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親權事件中,法院除了聽取父母主張,也可能透過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社工訪視報告及兒少心理專業人員,了解子女的意見、生活狀況與照顧需求。這些角色的法源、職務及報告用途不同,不能彼此替代。
子女是否親自到法院、以何種方式表達,以及是否需要程序監理人或其他專業協助,會依年齡、識別能力、事件性質與程序需要決定,不是每件親權事件都有相同安排。
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規定,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應提出報告。調查範圍由法院所命事項決定,可能涉及照顧安排、親子互動、居住環境、就學或其他與爭點有關的事實。
調查方式依指定事項而定,可能包括訪談當事人、子女或其他關係人,查閱資料,或了解生活與就學狀況。家事調查官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也不代替法院作成親權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第 4 項,法院斟酌家事調查報告作成裁判前,原則上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但報告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情形時,法律另設例外。當事人認為報告有事實錯誤或遺漏,可指出具體段落並提出相應資料。
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規定,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的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程序能力。未滿七歲但能證明具有意思能力者,就這類事件也可能有程序能力。具有程序能力,不表示子女必須獨自理解或進行全部法院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法院在下列情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對於第 14 條第 2、3 項所指具有程序能力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是否選任,仍由法院依具體程序需要判斷。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法院得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由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的人員中,選任符合條文資格的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利益進行一切程序行為的權限,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的行為與具有程序能力的受監理人行為不一致時,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程序監理人的意見是程序資料,最後仍由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職務內容及事件繁簡裁定酬金。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5 項,應預納者預納顯有困難,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時,酬金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是否墊付及費用負擔,依個案裁定與相關辦法處理。
法院可依案件需要囑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單位進行訪視。社工可能了解居住與照顧安排、親子互動、就學與生活狀況、家庭支持及子女意見,實際訪視範圍以法院囑託與執行單位安排為準。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時,得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以及其他受囑託調查的結果。報告是法院參考資料之一,不會單獨取代全部證據與當事人陳述。
親權判斷因素可參考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的親權判斷因素。
| 角色 | 產生方式 | 主要職務 | 程序結果 |
|---|---|---|---|
| 家事調查官 | 審判長或法官命就特定事項調查 | 調查法院指定的事實 | 提出家事調查報告 |
| 程序監理人 | 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選任 | 為受監理人利益進行程序行為 | 得陳述、聲明不服及進行其他程序行為 |
| 社工訪視人員 | 法院囑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 | 了解囑託範圍內的家庭與照顧狀況 | 訪視報告 |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年齡、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結果的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專業人員的任務是協助子女理解與表達,不是代替子女決定,也不等於進行治療。其報酬依第 108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 條第 3 項,由法院核定並列為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訪視與調查的目的在於了解既有生活與照顧狀況。臨時改變住家布置、排練子女回答或要求子女選擇一方,可能使資料失真,也會增加子女壓力。陳述應以日常作息、照顧分工、就學、醫療及會面交往的實際情形為主。
訪談是否由父母陪同或單獨進行,應依執行人員的安排。父母不宜在訪談前指示答案,也不宜在訪談後反覆追問內容。子女意見是法院審酌事項之一,仍須與年齡、成熟度、照顧狀況及其他資料一併判斷。
住家是否適合子女生活,不只取決於空間大小或物品數量。安全、作息、就學交通、照顧人力、醫療需求與子女適應情形,都可能與親權安排有關。可依調查事項準備租約、房間使用、接送、醫療及照顧安排等資料。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要求法院注意父母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為。相關規則可參考親權事件中的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安排及執行問題可另參考會面交往協議與節慶安排、會面交往執行程序及改定親權的聲請條件與證據。
法院應依子女年齡、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選擇適當方式。必要時可請兒少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年齡不是唯一判準,也不能把一次回答直接當成親權安排的決定結果。
家事調查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調查法院指定事項並提出報告;社工訪視則依法院囑託及執行單位安排,了解家庭與照顧狀況。兩份報告的範圍與來源不同,都只是法院審酌資料的一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5 項,預納顯有困難,或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時,酬金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是否符合條件,由法院依資料及相關辦法處理。
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所定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指出報告中的具體日期、人物、事件或資料錯誤,並提出可核對的文件或聲請必要調查。是否重新調查或補充報告,由法院依爭點及必要性決定。
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與社工訪視人員分別提供不同程序資料。法院仍須依子女最佳利益、全部證據及子女意見作成裁判。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法院囑託、調查範圍及程序狀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