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再婚家庭最常碰到的法律問題,就是「我新配偶要不要把我的小孩收養成自己的孩子」。這個決定影響的不只是日常稱呼或情感認同,還涉及:
本文按「繼親收養為什麼特別 → 要件 → 法律效果 → 法院認可程序 → 終止 → 決策建議」的順序拆解。
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其中一方可放寬到 16 歲;第 2 項並單獨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繼親收養特別降為 16 歲門檻,因為繼親家庭年齡落差通常較小,避免年齡差要求阻斷家庭重組。
民法第 1073-1 條第 2 款本文禁止收養直系姻親,但但書設有例外:「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白話說,原本「養父母與養子女屬直系姻親不可收養」,繼親收養是這條禁令的法定例外。
民法第 1074 條本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但書第 1 款明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可以單獨為之。繼親收養允許新配偶單獨收養,本生那方不必共同列為收養者(因為本生那方已經是父母,再收養自己的孩子在邏輯上不可能)。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但書設有例外:「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白話:你新配偶收養你的小孩後,你(與新配偶結婚的這一方)與小孩的權利義務不變 — 仍是法定父母,仍有親權、扶養、繼承關係。受影響的是另一本生父母(前任):原則上其與子女的權利義務停止,但實際停止範圍要看法院認可裁定的具體內容與後續變動。
因為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本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不因繼親收養停止,繼親收養必然包含「本生父母配偶(即與收養者結婚的那一方)的配合」 — 沒有他方配合,繼親收養根本無從成立。同時,民法第 1076 條規定夫妻一方被收養時,他方應同意,套用到繼親情境就是雙方均明確同意。
這是繼親收養最大的爭議點。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兩款例外可豁免:
同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實務上若已進入法院認可程序,前任可在法院當庭以言詞同意;若在認可前先表達同意,需要書面 + 公證。
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前任不能說「同意收養但條件是日後仍每月探視」這類附條件同意,要嘛全同意,要嘛拒絕,由法院實質審查。
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 2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繼親收養屬單獨收養,從新配偶姓或維持原姓二擇一,要在書面上明確約定。
新配偶收養成立後,繼子女在法律上等同新配偶的婚生子女:
你(本生那方)對小孩的親權、扶養義務、繼承關係都繼續存在 — 收養後小孩同時是你的婚生子女與新配偶的養子女。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的「停止」原則上適用於前任:
民法第 1079-3 條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意思是收養效力溯及契約成立時,但對已取得權利的第三人保護不變。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被收養者已生子女),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認可前其已成年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亦同(同意要件準用 §1076-1 第 2、3 項書面公證 + 不得附條件規定)。實務上繼親收養的被收養人通常未成年,此規定較少觸發,但若被收養者已成年且有子女,要特別注意。
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實務上書面通常包含: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收養合意、姓氏約定、本生父母同意(或其例外證明)。
民法第 1079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第 1079-1 條補充: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 1083-1 條並規定,法院依 §1079-1(未成年人收養認可)等多條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1 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標準)。
實務上法院認可審查項目包括:
實務上未成年人收養案件,法院多會囑託社福機構或社工進行訪視評估,內容包括家庭環境、收養者背景、與被收養人的互動、被收養人意願(依年齡)、繼親家庭適應狀況等。訪視報告對法院認可有重大影響。
違反 §1073(年齡)、§1073-1(不可收養親屬)、§1075(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1076-1(父母同意)、§1076-2 第 1 項(未滿 7 歲法定代理人代為)或 §1079 第 1 項(書面 + 法院認可)規定者,收養無效。
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可雙方合意終止,要件:書面(§1080 II),養子女為未成年者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並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審查),未滿 7 歲由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代為,滿 7 歲未成年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夫妻共同收養之終止原則應共同為之,但有但書例外(一方不能表示或生死不明逾 3 年、一方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單獨終止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
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1081 II)。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意思是收養關係一旦終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包含原本被「停止」的另一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即回復原狀。
如果決定不收養,新配偶仍可透過下列方式給繼子女法律保護:
若前任不同意,且符合 §1076-1 第 1 項但書(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然不利子女、事實上不能表示),可在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的同時主張例外,由法院實質審查。實務上要釋明前任長期未盡義務的具體事證(未付扶養費、未探視、缺席學校重要事務等)。實務見解強調「不友善父母」與「最佳利益」的綜合判斷,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邏輯類似。
本文偏重繼親收養完整指南;若您主要關心「繼母繼父收養配偶子女後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權差異」,可另行參考既有的繼母繼父收養繼子女完整指南。
繼親收養不是單純的儀式或情感確認,而是涉及親權、扶養、繼承、姓氏、本生父母關係的綜合法律行為。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讓繼親收養比一般收養更貼近「家庭重組」的真實需要 — 與新配偶結婚的本生那方對小孩的權利義務不會因為小孩被新配偶收養就消失。但收養後對前任、對家族繼承格局的影響仍要謹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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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