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醫療爭議的提告期限:刑事告訴期間與民事時效

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車禍或醫療爭議可能同時涉及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及保險給付。這些權利的期間、起算點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提出刑事告訴,不會當然中斷民事時效;寄出存證信函,也不能取代刑事告訴。

計算期限前,先確認要行使哪一項權利、適用哪一條法律,以及當事人何時知道相關事實。若案件同時有數項請求,應分別記錄期間,不宜只用事故發生日或和解進度推算全部期限。

告訴乃論之罪:知悉犯人後六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重點是「知悉犯人」,不一定等同事故發生日;但如果事故當時已經知道行為人身分,期間可能自當時開始計算。

六個月規定只適用告訴乃論之罪。常見的車禍過失傷害、普通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或誹謗,是否須經告訴及實際涉及哪一罪,仍要依行為內容與《刑法》規定確認。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第 237 條限制,但仍有刑事追訴權時效及其他程序問題。

提出告訴必須向偵查機關表明追究犯罪的意思。只有詢問、備案、提供資料或談和解,未必已構成合法告訴;可核對警詢筆錄、告訴狀及收件資料。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不影響其他告訴權人各自依法行使。

就醫、鑑定與和解通常不會停止告訴期間

持續復健、等待車禍鑑定、調取病歷、由保險公司協商或私下談和解,原則上不會使第 237 條的期間停止。醫療爭議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申請法定調解時另有特別規定,與一般私下協商不同。

如果告訴已經合法提出,後續撤回也有獨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撤回,但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告訴期間、和解條款與撤回告訴應分開確認。

民事侵權行為:二年與十年期間並行

《民法》第 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兩項期間: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 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

二年期間的起算,要同時判斷何時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十年期間則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即使損害在較晚時間才被發現,仍須注意十年期間;同一事件有多次行為或損害陸續發生時,起算方式可能需要分別認定。

「知有損害」不必然等到所有醫療、鑑定或賠償金額都已確定。法院通常會依病歷、診斷、事故資料、對話、通知及當事人當時掌握的資訊,判斷何時已經知道足以行使權利的主要事實。只說自己尚未確定責任,未必能使起算點延後。

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與刑事告訴期間屆滿的程序效果不同。債務人若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原則上也不能只因不知道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返還。

刑事與民事期間各自計算

等待刑事偵查、鑑定或判決,通常不會使民事侵權時效停止。刑事告訴已提出,也不等於民事求償已經起訴或中斷時效。反過來說,民事請求或存證信函也不當然構成刑事告訴。

案件若已進入刑事程序,可以評估是否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可提起的時間、案件是否已經起訴、請求對象及請求範圍,仍須依刑事訴訟法及個案程序確認。不能只因刑事案件仍在進行,就假設民事權利會一直保留。

如何整理可能的起算日期

車禍案件可保留事故日期、知道駕駛人身分的日期、診斷及損害資料、和解聯繫與保險通知。醫療爭議則可整理醫療行為日期、症狀或損害出現時間、院方說明、取得病歷及檢查結果的日期,以及何時得知可能的賠償義務人。

這些日期是判斷期間的證據,不是每一項都會成為法定起算點。若有兩個以上可能日期,可以先依較早日期確認是否需要採取程序,再就實際知悉時點保留主張與證據。

民事時效如何中斷?

依《民法》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申報特定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在法律規定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但中斷效果有後續要件。例如:

  • 只有向債務人請求時,若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第 130 條視為不中斷。
  • 起訴後撤回,或因不合法遭駁回確定,依第 131 條可能視為不中斷。
  • 支付命令失效,或調解撤回、駁回、不成立時,第 132、133 條也規定相應的效果。
  • 強制執行聲請撤回或遭駁回時,須再看第 136 條。

存證信函的作用

存證信函可以用來證明請求內容與寄送時間;若已到達債務人,並符合民法上「請求」的要件,可能中斷時效。不過,若六個月內沒有依法起訴或採取具同一效力的程序,依第 130 條會被視為不中斷。

因此,存證信函不是使期限重新延長數年的固定作法。信函內容是否明確請求履行、何時送達,以及後續採取哪一程序,都應留存資料。

醫療爭議的法定調解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規定,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依該法申請調解。未先申請而直接起訴,第一審法院應將案件移付管轄的調解會先行調解,訴訟程序在調解期間停止。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若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法律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這項規定可銜接民事時效,但必須是依該法進行的調解,並符合證明書送達及六個月內起訴等要件。

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依第 16 條也有特別程序。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的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移付管轄調解會先行調解,法定例外除外。當事人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就該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

上述效果不適用於一般醫病溝通、院內申訴或私下協商。申請單位、受理日期、調解標的、不成立證明書及送達日期,都需要確認。

車禍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有時效

車禍受害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給付,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自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亦同。

在時效完成前已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從請求生效至保險給付決定通知到達的期間,不計入時效。該條也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與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一定範圍內的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效果。

這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特別規定。任意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或其他保單,仍須依各自法律及契約確認請求期間。

期間屆滿後仍要分辨請求基礎

刑事告訴期間屆滿,不會使同一事件的民事請求自動消滅;民事侵權時效完成,也不代表所有可能的契約、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都採用同一期間。不過,能否另依其他請求權主張,要看當事人關係、法律要件及具體事實,不能為了避開侵權時效而任意更換請求基礎。

《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另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在侵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此項請求限於義務人確實因侵權行為取得利益,並非所有侵權損害都能改用不當得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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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結語

刑事告訴期間、民事侵權時效、醫療爭議法定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有不同的起算與銜接規定。處理車禍或醫療爭議時,應分別列出權利、可能起算日期、已採程序及送達資料,再判斷下一步。

和解協商可以與法律程序並行,但不能因協商仍在進行,就假設所有期間都已停止。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法院文書或保險決定通知,也要另依送達日期確認後續期限。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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