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硬幣堆、鎖頭與發光路徑置於文件旁,象徵財產保全與執行程序
拿到勝訴判決,不一定要等判決確定後才能執行;但也不是所有一審勝訴判決都能立即扣押對方財產。先看判決主文是否宣告假執行、是否要求債權人供擔保,以及被告能否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與假扣押不是同一程序。假執行是依尚未確定、但已宣告得假執行的判決先行執行;假扣押則是在金錢請求尚未取得確定結果前,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避免日後不能或很難執行。兩者都可能進入強制執行法院,但聲請依據、期限、擔保與法律效果不同。
| 目前情況 | 可能處理的程序 | 先核對的事項 |
|---|---|---|
| 還沒有判決,擔心對方移轉或隱匿財產 | 評估聲請假扣押 | 金錢請求的資料,以及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的具體事實 |
| 收到勝訴判決,主文寫明得假執行 | 依主文及擔保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 裁判正本、主文、擔保金、對方是否得免為假執行及財產標的 |
| 已有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或其他執行名義 | 依財產種類聲請本案執行 | 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未受償金額、利息及財產線索 |
| 收到法院扣押命令、查封通知或執行命令 | 判斷程序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停止執行 | 執行名義、命令內容、送達日期、清償或其他抗辯資料 |
法院文件中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本判決得假執行」,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處理前應逐字核對主文,不宜只看判決結果或網路上的通用範例。
| 制度 | 主要用途 | 是否已有判決 | 主要限制 |
|---|---|---|---|
| 假扣押 | 先保全金錢請求,避免將來不能或很難執行 | 不以已有本案判決為必要 | 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法院可能命供擔保 |
| 假執行 | 讓未確定判決先取得執行力 | 已有判決,且主文有假執行宣告 | 須依主文完成擔保等條件;判決被改判時有返還及賠償風險 |
| 強制執行 | 法院依執行名義查封、扣押、拍賣或移轉財產 | 依執行名義而定;不只限於確定判決 | 須有法定執行名義,並依財產種類提出聲請及資料 |
假扣押的目的原則上是保全,不是直接讓債權人受領清償;假執行則可能在判決尚未確定時進入清償型執行。強制執行是法院實現執行名義的程序,假扣押裁定與假執行判決都可能成為執行名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包括本於被告認諾所作的判決、就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作的被告敗訴判決,以及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的判決。小額程序的被告敗訴判決,第 436 條之 20也要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這些規定仍要落實在判決主文。當事人收到判決後,應先確認主文是否寫明得假執行,以及有無供擔保或免為假執行的條件。
財產權訴訟中,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執行,可能受到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的損害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原告也可陳明願在執行前供擔保;即使沒有前述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在訴訟中如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的損害,第 391 條規定,屬第 389 條情形時,法院應依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屬第 390 條情形時,應駁回原告的假執行聲請。是否符合「不能回復的損害」,仍須以具體資料釋明。
法院可依第 392 條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也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被告要利用主文所定免為假執行方式,應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完成,不能只向法院表示願意日後處理。
法律沒有規定所有假執行判決都必須在收受後三十日內聲請,網路上常見的「三十日」是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所定的聲請執行限制,不應直接套用到假執行判決。
假執行能否開始,應看判決主文、裁判正本及擔保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執行名義須債權人供擔保者,供擔保後才能開始強制執行。上訴本身不會當然阻止假執行,但等待期間仍可能出現財產變動、上級審改判或其他程序風險,收到判決後不宜用「沒有三十日」理解為可以不管理時間。
假執行是在判決尚未確定時先行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變更時,假執行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效。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時,應依被告聲明,命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受領的給付,並賠償所受損害。
是否立即假執行,除了看對方財產,也要評估擔保資金、後續審級爭點、已受領款項的管理及返還風險。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期限的請求也包括在內。第 523 條則要求個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契約、借據、匯款、對話及催告文件,可用來說明金錢請求;近期財產移轉、停業、債務快速增加、資產移往國外或其他具體異常,可能與假扣押原因有關。單純表示「怕對方脫產」或「對方一直不付款」,通常不能取代與保全必要有關的具體資料。
依第 524 條,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書依第 525 條應記載當事人、請求及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與法院;依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時,還要記載標的及所在地。
第 526 條要求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得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即使釋明已足,法院仍可命債權人供擔保。
一般案件的擔保金沒有一個適用所有案件的固定比例。法院會依請求、釋明程度及可能造成的損害決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第 526 條第 4 項另有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的限制,不能把這項特別規定推廣到所有假扣押事件。
准許假扣押的裁定不會自行完成查封或扣押。債權人通常還要依裁定供擔保,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起算點是債權人收受裁定,不是裁定確定、擔保金備妥或債務人收到裁定的日期。
收到裁定後,宜立即確認擔保提存、執行費、管轄法院、執行標的與應提出的文件。司法院也提供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參考範例;範例仍須依個案的法院、裁定、擔保及財產資料調整。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時,債務人可依第 529 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法處理時,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情事變更時,債務人也可能依第 530 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等法定事由被撤銷時,第 531 條另定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常見執行名義包括: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供擔保要求或對待給付時,要先完成法定條件,才能開始執行。只持有借據、契約或一般催告函,通常還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列的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聲請書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的權利,並宜寫明執行標的與希望法院採取的執行行為。本金、利息、違約金、已清償部分及執行費的計算,宜分開列明。
