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遭遇疑似犯罪時,可以向警察說明,也可以直接向地方檢察署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告訴或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提出時,受理人員應製作筆錄。
因此,警察受理、地檢署言詞申告與遞交告訴狀,都是法律允許的提出方式,沒有哪一種當然比較有效。選擇時可依現場處理需求、證據形式、陳述長度及期間決定。案件受理後,仍由檢警依犯罪嫌疑與證據依法調查,不以告訴人希望起訴或定罪為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第 233 條也可能有獨立告訴權;被害人死亡時,法律另列出可告訴的親屬或家屬。特定案件的告訴人資格仍須依第 233 條至第 236 條確認。
告發則依第 240 條,任何知道犯罪嫌疑的人都可以提出。對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仍須有告訴權的人表明追究意思;第三人的告發不能取代被害人依法提出的告訴。
實務上所說的報案,可能包含告訴、告發、陳情或單純提供線索。名稱不是唯一判斷標準,應看陳述人身分、內容,以及有無明確表達希望追究犯罪。案件需要合法告訴時,可確認筆錄是否已記載告訴意思,而不是只寫「備案」或「保留法律追訴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不影響其他人的告訴權。
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要依各罪的法律規定判斷。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毀損等常見罪名,法律通常另有告訴乃論規定;詐欺、竊盜等則非以被害人合法告訴作為起訴條件。具體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數項罪名,仍須分別確認。
一般詢問、私下和解、蒐集證據或向對方表示「保留追訴權」,不會當然構成告訴。若期間接近屆滿,應以實際完成的筆錄、書狀收件日期及受理資料確認,不宜只依郵寄或聯繫日期推測已經提出。
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依第 238 條,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是否撤回與和解內容、共犯效力及其他罪名,應一併確認。
警察是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231 條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揮調查犯罪。案件有現場安全、傷勢、監視器、失竊物或其他需要及時處理的情況時,可先向警察說明。
以言詞向警察提出時,會由承辦人員製作筆錄。陳述人可以在簽名前閱讀內容;記載與原意不符、遺漏重要事實或姓名日期有誤時,可以要求更正。案件若屬告訴乃論,也可確認筆錄是否清楚記載提出告訴及追究的意思。
受理地與案發地不同時,案件後續可能移轉或由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這是後續分案問題,不宜因擔心管轄而延誤現場報案、安全處置或證據保存。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允許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並規定為便利言詞申告,得設置申告鈴。俗稱的「按鈴申告」,就是利用此項設施表達要提出告訴或告發,再依地檢署現場程序製作紀錄。
申告鈴不是獨立於刑事訴訟法之外的特殊程序,也不保證立即由檢察官完整訊問、優先偵辦或直接起訴。事實較多或證據較複雜時,言詞申告後仍可用書面補充時間軸、證據及待查事項。
實際受理時間、地點及值勤方式,可先查詢管轄地檢署的公告。若案件有立即危險、現場證據或人身安全需求,仍應先聯絡警察或相關緊急服務。
告訴人可以將事實及證據整理成書狀,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檢察署遞交。書狀的作用是清楚留下告訴意思、事實範圍與證據線索,不是以法律用語愈多愈好。
告訴狀通常可包括:
告訴人可以陳述認為可能涉及的罪名,但不必精確選出所有刑法條文,檢察官也不受告訴人所列罪名拘束。比起套用法條,完整交代可供調查的具體事實更重要。
可依地檢署收狀規定親自遞交或郵寄。親送時可留存收文章或收件證明;郵寄則保存書狀副本、寄件與投遞資料。告訴期間接近屆滿時,不宜自行假設寄件日、傳真或電子傳送一定已合法生效,應向受理機關確認收件方式及日期。
告訴人不是檢察官,不需要先證明犯罪已經成立;但提供具體資料與可查證線索,有助於釐清事實。整理時可注意:
資料可依日期排列並編號,書狀中註明對應附件。若檔案較大,先確認受理機關可接受的格式及交付方式,不宜只提供失效連結。
警察受理後,會依職權調查並將結果報告或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依第 228 條開始偵查。偵查中可能通知告訴人、被告或證人陳述,也可能調取資料或命警察補充調查。
告訴成立不等於犯罪成立。檢察官會依偵查所得證據決定是否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為其他法定處理;被告在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仍受無罪推定保障。告訴人補充資料時,也應區分親身經歷、他人轉述與推測。
收到開庭通知、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文書後,應依文書所載身分、期限及救濟方式處理。案件編號是行政分案資訊,不宜只以「他字」或「偵字」推測案件結果。
刑事告訴可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警察筆錄、地檢署申告與告訴狀的差別,在於受理場合及陳述形式,不在於哪一種一定使案件獲得起訴。
提出前先確認告訴權、六個月期間及要追究的事實;提出後保留筆錄、書狀副本與收件資料。證據尚不完整時,可以提出目前掌握的具體線索,但應如實區分已知事實與推測。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