訴期間及民事請求。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須依事件經過及證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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