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存在後,債務人是否履行、名下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仍是另外的問題。債權人若希望透過法院取得清償,通常還要確認手上的文件能否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財產種類選擇執行方法。
判決確定前,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以評估聲請假扣押;已取得附假執行宣告的判決,則可能在判決確定前聲請執行。兩者的要件、效果與擔保責任不同,不宜只因擔心對方不付款,就把程序混在一起。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期限的請求也包括在內。第 523 條則要求,個案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在外國執行時,法律視為有甚難執行之虞。
法院審查的不是債權人主觀上的不安,而是現有資料能否釋明債權及保全原因。契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催告文件,可以用來說明請求;近期財產移轉、債務增加、停業或資產移往國外等資料,則可能與保全原因有關。單純表示對方可能處分財產,通常不足以取代具體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原則上是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的第一審法院;案件已在第二審時,也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標的是債權或須經登記的財產權時,標的所在地另有法定判斷方式。
聲請書依第 525 條應記載當事人、請求及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與法院;請求不是一定金額時,還要記載價額。以標的所在地決定管轄的案件,也應寫明標的及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要求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而債權人表示願意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得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即使釋明已足,法院仍可命債權人供擔保。
因此,擔保金並沒有適用所有案件的固定比例。法院會依請求內容、釋明程度及可能造成的損害決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同條第 4 項另規定,法院所命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
准許假扣押的裁定不會自行產生查封或扣押結果。債權人通常還要依裁定供擔保,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期限是從債權人收受裁定起算,並非從裁定確定或備妥擔保金時才起算。收到裁定後,宜立即確認擔保、執行費、管轄法院及應提出的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提供裁定所定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時,債務人可依第 529 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在期限內起訴或進行法律所列的同等程序,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裁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情事變更時,亦可能依第 530 條聲請撤銷。
假扣押可能影響財產使用與交易,不能只以增加談判負擔為目的。依第 531 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債權人逾限未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等法定事由被撤銷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聲請前仍應檢視本案請求、保全原因及可能的賠償責任。
假扣押是在本案請求尚未確定時先保全財產;假執行則以法院已作成判決並宣告得假執行為前提。取得有利的一審判決,不代表每件案件都能立即執行,仍要看判決主文有無假執行宣告,以及是否附有供擔保的條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包括本於被告認諾所作的判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所作的被告敗訴判決,以及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的判決。小額程序的假執行,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的規定。
財產權訴訟中,原告如果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執行,可能受到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的損害,得依第 390 條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原告也可以表示願在執行前供擔保,由法院定相當擔保額後宣告。假執行聲請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由法院記載於判決主文。
被告如果能釋明假執行可能造成不能回復的損害,可依第 391 條聲請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的聲請。法院也得依第 392 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而免為假執行;這項擔保或提存,應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完成。
假執行是在判決尚未確定時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變更時,假執行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效。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時,應依被告聲明,命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受領的給付,並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先行執行,應連同擔保資金、後續審級爭點及返還風險評估。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常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或假執行等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以及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的文件,也可依法聲請,例如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間合法異議,並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的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要求債權人供擔保時,要在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完成擔保後,才能開始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時,也要先給付或提出給付。
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聲請書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的權利,並宜寫明執行標的及希望法院採取的執行行為。利息、違約金、已清償部分及執行費的計算,也宜分別列明。
第 6 條要求提出的證明文件,會隨執行名義不同而變化。例如以確定判決聲請時,原則上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判決正本;以假扣押、假執行等裁判聲請時提出裁判正本;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聲請時提出筆錄正本。未提出文件時,若受聲請法院就是原第一審法院,法院依法應調閱卷宗;受聲請法院不是原第一審法院時,則不適用這項規定。因此,不能把所有案件都概括成「一定要附同一種正本」,仍應依執行名義與受理法院確認。
執行費依第 28 條之 2 計算。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非財產案件的執行費為新臺幣三千元。必要的執行費用原則上由債務人負擔,但法院可命債權人先行預納。
