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跟和解差在哪?執行依據、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與公證程序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調解與私下和解的主要差異

車禍、借貸、商業或相鄰關係爭議,都可能透過調解或和解處理。兩者都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但程序、文件效力及後續執行方式不同。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般私下簽署的和解書則是民法上的契約,本身未必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方未依私下和解書履行時,債權人可能仍須先取得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

調解中的請求金額、分期條件與資料準備,可參調解前的資料準備與協商事項;本頁說明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的文件效力與執行方式。

貳、調解的程序與法律效力

一、調解如何成立

調解是在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其他法律所定機制中,由調解人員協助雙方釐清爭點與協商條件。調解成立仍須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調解人員不能代替當事人決定內容。

二、臺灣的兩種調解管道

(一)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鄉、鎮、市及區設置調解委員會,受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的調解。是否由特定調解委員會受理,仍須確認管轄與事件性質。

  • 程序地點:由有管轄權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
  • 事件範圍: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可依法律聲請
  • 核定程序:調解成立後須送法院核定,法律效果才依條例發生

(二)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列出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的事件,包括相鄰關係、共有物管理或分割、建築物區分所有人間的管理爭議、道路交通事故、僱傭契約爭議及一定金額以下的財產權事件等。醫療爭議另須併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的先行調解規定。

三、調解成立後的法律效力

不同調解程序的效力,應依各該法律與法院核定情形判斷: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乃論刑事事件的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另有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效果;其中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為標的的部分,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具體內容仍須可執行且記載明確。

  • 可作為後續執行依據:對方若不履行金錢給付等可執行內容,可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就同一給付另行起訴取得判決。至於道歉、撤文、停止騷擾等非金錢義務,仍應依具體內容確認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
  • 費用依程序計算:法院調解的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按標的金額分級計算;鄉鎮市調解則依其法定程序辦理
  • 不能再就同一事件起訴:就調解書已明確記載並經法院核定的同一事件與同一請求,原則上不得再起訴、告訴或自訴;但若後續發生新的損害、調解範圍未包含特定請求,或調解有無效、得撤銷原因,仍可能另有爭議

參、私下和解是民法上的契約

一、和解契約的定義

私下和解是雙方自行協商成立的契約。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訴訟上和解另依民事訴訟法發生效力,不宜與私下和解混為一談。

和解契約可用於下列情境:

  • 車禍雙方在現場或事後,自行寫一張「和解書」
  • 債權人與債務人私下談好分期償還,簽一份協議
  • 商業爭議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
  • 家庭內部財產分配,自己寫一張「家庭協議書」

二、私下和解書未必是執行名義

一般私下簽署、未經法院程序或公證的和解書,雖有契約拘束力(依《民法》§737,和解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但本身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名義

對方未依和解書履行,例如未支付約定款項時,債權人不能只憑未經公證或法院程序的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而須依契約內容取得執行名義:

  1. 依和解契約內容起訴請求給付,或在符合條件時聲請支付命令
  2. 取得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或其他法定執行名義
  3. 對方仍未履行時,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所需時間會受送達、爭點、證據調查與審級影響。即使取得執行名義,實際受償仍取決於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可供執行標的。

肆、和解書公證與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一、公證銜接法院程序的法律基礎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

  •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特定數量為標的者
  •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租用或借用土地,且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並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公證書須明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給付內容須屬第 13 條規定範圍。不是所有和解義務經公證後都能直接執行。

二、公證和解書的具體效果

和解內容符合公證法第 13 條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時,對方不履行後可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先就該給付另行取得確定判決。

三、公證費用

公證費依公證費用標準、標的金額與文件內容計算,應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依具體內容確認。分期付款、特定動產交付或符合第 13 條的租賃返還約定,可評估是否需要逕受強制執行條款。

伍、選擇程序時的判斷因素

一、給付金額與付款方式

  • 分期或延後給付:可評估調解或符合公證法第 13 條的公證,使付款條件與逾期效果記載明確
  • 簽約時同時履行:仍應確認給付已完成、請求範圍及有無保留項目

二、既有履約紀錄與財產狀況

  • 曾逾期、付款來源不明或財務資料不足:應確認分期、擔保、期限利益喪失及執行名義安排
  • 長期合作或親屬關係:不會改變和解書是否具執行名義,仍應把付款與違約效果寫明

三、期間與目前程序

  • 涉及告訴期間、消滅時效或法院期限時,先確認調解聲請、起訴及和解對期間的影響
  • 已進入訴訟時,可在現有程序中評估法院調解或訴訟上和解
  • 私下和解可由雙方自行安排時間,但仍須確認文件效力與履行方式

四、案件類型與法定程序

  • 車禍:可評估鄉鎮市調解;依條例原則上不收費,但勘驗費由當事人核實支出,並應另確認告訴期間與民事請求時效
  • 借貸糾紛:可依借據、對方有無爭執及送達情形,評估支付命令或調解是否符合需求
  • 不動產相鄰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除法定例外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家事: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辦理調解
  • 勞資爭議: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機制聲請

陸、容易混淆的法律效果

  • 和解書蓋章不等於確定判決:簽名或蓋章可用來證明契約成立,但不會因此自動成為強制執行名義
  • 私人協調紀錄不同於法定調解書:私人居中協調仍可能促成契約,但不會當然發生法院調解或經法院核定調解的效力
  • 車禍和解仍須確認履行與請求範圍:應記載金額、付款期限、醫療費與後續損害是否包含,以及刑事告訴如何處理
  • 執行名義不等於一定受償:取得執行名義後,仍須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並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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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調解、訴訟上和解與私下和解都以合意處理爭議,但文件效力與執行方式不同。選擇前可先整理請求範圍、金額計算、付款日期、分期與擔保、告訴或訴訟狀態,以及對方既有履約紀錄;再確認是否需要法院核定的調解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 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法令與裁判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文件、事實與程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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