第 6 條所要求的文件會隨執行名義改變。例如,以確定判決聲請時,原則上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判決正本;以假扣押、假執行等裁判聲請時提出裁判正本;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聲請時提出筆錄正本。受聲請法院是否為原第一審法院,也會影響法院依法調卷的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非財產案件的執行費為新臺幣三千元。
繳納執行費只代表程序開始,不代表一定能全額受償。實際結果仍取決於債務人財產、其他擔保權或優先債權、財產價值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薪資、銀行存款、租金、應收帳款及股利,在法律上多屬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法院可向雇主、銀行或其他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回覆的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少、有無抗辯及是否已有其他扣押,都會影響後續收取或移轉。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規定,自然人因提供勞務取得的繼續性報酬,以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的繼續性給付,原則上每期扣押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法院認為有失公平時,可依雙方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調整,但仍應預留債務人的生活費用。
不動產執行通常經過查封、鑑價、公告、拍賣及分配。估算可能受償的金額時,除房地價值外,也要檢查抵押權、稅捐、其他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車輛、設備或其他有交換價值的動產也可能執行,但查封範圍不得超過清償債權及費用所需。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要求查封時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一定期間生活所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第 53 條原則上也排除生活、職業或教育必需的特定物品。第 122 條則保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並對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債權設有限制。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後法律另增訂執行保護與保單承接制度。
保單是否屬人壽、健康、傷害或其他類型、要保人是誰、解約金金額、扣押日期及法定期間,都可能改變處理結果。相關制度可另參考人壽保險契約與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可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也可向稅捐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財產的人調查。這不代表法院一定會取得所有帳戶即時餘額、完整交易紀錄或所有未登記財產。
債權人若已知雇主、銀行、不動產地號、車牌、保險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宜在聲請書具體記載。只有「請法院查全部財產」而沒有任何線索時,法院仍可能要求補充執行標的或資料。
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或找不到債務人應交付的財產時,法院得依第 20 條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執行的財產狀況。債務人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時,後續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及管收都有法定要件;不能把管收當成一般催款工具。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法定程序或其他執行處分侵害權益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提出異議本身不會使執行停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發生清償、抵銷、免除或其他消滅、妨礙請求的事由,債務人可依第 14 條,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會影響可主張事由發生的時點範圍;有多項異議原因時,依法應一併主張。
依第 18 條,提起異議之訴不會當然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須依個案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命供相當、確實擔保後,才可能裁定停止。收到執行文件後,應先區分爭議是執行程序、債權是否存在,還是需要聲請停止執行。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原則上命債權人在一個月內查報財產;到期未查報或查報無財產時,法院發給憑證,記載日後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債權憑證表示本次執行未完全受償,不等於債權永久不受期間限制。依民法第 129 條,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是時效中斷事由;但依第 136 條,因權利人聲請、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或聲請被撤回、駁回時,中斷可能視為沒有發生。第 137 條另定中斷後重新起算及特定執行名義的五年規則。
保留債權憑證後,仍應記錄每次聲請、終結日期、受償金額及時效中斷結果。時效與程序期間的差異,可另參考消滅時效與程序期間。
公司與股東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股東個人負債時,原則上不能直接執行公司所有的存款、不動產或設備;可能的執行標的,是債務人持有的股份、對公司的債權、已成立的盈餘分配請求權或其他個人財產。
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處理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由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的例外。它不是個人債權人直接執行公司財產的一般依據。
不一定。先看判決主文有無假執行宣告、債權人是否須供擔保,以及被告是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若沒有可執行的裁判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能只憑一審勝訴結果直接聲請查封。
不會只因上訴就當然停止。是否能執行仍依判決主文及擔保條件;債務人如要免為或停止執行,須確認主文及法律所定程序,不能只把上訴狀影本交給執行法院。
沒有這項通案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的三十日,是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聲請執行的限制,不是所有假執行判決的共同期限。假執行仍應儘早核對主文、裁判正本、擔保及財產資料。
通常不能直接以假扣押結果受領清償。假扣押主要是凍結或保全財產;債權人仍須取得可供終局清償的執行名義,再依後續程序聲請執行或調卷執行。
法院在認有必要時可依法調查,但不保證取得所有財產的完整即時資訊。先整理雇主、往來銀行、不動產、車牌、保險公司、應收帳款或其他第三人線索,通常比只寫「請查全部財產」更能界定執行標的。
可先說明「目前有哪一份裁判或執行名義、希望保全或執行什麼財產、最近收到文件的日期」。假扣押、假執行與本案執行是不同程序,先確認文件內容再估算擔保、費用與時間。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確認。