執行法院可向雇主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受扣押部分,並禁止雇主向債務人清償。後續再依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處理。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規定,自然人因提供勞務取得的繼續性報酬,以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的繼續性給付,原則上每期扣押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法院斟酌雙方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為有失公平時,可以調整比例,但仍應預留債務人的生活費用。
扶養費案件的執行另有持續給付與家庭生活需求等問題,可參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與強制執行。
銀行存款、租金、應收帳款、股利等,法律上都是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法院發出扣押命令後,仍要看第三人回覆的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少、有無其他抗辯,以及是否已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扣押命令本身不等於債權人已收到款項。
不動產執行通常會經過查封、鑑價、公告與拍賣。判斷可能受償的金額時,不能只看房地市價,還要扣除執行費用,並檢查抵押權、稅捐或其他優先債權。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也會影響實際分配結果。
車輛、設備或其他具有交換價值的動產,也可能成為執行標的,但查封範圍不得超過清償債權及費用所需。強制執行法第 52、53 條並要求保留一定期間的生活所需,且原則上不得查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的衣物、寢具,以及職業或教育所必需的器具等物品。
依第 122 條,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債權,如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也有不得執行的範圍。生活所需數額原則上依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並會斟酌其他財產及扶養義務。
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須同時檢視裁判見解與現行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曾就執行法院得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作成統一見解。其後增訂的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規定,各有效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未逾法定生活費標準六個月金額者,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基本保障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也受保護。個案仍要核對契約類型、解約金金額及最新公告。
相關制度可另參考人壽保險契約與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可以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也可向稅捐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財產的人調查。實際查調範圍仍由法院依執行標的及必要性決定,不宜預設法院一定會取得所有帳戶餘額或完整交易資料。
債權人如果已知雇主、銀行、不動產地號、車牌或第三人名稱,宜在聲請書具體記載。只表示「請法院查全部財產」,可能仍會收到法院要求補充標的或資料的通知。
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執行債權,或找不到債務人應交付的財產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命債務人在期限內據實報告該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執行的財產狀況。債務人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時,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只有在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按期履行,並經法院訊問,認定其並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時,才可能依法管收。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是否符合要件由法院審查,不能作為一般催款或協商手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法定程序或其他執行處分侵害權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提出異議本身不會使執行停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果發生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使債權消滅或妨礙請求的事由,債務人得依第 14 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果是判決,可主張的事實原則上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訴訟中已能提出的抗辯,通常不能等到執行階段再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
執行名義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時,第 14 條另容許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消滅或有妨礙請求的事由。可以主張的異議原因有多項時,依法應一併提出。
依第 18 條,提起異議之訴不會當然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須依個案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命供相當、確實擔保後,才可能裁定停止。
債務人沒有財產,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原則上會命債權人在一個月內查報財產;債權人未查報或查報無財產時,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記載日後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債權憑證表示本次執行未受完全清償,不會使債權因此消滅。
不過,債權仍受消滅時效及中斷規定影響。依民法第 129 條,聲請強制執行是時效中斷事由之一;依第 136 條,執行因債權人聲請或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或聲請被駁回、撤回時,中斷可能視為沒有發生。第 137 條並規定,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原時效不足五年者,重新起算的期間為五年。
因此,保留債權憑證後,仍應記錄歷次聲請、終結日期、受償金額與時效中斷結果,不能只以文件仍在就認為期間不會經過。時效與程序期間的差異,可參考消滅時效與程序期間。
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股東個人負債時,原則上不能直接執行公司所有的存款、不動產或設備;可以評估的標的,通常是債務人持有的股份、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已成立的盈餘分配請求權或其他個人財產。
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的例外情形。它不是個人債權人直接執行公司財產的一般依據。若涉及借名登記、通謀移轉或詐害債權,應另依具體事實判斷請求權基礎。相關問題可參考詐害債權、假扣押與撤銷。
不同程序需要的資料不完全相同,但至少應先整理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債權證明、已付款紀錄、法院裁判與送達日期,以及已知的財產線索。假扣押還要區分證明請求的資料與釋明保全原因的資料;假執行則要核對判決主文、供擔保條件與後續審級;本案執行還要確認執行名義、管轄法院、應提出的證明文件及可能的優先債權。
借據、本票與其他債權文件的差異,可參考借據、本票與債權執行;不動產處分涉及假處分或其他保全方法時,可參考不動產保全處分;刑事案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者,可參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費用問題可參考律師費與強制執行費用。
假扣押處理判決確定前的保全必要,假執行處理未確定判決能否先行執行,強制執行則依執行名義與財產種類實現請求。程序選擇不只涉及時間,也會影響擔保金、賠償責任、執行費及後續救濟。
個案評估時,宜先確認債權內容、目前訴訟階段、裁判主文、財產資料及各項期限,再決定是否聲請及聲請範圍。即使已取得債權憑證,也仍要持續管理時效與未受償金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