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夫妻對金錢、家務、子女照顧、親屬往來或生活安排有長期歧見,日常常被概括為個性或生活觀念不合。這些用語沒有單一、固定的法律效果,法院仍會檢視實際發生的事件、持續情形、對共同生活的影響,以及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具體事由。未符合各款規定時,仍可能依第 2 項主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單純表示感情變淡、個性不合或不願繼續婚姻,未必足以說明法定要件。
法院會依婚姻經過與個案資料,判斷爭議是否已明顯影響夫妻共同生活。偶發意見不合、短期爭吵或單一生活習慣差異,與長期分居、持續無法處理重要家庭事項、反覆發生嚴重衝突,法律評價可能不同。法律沒有規定爭吵次數、分居年限或固定證據數量。
法院審理的是婚姻目前的整體狀態,不以任何單一事件自動決定結果。可受審酌的情形包括共同生活是否持續、雙方互動及溝通狀況、家庭事務能否共同處理、分居的原因與期間,以及雙方對維持婚姻的具體態度。分居是可能考量的事實之一,但不等於分居滿特定期間就會獲准離婚。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目前仍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時,原則上僅他方可以請求離婚。法院因此仍可能比較雙方行為與婚姻難以維持之間的關係。責任歸屬不是用日常爭吵中誰先開口、誰先搬離或誰比較想離婚直接判定,須依完整事實認定。
夫妻對消費、儲蓄、借款或親屬支援意見不同,通常還要看共同財務是否因此長期無法維持、是否拒絕負擔依法應分擔的家庭生活費用,以及雙方曾如何溝通。單一消費選擇或金額差異,不能直接等同婚姻重大事由。
家務分配、育兒方式與照顧責任可能形成長期衝突。法院會依具體事件及其對家庭生活的影響判斷,不以特定性別角色預設誰應承擔哪些工作。涉及未成年子女時,離婚、親權、扶養費與會面交往分別有其審查內容,子女最佳利益不應被簡化成支持父母任何一方離婚的證據。
親屬介入、宗教活動、工作安排或生活方式的差異,須說明實際行為及持續影響。文章或訴訟中不宜把特定宗教、政治立場、職業或家庭背景本身寫成問題,也不宜用「原生家庭站隊」等語替親屬及配偶先下定論。
如有身體暴力、威脅、跟蹤、經濟控制或其他安全疑慮,應先處理人身安全與必要協助,不必為了取得離婚資料而繼續接觸、對質或共同諮商。相關行為也可能涉及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其他法律,應依具體事實分別判斷。
主張裁判離婚的一方,通常要就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說明與資料。可整理的內容包括:
資料的取得方式、隱私範圍與待證事實同樣重要。沒有必要持續監看配偶、刻意引發衝突,或把每段日常對話都保存成訴訟材料;未成年子女也不應被要求傳話、選邊或協助蒐集父母資料。醫療與諮商內容涉及高度隱私,提出前宜確認必要範圍及可能影響。
婚姻諮商不是裁判離婚的法定前提,也不能只為了建立「曾經修復」的外觀而進行。是否諮商應尊重雙方意願、安全與實際需要;存在暴力、控制或明顯權力不對等時,更不應把共同諮商當成必經程序。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並未違反憲法;但如果不問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概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該範圍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該判決要求相關機關在判決宣示後兩年內修法;逾期未完成時,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處理此類案件。截至本文更新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文字仍維持原規定。因此,不能把憲法判決理解成有責一方目前都可以離婚,也不能只用分居年數推導結果。法院仍會審酌重大事由、持續期間、責任程度、是否顯然過苛及雙方權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除法律所定例外外,家事事件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直接提出離婚裁判請求時,依法視為調解聲請。離婚調解成立,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同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成立後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不代表任何一方承認或否認離婚事由。依同法第 31 條,調解中所作的陳述或讓步,原則上不得在後續本案裁判程序作為裁判基礎。若有安全疑慮或不適合面對面協商的情形,應及早向法院說明,由法院依案件狀況處理程序安排。
裁判離婚請求成立與否,不會直接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夫妻財產、住所或債務等問題。這些事項可能相互關聯,但各有不同法律依據及證明內容。提出請求前,應先區分希望法院處理的事項,並確認有無必要合併聲明。
生活觀念或個性差異能否構成裁判離婚事由,取決於具體事件是否重大、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以及雙方對該狀態的責任。資料整理應集中在已經發生且與要件直接相關的事實,不需要把日常相處安排成蒐證過程。涉及暴力、控制或子女權益時,安全與當事人自主應優先於訴訟資料的累積。
※ 本文說明一般法律制度;個案仍須依當事人關係、事件經過、證據及最新法令與裁判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