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工地的現實是這樣的:合約簽的是 A,做的卻往往是 A 加上一堆當場才冒出來的活。業主的工地主任站在現場,指著一處說「這裡照原圖會出問題,改一下」、「順便把那段也補起來」。承攬人當下不會停工去要書面,先做了再說。等到結算,業主翻臉:「我沒叫你做這個」、「就算有,也沒同意這個價」。
追加工程款拿不回來,幾乎都不是「業主不該付」,而是「承攬人證不出業主同意過」。本文要談的,就是追加、變更設計的工程款,請求的法律基礎是什麼、舉證的關鍵又卡在哪裡。至於工程款本身的付款義務、上下游分包誰該付的問題,屬於另一個層次,可參考文末的延伸閱讀。
承攬是「一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這是《民法》第490條的定義。追加工程,本質上是在原契約之外,雙方又就「多做的這部分」成立了一個新的承攬合意。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就成立,明示、默示都算,不以白紙黑字為必要。
所以追加工程款的第一個、也是最穩的請求基礎,是「業主同意了這項追加」。業主同意的形式可以很多元:簽了變更設計單、在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用 LINE 回覆「OK 照這樣做」、甚至現場口頭指示後又默默驗收受領。重點從來不是有沒有正式合約,而是能不能證明業主對這項追加表示過同意。
實務上常見的窘境是:業主同意「做」,但雙方根本沒談「多少錢」。承攬人擔心這樣是不是請不到款?不是。《民法》第491條規定,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會去做的工作,視為雙方有給付報酬的合意;沒講定金額的,就按價目表;沒有價目表的,按業界習慣計算。
換句話說,只要能證明「這項追加業主同意要做」,就算當初沒談價,法院仍會依市場行情、同類項目單價或業界慣例幫忙把報酬定出來。承攬人不會因為「忘了報價」就一毛拿不到。
前面提到的高院 114 年度建上字第6號案,其中一項爭點就是這樣處理的。承攬人請求一筆逾期租金,但契約只約定了租期、漏掉了逾期金額。法院並未因此認定不能請求,而是引用第491條,參考承攬人向廠商承租同性質鋼材的每日單價,把逾期租金算了出來。這正是「同意了、沒談價,法院按行情補足」的實際操作。承攬人要記住的是:漏談價格不致命,漏掉「業主同意」的證據才致命。
有一種情況比較邊緣:承攬人做的東西,業主從頭到尾沒同意,事後卻實際受領、用到了這份成果。這時走契約請求會有困難(因為證不出合意),但承攬人還有一條退路——《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業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承攬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要提醒的是,不當得利是「備位」的主張,實務上認定門檻不低,業主常會抗辯「我沒受益」或「這本來就含在原契約內」。能走契約合意就走契約,不當得利是合意證不出來時的最後一道防線,不是首選。
把法條講完,真正決定勝負的是舉證。追加工程款的官司,常常不是在吵「該不該付」,而是在吵「業主到底有沒有同意」。下面這個案子,把這場攻防演得很完整。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是承攬廠商向營造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的案件。工地地下室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比預期高,若照原設計把中間樁整支拔除,地下水會湧上來、連續壁可能位移。承攬人因此改採「切斷中間樁、增設止水版」的施工方式,這就是典型的變更設計。
承攬人請求這筆追加款 177 萬餘元,業主則抗辯「追加未經我同意」。法院最後判承攬人勝訴,業主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關鍵就在承攬人留下的證據夠紮實。
這個案子裡,承攬人能贏,靠的不是一份漂亮的書面變更合約,而是好幾條互相印證的痕跡:
這裡有一個對承攬人非常重要的觀念:業主事後想用「下指示的是現場人員、他沒權限」來脫身,多半行不通。現場主任、監工是業主派駐工地、實際指揮施工的人,承攬人依其指示施作本屬常態,法院會看實質——這項追加是不是在業主的知情、指示、默許下完成,而不是糾結於某個職員的內部授權層級。
同一個判決裡,還有一段反面教材值得每個承攬人記住。承攬人另外主張某筆逾期租金「有跟業主工地的人員達成口頭合意」,但這部分提不出任何佐證,法院一句話打掉:「空言有跟工地人員達成口頭合意,尚嫌無據」,這部分請求被駁回。
同一個人、同一場官司,有證據的追加項目請到了款,純口頭、無佐證的項目就被打回票。差別只在有沒有把痕跡留下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就要負舉證責任——追加是承攬人主張的,證明業主同意過的責任,就落在承攬人身上。
追加工程的官司,勝負在開工那天就開始累積,不是到了法院才補。以下是實務上最能說服法院的幾類證據,有意識地留,日後攻防的底氣完全不同:
這幾類證據的價值不在數量,而在能不能互相印證。單一份照片、單一句 LINE,業主都能找角度否認;但當現場簽認、計價單、對話紀錄與施工照片指向同一件事——這項追加業主知情且同意——法院就很難不採信。前述高院案件裡承攬人能贏,靠的正是「證人證詞 + LINE + 報價單」三線交叉,而非任何單一證據。
一句話的提醒:先報價、取得同意,再施作。工程現實上常常做不到事事如此,趕工、搶進度、人情壓力都會讓承攬人先做了再說。但只要在追加當下,用任一種方式把「業主同意過」這件事固定下來——哪怕只是請工地主任在一張手寫單上簽個名、或在 LINE 群組裡確認一句——追加款就從日後的「各說各話」,變成攤在法官面前的「白紙黑字」。
這套邏輯反過來也成立。業主若想避免被請求莫須有的追加款,該做的不是事後賴帳——事後賴帳在證據面前往往站不住,反而徒增訴訟成本。真正有效的是把「變更程序」訂進合約:約定追加、變更一律須經書面同意,口頭指示不生效力;現場人員的指示權限寫清楚。當合約白紙黑字限定變更須書面,承攬人未取得書面就施作的追加,業主的抗辯才有依據。事前把規則訂明,遠比事後爭執划算。
追加工程款請不請得到,法律基礎其實不複雜——《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已經把「同意做就要付、沒談價就按行情」講清楚了。真正的關鍵永遠是舉證:口頭追加不是不能請,而是要有現場簽認、估驗計價、LINE 往來、施工照片把「業主同意過」釘死。沒有痕跡,再有道理的追加也可能血本無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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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