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調解怎麼進行?前置程序、子女利益與成立效力

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多數家事事件在裁判前先經法院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除同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家事事件原則上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時,法律上視為調解聲請,法院會先依調解程序處理。

如果當事人須以公示送達或在外國送達,法條設有例外。丁類事件雖不以調解前置為原則,當事人仍可在請求裁判前聲請調解。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沒有實益時,依第 28 條,也有改用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的規定。

因此,離婚案件常會先收到調解通知,但不是所有家事事件都必然經過相同次數、相同形式的調解。收到文書後,應先看事件類型、當事人身分、期日及法院要求提出的資料。

貳、有家庭暴力時,安全要先處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法院在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由受過家庭暴力防治訓練的人員,以確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進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或採取其他避免脅迫的程序時,法條另設例外。

若有保護令、威脅、跟蹤、控制、衝突升高或不宜與對方接觸的情形,可以在期日前向法院具體說明,並提供已有文書。是否分室、隔離等候、改以適當方式進行或採取其他措施,由法院依安全需求安排,不必等到雙方進入同一空間後才提出。

調解不能取代保護令、緊急安全或刑事程序。有人身安全疑慮時,應把安全處理與離婚、子女或財產協商分開判斷。

參、法官與家事調解委員的角色

家事事件法第 27 條規定,家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第 32 條並規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

實際期日可能由法官、家事調解委員或法院安排的人員依程序分工進行。調解人員可以協助當事人釐清事項、交換方案及確認可否形成合意,但不能代替當事人決定是否離婚,也不能在沒有合意時直接把某一方提出的條件寫成調解內容。

個別會談、共同會談、分室進行或另定期日,都可能依案件與安全情形採用,沒有適用所有法院與案件的固定流程。當事人若聽不懂問題、需要核對資料或感到受到壓力,可以直接說明並請求暫停或另行確認。

肆、調解可以討論哪些事項

離婚調解可能同時涉及:

  • 雙方是否同意離婚及身分關係何時生效;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誰行使或負擔;
  • 子女主要照顧、會面交往、接送、假期及聯絡方式;
  • 扶養費金額、支付日期、方式與特殊支出;
  • 剩餘財產分配、房屋、貸款、存款、保險及其他財產;
  • 搬遷、物品返還、費用負擔及其他可處分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 24 條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內容、方法及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子女利益。父母達成合意,也不表示任何約定都會被法院照錄;法院仍須注意子女的照顧、安全與生活安排。

扶養費可從子女實際生活、教育、醫療及照顧需要,父母經濟能力與分擔情形整理。政府統計或法院既有資料可作參考,但不宜直接把單一平均數當成每個家庭都適用的固定金額。

伍、家事程序原則上不公開

依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原則上以不公開法庭進行,法條另定可准許旁聽的情形。不公開的目的包括保護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與個人隱私,但不表示所有文件或陳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程序參與人知悉。

調解不成立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不過,同條第 6 項另規定,若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可處分事項,原則上仍受該協議拘束;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事由或顯失公平等情形,條文另有例外。

因此,為促成協商而提出的方案,與正式簽署的書面協議應分開看。對書面內容不清楚時,可以要求逐條說明,不必因期日時間而立即簽署。

陸、調解成立的法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調解成立。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不能只由代理人代為決定。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身分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時,法院會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民法第 1052 條之 1也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消滅。

調解筆錄中的金錢給付、財產移轉或其他條款,能否直接強制執行,要看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屬可執行事項。付款金額、日期、分期、遲延效果、移轉標的、費用與文件交付,宜在成立前逐項確認。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可在成立日起三個月內,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4 項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柒、調解不成立後如何銜接

如果原本已請求法院裁判,因法律規定先進入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法院原則上會按該事件應適用的程序繼續處理,程序效力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

如果最初只有聲請調解,當事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法院得依一方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未在當日銜接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仍可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案件如何轉入離婚、親權、扶養費或財產裁判,仍要看原聲請範圍、事件種類與法院裁示。調解不成立不代表任何一方勝訴或敗訴,只表示沒有形成可成立的合意。

捌、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如何處理

不宜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放在父母協商中選邊。法院處理親權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應按子女年齡、識別能力與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影響,並給予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請兒少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子女是否到法院、由誰訪談、父母是否在場及如何保護隱私,由法院依個案安排。法院也可依第 106 條請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子女的意見是最佳利益判斷的一部分,不等於由子女單獨決定結果。

玖、調解前可以整理的資料

  • 法院通知、保護令或其他程序文書;
  • 希望討論的事項與目前尚無法同意的部分;
  • 子女日常照顧、就學、醫療、支出與接送資料;
  • 收入、財產、債務、房屋貸款及相關證明;
  • 可接受方案的具體文字、金額、日期與履行方式;
  • 安全、通譯、無障礙、分室或其他程序需求。

調解時可以就未確定事項表示需要核對或另定期日,不必先承諾再回頭修改。若涉及大額財產、長期扶養、子女跨境移居、家庭暴力或無法理解的法律效果,可以在簽署前尋求法律扶助或個別法律意見。

相關法規

拾、結語

家事調解的目的,是在法定程序內確認當事人能否就離婚、子女與財產事項形成合意。調解人員可以協助釐清和協商,但不能代替當事人決定,也不能忽略家庭暴力安全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調解成立與不成立有不同程序效果。成立前應看清筆錄文字與履行條件;不成立時則要確認案件是否直接轉入裁判,以及是否有十日等後續期間。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程序安排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法院通知及個案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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